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邱顯明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郭秀琴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榮段883地號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98年5月25日與訴 外人即地主陳銘慶等四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已付清全 部買賣價金,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唐建雄名下。另其上同地 段1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號, 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或與前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亦 是原告之父邱正雄出資興建予原告,亦借名登記於唐建雄名 下。唐建雄於鈞院另案(即鈞院105年重訴字第26號,以下 或稱系爭前案)亦主張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故原告業已另行起訴請求鈞院終止與唐建雄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因被告向鈞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並由鈞院以107年司執 字第192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 件或系爭執行程序),且準備進行拍賣程序。惟系爭房地所 有權本屬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唐建雄為債務人, 聲請對原告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依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地為唐建雄所有,此 乃為公示原則,被告自無庸舉證,亦即原告如主張為系爭 房地為其所有,自應負舉證責任。又縱使原告起證稱原告 已於107年12月27日起訴請求唐建雄返還登記系爭房地云 云,然該訴既未經判決,顯非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即有理 由。
(二)次查,依系爭前案之判決所示,唐建雄起訴本案原告稱原 告於98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因資金不足而向唐建雄商借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系爭土地則於99年9月16日由原地 主過戶至唐建雄名下。嗣原告於99年間為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陸續再向唐建雄借款共計16,175,000元,為 此,唐建雄於系爭前案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借款,經鈞院查 明後,判決唐建雄敗訴,判決理由中,原告即一再主張系 爭房地的事情均不清楚,也不知道對系爭房地有無權利等 語,是以原告於本訴中又辯稱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顯與爭前案之陳述有所矛盾。再者,依系爭前案之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所示「查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買方欄之簽名、蓋章固為『邱顯明』,然證人 邱正雄即被上訴人之父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 是被上訴人簽的,是不是代書簽的其忘記了,系爭土地是 其買給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亦是其出資所蓋等語」、「參 以證人陳麗情即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土地代書於本院證稱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邱顯明』簽名不是其簽的,但系 爭土地簽約時,伊沒有印象看過在庭之被上訴人,簽約之 買方代表比被上訴人之年紀還大等語,堪認簽約時在場者 為證人邱正雄,被上訴人並未在場;」、「又參以邱正雄 與被上訴人為父子關係,且邱正雄曾以自己名義現金匯款 予賣方陳杰1,499,295元,有宜蘭縣宜蘭市農會匯款申請 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下方),復未見上訴人 提出被上訴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資料,足見系爭土 地實際購買人應係邱正雄,應認邱正雄才有向上訴人借款 之需求,實難徒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方記載為被上訴 人,即可率爾推論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由此可知, 證人邱正雄、陳麗情等人均證稱原告並非土地買賣契約書 之簽署人或出資人,而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為邱正雄亦 非原告,故原告自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甚明,則原告自 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 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 為準。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 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 人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 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 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 ,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另按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 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 (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 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 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 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5年台上字第292 0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房地登記於訴外人唐建雄之名下,經被告於107年11 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唐建雄名下, 其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已另案提起訴訟請求唐建雄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自有排除被告之權 利云云。然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現仍為唐建雄所有,此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另案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訴訟,亦於107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 仍繫屬於本院中,尚未終結確定,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故縱使原告所述其與唐建雄間有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然揆諸前揭說明,僅係唐建雄負有返還系爭 房地予原告之義務,在唐建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前,系爭房地仍為唐建雄所有,自難認原告於提 起本件訴訟時即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甚明。從而,系 爭房地既仍登記於唐建雄名下,且原告未因終止系爭借名 契約及提起另件訴訟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原告即
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於法即屬無據,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既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