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88號
ILDV,107,訴,388,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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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黃月貞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被   告 林勝義 

      呂曾寶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坤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曾寶桂應將坐落宜蘭縣○○鎮○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九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呂坤輝應自上開地上物基地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曾寶桂呂坤輝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係以被告林勝義呂坤輝為被告,並聲明 :(一)被告林勝義應將坐落宜蘭縣○○鎮○市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林勝義應給付原告起訴之日 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呂坤輝 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嗣迭經變更、追加,最終追加呂曾寶桂 為被告,並變更其先位聲明為:(一)被告呂曾寶桂應將系 爭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9.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呂坤輝應自系爭地上物基地遷出,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備位聲明為:(一)被告 林勝義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呂坤輝應自系爭地上物 基地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 其歷次所為變更,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林勝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3分之1),被告林勝義 之父親無占有權源,於系爭土地及同段718地號土地上興 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於民國51年間出租 予被告呂曾寶桂使用,復經被告呂坤輝自承系爭建物為被 告呂曾寶桂所有,並由被告呂坤輝占有使用。是被告上舉 顯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2.備位聲明:⑴被告林勝義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被告呂坤 輝應自系爭地上物基地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林勝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被告呂坤輝呂曾寶桂則表示同 意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7年12月21日至現場履勘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復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指派測量人員就系爭建物坐落情形實地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宜蘭 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及關於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暨門牌整編情形 ,經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復以「二、依現有房屋稅籍資料 ,宜蘭縣○○鎮○○里○○路○段00號房屋,基地地號為蘇 澳鎮蘇市段000○00000地號、另蘇澳鎮蘇北里中山路62號查 無基地地號,納稅義務人非同一人」,並依函所附房屋稅籍 證明書及平面圖,可知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呂曾寶桂、構 造別為鋼鐵造、面積21.6平方公尺,而62號建物納稅義務人 為林勝義、構造別為木石磚造、面積33.7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第169至177頁),兩建物之構造與面積均非同一,應為不 同建物;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則復以「經查本鎮蘇北



『中山路62號』門牌地址,係於民國60年5月29日初編,並 於92年6月29日整編為中山路一段72號迄今。另蘇北里『中 山路82號』無門牌編釘紀錄,惟有呂○舜先生依當時蘇澳鎮 公所於54年7月6日蘇鎮戶字第8503號通知准予分戶並設籍上 開地址,其門牌於92年6月29日整編為『中山路一段82號』 迄今仍有人設籍」等語,且依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函所 附系爭建物與62號建物會勘紀錄,可知系爭建物(長:6m、 寬:3.6m,結構為磚牆、鐵皮屋頂)、62號建物(結構:什 木樑柱、主牆紅瓦,面積約10.17坪),兩建物現況結構不 同,係屬不同建物(見本院卷第199至207頁)。又被告呂坤 輝於108年7月2日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就我們的認知因為原 告請求拆除的房子與被告林勝義所有的房屋為不同建物,因 此呂曾寶桂才會在105年間去申請原告請求拆除的房子之稅 籍資料,並繳納房屋稅,原告請求拆除的房子確實應該屬於 呂曾寶桂所有而非林勝義所有。」等語,是系爭建物為被告 呂曾寶桂所有,應為可採。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呂坤輝、呂曾寶 桂於108年8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均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 本院卷第261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 呂坤輝呂曾寶桂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先、備位訴訟,先位主張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 院認為有理由而予以判准,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另為裁判。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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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