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9號
ILDV,107,重訴,19,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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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林忠智 
訴訟代理人 黃啓煌 
被   告 林中奇 


訴訟代理人 蘇宏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被   告 林愉璘 

      蕭清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子昌 
被   告 王柏榮 
      游碧如 
      陳光進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邱崇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建勳 
      陳文彰 
複 代理人 張偉良 
      林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九芎湖段玉蘭小段(下稱九芎湖 段玉蘭小段)25、26、27-2、27-3、27-4、27-10、28、28- 2、28-5地號土地依原應有比例合併為25地號土地。二、兩造共有坐落九芎湖段玉蘭小段31、31-1、31-2、31-3地號 土地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合併為31地號土地。
三、兩造共有坐落九芎湖段玉蘭小段27-5、27-7、32、32-1、33 、34、35、36、37地號土地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合併為32地號 土地。
四、兩造共有坐落九芎湖段玉蘭小段49、49-1、49-2、49-3、 49-5、49-6、49-7、49-8、49-9、50、53、54、54-1、54 -2、58、61、66地號土地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合併為49地號土 地。




五、兩造間共有如前四項合併後之土地,及九芎湖段玉蘭小段38 、39、40、41、42、43、44、44-1、44-2、45、46、47、48 、49-4、75、75-2、75-3、80、91地號及大同鄉玉蘭段(下 稱玉蘭段)27-22、32-2、32-5、35-2、36-1、37-2、38-2 、41-2、41-3、41-4、41-7、42-2、42-3地號土地(以上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指個別土地則以該地號表示)應分割 為如附圖2-1、2-2所示:
㈠、九芎湖段玉蘭小段25地號編號A-1、31地號編號A-2、49地號 編號A-3部分歸被告林中奇所有。
㈡、九芎湖段玉蘭小段25地號編號B-1、31地號編號B-2、49地號 編號B-3及玉蘭段27-22、32-2、32-5地號部分歸被告蕭清海 所有。
㈢、九芎湖段玉蘭小段32地號編號C-1、31地號編號C-2、49地號 編號C-3部分歸被告王柏榮所有。
㈣、九芎湖段玉蘭小段32地號編號D-1、31地號編號D-2、49地號 編號D-3部分歸被告陳光進所有。
㈤、九芎湖段玉蘭小段32地號編號E-1、49地號編號E-2部分歸原 告所有。
㈥、九芎湖段玉蘭小段32地號編號F-1、49地號編號F-2、47、48 地號部分歸被告游碧如所有。
㈦、九芎湖段玉蘭小段32地號編號G-1、49地號編號G-2、46地號 部分歸被告邱崇愷所有。
㈧、九芎湖段玉蘭小段32地號編號H-1、49地號編號H-2、45地號 部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㈨、九芎湖段玉蘭小段32地號編號J-1、38、39、40、41、42、 43、44、44-1、44-2、49-4、75、75-2、75-3、80、91地號 ,及玉蘭段35-2、36-1、37-2、38-2、41-2、41-3、41-4、 41-7、42-2、42-3地號部分歸被告林愉璘所有。六、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2,716元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愉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 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如起訴狀附件二同卷附系 爭土地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原告曾與被告就系爭土 地共有事宜為協商,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致無法為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除其中36 -1地號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38地號及42-3地號編定為 交通用地、41-3地號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外,其餘土地均經 編定為農牧用地。是為利系爭土地分割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 關於耕地分割之規定,及各共有人分割前後之土地權利價值 等情,爰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依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2-1、2 -2所 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各自取得之 土地,大致集中且方整,並與合併分割前彼等應有部分之土 地權利價值差額均在1平方公尺單價以下,而無權利價值之 差額負擔及增值稅賦問題;至被告林愉璘分得之土地位置, 其中有少數幾筆土地位於台七線省道北側,與其分配省道南 側之土地相隔,為彌補被告林愉璘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未完全 集中之故,故將兩造所共有筆41-3地號甲種建築用地(面積 1,236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林愉璘所有,以期公允,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如主文所示之 判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中奇蕭清海邱崇愷王柏榮游碧如陳光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表示對原告所主張的分割方案同意或無 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㈡、被告林愉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如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所示乙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自得認 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 事宜,前經本院106年度調字第267號行調解程序不成立在案



,足見確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情事。 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 有物,即屬有據。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兼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以定 其適當之分割方法。是本件次應審認者,為系爭土地以何方 式分割對全體共有人均為公平,且最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 。查,系爭土地坐落於省道台七丙線(即三星鄉泰雅路旁) ,大部分坐落於蘭陽溪北側與該路間,經於現場制高點,並 配合衛星空照圖觀察,土地上除後述鐵皮屋外並無其他地上 建物,鄰河床處芒草叢生,有部分土地種植西瓜,到場當事 人均稱並非其等出租或自行種植,均稱分割後自行處理,不 需於分割時考量。至系爭土地上依衛星空照圖見有地上物處 勘查,確認於37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二座,被告邱崇愷稱為 其所蓋,可自行拆除。南側部分土地亦均為空地,雜草叢生 。另就33地號,經本院至其旁高點,即是台七公路旁觀察, 並未建有地上物存在,雜草叢生。另49-3、42-3、38道路用 地,現況均非道路,雜木叢生。另至41-3地號建地處,現場 已無建物存在,雜木叢生。以上系爭土地現況經本院至現場 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是本件並無 考量現存地上物必要。而兩造均希望分割後能使分得土地集 中,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耕地分割之規定。依原告主張 如主文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大致集 中、方整,雖分割後部分共有人與原應有部分可分得土地價 值稍有增減,然其差距甚小,到庭被告亦均不主張就該等些 微差距為找補。且亦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又雖被告 林愉璘未到庭提出具體分割方法之主張,依前開分割方法分 割結果,林愉分得之土地位置,其中有少數幾部分土地位於 台七線省道北側,與其分配省道南側之土地相隔,而有分散 情形,為補償此情,將本件兩造共有之唯一筆甲種建築用地 即41-3地號土地(面積1,236平方公尺,373.89台坪)分配 予被告林愉璘所有,應足以衡平。至於土地上有如前述鐵皮 屋二座,經邱崇愷陳以願意自行拆除,其餘部分土地上種植 之西瓜,兩造均稱願意自行處理,且屬季節性作物,應不致 影響如主文所示分割方法之妥適性。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之被告亦均同意或未再表示不同意見,足認原告所提如 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已考慮絕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 ,且經本院審視亦確無顯然不公平或不符經濟原則情形,本 院認屬適當。爰依上開說明,判決將系爭土地以如主文所示 之方式分割。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如主文所示方法為分割,並依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訴訟費用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78,616元+指界費400+測量費用23,700元=102,716元
附表:
┌──┬────────┬──────────┐
│編號│訴訟當事人即共有│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
│ │人 │(單位:新臺幣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 │ 林中奇 │ 13,035元 │
├──┼────────┼──────────┤
│ 2 │ 蕭清海 │ 同上 │
├──┼────────┼──────────┤
│ 3 │ 王柏榮 │ 14,233元 │
├──┼────────┼──────────┤
│ 4 │ 陳光進 │ 7,827元 │
├──┼────────┼──────────┤
│ 5 │ 原告 │ 4,474元 │
├──┼────────┼──────────┤
│ 6 │ 游碧如 │ 18,448元 │
├──┼────────┼──────────┤
│ 7 │ 邱崇愷 │ 13,035元 │
├──┼────────┼──────────┤
│ 8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155元 │
├──┼────────┼──────────┤
│ 9 │林愉璘 │ 11,4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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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