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О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
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錦城(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死亡)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間,在高雄縣市地區某處,未經許可,受其友人「阿達」之託,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乙枝(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子彈數發,並將之藏置於高雄縣岡山鎮○○路橫巷二00弄一 號其住處房間。嗣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四分許,被告廖錦城、甲○○ 、丙○○及乙○○等四人,共同基於恐嚇與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騎乘 車牌號碼JTS─0九五號機車後載被告丙○○,被告廖錦城則攜帶上述改造四 五手槍搭乘被告乙○○所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共同到設於高雄縣岡山鎮○○ ○路一七七號丁○○經營之「尚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尚豪公司」) ,先由被告丙○○及乙○○二人在屋外擔任把風,再由被告廖錦城及甲○○二人 進入屋內與丁○○洽談租車糾紛,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廖錦城竟拿出預藏在外 衣內之上述改造四五手槍欲朝丁○○射擊,幸經丁○○及其在場友人,即證人蔡 一信合力制止,被告廖錦城所射擊之一發子彈始未擊中丁○○,惟仍使丁○○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甲○○、丙○○及乙○○等三人,涉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丙○○及乙○○等三人涉有殺人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 行,除據被害人丁○○之指述及證人蔡一信之證詞外,無非係以卷附之現場相關 照片十三幀及扣案之改造點四五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及空彈殼二枚可証等語, 為其論据。
三、訊據被告甲○○、丙○○及乙○○等三人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已亡故之共 同被告廖錦城共同至高雄縣岡山鎮○○○路一七七號丁○○經營之之尚豪公司, 由被告廖錦城及甲○○二人進入前開公司與丁○○洽談租車糾紛,被告丙○○及 乙○○二人則在外並未進入公司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犯行,被告甲○○辯稱:當 天並不知道廖錦城有帶槍,我和廖錦城二人與丁○○洽談租車糾紛時,證人蔡一 信突然動手毆打廖錦城,廖錦城、丁○○及蔡一信三人因而扭打在一起,斯時丁
○○及蔡一信發現廖錦城藏在腰上的手槍,隨即搶下該槍,並由蔡一信朝牆壁擊 發一槍,整個過程我均未參與,並未出言要廖錦城給丁○○好看,亦未動手毆打 丁○○及蔡一信,或與廖錦城共同防護前開槍枝,是我並無任何殺人或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等語;被告丙○○及乙○○二人均辯稱:當天雖然知道要去尚豪公司找 丁○○談換票之事,惟不知道廖錦城有帶槍,而且因為事不干己,不想插手管, 因此沒有進去尚豪公司,並非廖錦城或甲○○交待在門口把風,後來因為聽到打 鬥聲,所以才進去,並看到廖錦城的槍已被蔡一信搶走,當天並無任何助勢行為 ,亦無殺人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等語。經查:(一)被害人丁○○於警訊時係陳稱:「廖錦城和甲○○來我車行時,起初態度良好 ,...,之後廖大發脾氣,便說:『不然要怎樣啦』口吻,瞬間廖自其身上 右腰際拔出乙枝白色手槍,欲向我示威,...,我們雙方於拉扯間,便槍枝 擊發」(見附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警訊筆錄),復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廖 錦城用右手從他腰際掏槍出來,因為他穿的衣服衣角擺在外面,進來時並沒有 發現他有帶槍,就在他尚未瞄準時,我與蔡一信就分別將他的手壓住,之後槍 枝就走火了,但當初廖錦城與甲○○並沒有講要類似置我於死地的話,我只聽 到一聲槍聲,隔天我太太在廚房掃地時,有撿到一枚金屬、橢圓形的金屬物, ...,乙○○與丙○○並沒有進去店裡,...,之前與被告並沒有任何過 節,只有租車糾紛而已」、「是在搶槍過程中就走火的」(見八十九年一月十 二日原審訊問筆錄),再稱:廖錦城拔出槍來,蔡一信就把他壓住,在混亂中 就射出來,當時甲○○在旁邊,沒有發現他有什麼行為,也沒有來打我們,丙 ○○及乙○○可能是聽到槍聲才進來,並沒有說什麼話,當天廖錦城衣服拉在 外面,看不出有帶槍,且講沒兩句話,廖錦城就拔槍,甲○○、丙○○及乙○ ○他們三人知道報警後,並沒有要逃跑,我當時就認為他們三人沒事等語(見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審訊問筆錄),除與證人蔡一信所述:「廖錦城拔槍 起來瞄準丁○○,我就把他的手推開,就打到牆壁,我用右手把他的手握住, 丁○○來幫忙,...,在我用右手握住他的槍的瞬間,子彈就擊發」、「沒 有聽到給他死的話」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原審訊問筆錄);證人王文 娟所述:因為蔡一信在我先生,即丁○○右手邊,把廖錦城的手推開後,槍就 擊發,廖錦城的手指當時有放在板機裡,在我打電話報警時,乙○○與丙○○ 跑進來看,只是進來看而已,並沒有講什麼話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原 審訊問筆錄),互核均大致相符外,並與共同被告廖錦城於警訊時所供稱:「 老闆丁○○與蔡一信要搶我腰中間的手槍,所以在搶手槍時,誤扣擊出一發」 (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警訊筆錄)等語,互核一致,參酌被告乙○○及丙○ ○二人始終供稱:當時我等二人在尚豪公司外面,因為聽到打鬥聲,所以才進 公司,並看到廖錦城的槍已被蔡一信搶走,後僅聽到一聲槍聲等語,是應足認 為前開槍枝於案發現場僅擊發一顆子彈,且於共同被告廖錦城甫自其腰際拔出 槍時,被害人丁○○、證人蔡一信及共同被告廖錦城三人即因爭奪槍枝而扭打 在一起,斯時,由共同被告廖錦城誤扣板機擊發,又被告甲○○辯稱:整個過 程我均未參與,並未動手毆打丁○○及蔡一信,或與廖錦城共同防護前開槍枝 等語;被告乙○○、丙○○辯稱:因為聽到打鬥聲,所以才進去,且當天並無
任何助勢行為等語,因與被害人丁○○及證人蔡一信、王文娟前開所述案發當 時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本件案發現場既係「尚豪公司」內客廳及廚房共同使用之處,空間不大,且 槍枝擊發時,現場有至少有廖錦城、甲○○、丁○○及蔡一信等四人,參以案 發之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蕭明進到庭證稱:「一枚彈殼是在碗籃下的地板 上經過翻到才找到,另一枚是將槍枝帶回派出所,於所裡清槍時找到」、「其 中一發已擊發打到牆壁,而彈下來,另一發也已擊發,只是卡在槍鏜上」「彈 頭與彈殼黏在一起...槍枝發生卡彈,是在現場就發生,因為我們有聞到很 濃火藥味」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原審訊問筆錄),另員警楊連光則證 稱:遺留於現場牆壁上之彈孔深達0.五公分,現場並有很濃的火藥味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是仍應足認為本件扣案之改造點四五手槍,於 案發現場擊發時,具殺傷力;又另一枚彈殼是將槍枝帶回派出所,於所裡清槍 時找到,且是卡在槍鏜上發生卡彈,可見當時應僅擊出一發子彈(另一發因卡 彈而未擊出)。至被告甲○○雖於原審訊問時,辯稱:廖錦城、丁○○及蔡一 信三人扭打在一起時,丁○○及蔡一信發現廖錦城藏在腰上的手槍,隨即搶下該槍,並由蔡一信朝牆壁擊發一槍等語,被告丙○○亦同聲附和,惟依前述, 證人蔡一信既已由被告廖錦城處搶下手槍,且被告廖錦城因被害人丁○○、證 人蔡一信以酒瓶擊打頭部,流血受傷而遭制伏,有卷附案發現場照片二幀可佐 ,被告甲○○、丙○○及乙○○等三人,復無任何與廖錦城共同防護前開槍枝 ,及動手毆打被害人丁○○及證人蔡一信等助勢行為,顯然現場情況已由被害 人丁○○及證人蔡一信掌控,則何以證人蔡一信另需朝牆壁擊發一槍?應是由 共同被告廖錦城誤扣板機擊發,是其等此部分所述由蔡一信朝牆壁擊發一槍云 云,與實情不合。
(三)被害人丁○○雖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指稱被告甲○○曾要被告廖錦城給伊好看 ,被告廖錦城始從腰部掏出槍來,證人蔡一信、王文娟復為相同之證詞,惟查 被害人丁○○於警訊時並未有如此之陳述,其於警訊時係供稱被告廖錦城大發 脾氣,於說「不然要怎樣啦」之後,瞬間即自其身上右腰際拔出乙枝白色手槍 ,已如前述,復於原審調查證據時,改稱:「他們進來後,說要改本票,我不 同意,甲○○就說沒有錢不然要怎樣,之後廖錦城用右手從他腰際掏槍出來」 、「我之所以用酒瓶打廖錦城,是因甲○○說沒有錢要怎樣,並發現廖錦城有 帶槍」(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原審訊問筆錄),再稱:「甲○○有說不然要 怎樣」(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審訊問筆錄),顯見其前後指訴並不相一 致,因而本件案發當時,是否係共同被告廖錦城出於己意由其腰際自行拔槍、 被告甲○○是否確曾出言要被告廖錦城給被害人丁○○好看,或僅稱「不然要 怎樣」等語已有可疑,且丁○○用酒瓶打廖錦城,將之打得頭破血流,總要將 對方之行為講得嚴重些,以為自己行為解釋;至證人蔡一信及王文娟,因分屬 被害人丁○○之朋友及妻子,證詞自有偏袒被害人丁○○之虞,且丁○○用酒 瓶打廖錦城,將之打得頭破血流,是關於此部分之證詞尚有偏袒,是否合於真 實,亦非無疑。再者,原審依職權勘驗被害人丁○○提出,由架設於尚豪公司 內部之監視器所拍攝案發當時之錄影帶後,發現雖因架設位置關係,無法監看
案發當時詳細狀況,惟仍可看出共同被告廖錦城當天衣服確沒有紮進褲內,且 無法由外觀看出其腰際攜帶槍枝,又被告丙○○、乙○○二人並未跟隨被告甲 ○○、廖錦城二人進入尚豪公司,而在尚豪公司門口左側停放的機車旁聊天, 經過約四分鐘,被告丙○○、乙○○二人先後緩慢步行進入尚豪公司,但未攜 帶任何物品,隨後被告乙○○緩慢步行走到尚豪公司門口東張西望,並在室內 來回徘徊,同時可見證人王文娟打電話,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足憑,加以被害 人丁○○亦為相同之陳述,從而,在綜合前揭被告甲○○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 丁○○及證人蔡一信,或與共同被告廖錦城共同防護槍枝;被告乙○○、丙○ ○二人當天並無任何助勢行為,且被告甲○○、丙○○及乙○○三人案發後並 未逃逸;被害人丁○○指訴被告甲○○出言要被告廖錦城給伊好看前後不相一 致,及勘驗案發當時由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帶等一切情狀,應足認被告甲○○ 、丙○○及乙○○三人辯稱不知被告廖錦城當天有攜帶槍枝、被告甲○○辯稱 並沒有出言要被告廖錦城給被害人丁○○好看、被告丙○○及乙○○二人辯稱 並未參與此事,廖錦城或甲○○並無交待在門口把風等語,並非空言飾詞,應 堪採信。
(四)本件既係共同被告廖錦城於其與被害人丁○○、證人蔡一信三人爭奪槍枝而扭 打在一起,由被告廖錦城誤扣手槍板機擊發一發子彈,參酌被害人丁○○亦曾 稱被告廖錦城掏槍是「欲向我示威」(見前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警訊筆錄) ,則已死亡之被告廖錦城是否有公訴人指訴之殺人未遂犯行即非無疑,況被告 甲○○、丙○○及乙○○三人案發當天,並不知被告廖錦城有攜帶槍枝,亦未 於案發後逃逸,被告甲○○除未出言要被告廖錦城給被害人丁○○好看外,亦 未動手毆打被害人丁○○及證人蔡一信,或與被告廖錦城共同防護槍枝;被告 乙○○、丙○○二人當天除未參與此事、未在門口擔任把風行為外,亦無任何 助勢行為,已詳如前述。本院調查時被害人丁○○仍陳稱:「(問:那時甲○ ○的動作是什麼?)答:他進來只是坐在旁邊而已」「(問:廖錦城拔槍時, 甲○○有何動作?)答:也是坐在旁邊而已」「(問:甲○○看到廖錦城拔槍 ,有無向前協助?)答:沒有,廖錦城拔槍,我和我朋友制止他,甲○○就站 起來站在旁邊而已」「(問:甲○○有無站起來把你們推開,讓廖錦城拔槍? )答:沒有」「問:甲○○有無什麼動作?)答:沒有」「(問:甲○○有無 參加打的動作?)答:沒有」「(問:丙○○、乙○○有無動作?)答:沒有 ,他們在外面,是我們把槍搶起來後,他們才進來」「(問:他二人進來後有 無協助打架?有無何動作?)答:沒有,他們進來看看而已,沒有什麼動作, 也沒有說什麼,是我太太報警的」「我們原來不知道他們有在外面,警察要來 前他們就走了,我朋友有問他們有什麼事,他們說沒有,他們就走了」「(問 丙○○、乙○○在事情發生前,有無進來,你對他們講說:「這裡沒你們的事 ,你們出去」,他們就出去了?)答:我朋友問他們有什麼事,他們說沒有, 我朋友說沒你們的事你們出去,他們就出去了」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本 院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甲○○、丙○○及乙○○三人並無任何動手或助勢之 行為,亦無深仇大恨殺人之理由,則公訴人指訴被告甲○○、丙○○及乙○○ 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即無所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甲○○、丙○○及乙○○三人有何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共同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其等犯罪 均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丙○○及乙○○犯罪,依法均諭知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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