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3310號
ILDV,108,司促,3310,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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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31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饒洪瑞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萬玖仟玖佰肆拾貳
  元,及其中陸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
  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
  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
  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
  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
  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69,94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68,7
  8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68,78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139元、違約金雜費計15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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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