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游金罕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游明隆(原名游煌陸)
訴訟代理人 游皓宇
被 告 游釿富(原名游象德)
游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明隆、被告游釿富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㈠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及瓦頂屋拆除,及將如附圖㈠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農作物除去,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全體土地共有人。
被告游景福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㈡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瓦頂屋拆除,及將如附圖㈡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七十三平方公尺農作物及養雞場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全體土地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貳拾叁元由被告游明隆、被告游釿富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游景福負擔百分之四十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游明隆、游釿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明隆、游釿富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游景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景福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游煌陸、游象德) 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地上建物即門牌宜蘭縣○
○鄉○○村○○路00號部分建物(原三合院舊厝東側紅瓦磚 造之廂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7至9頁);嗣於民國 107 年10月26日以民事訴之更正暨陳報狀更正被告姓名,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游明隆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 ○○村○○路00號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游釿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 ○村○○路00號部分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㈠第125至127頁);又於 107年11月20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 理由狀追加被告游景福,並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游景福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地上物,即門 牌號碼為宜蘭縣○○鄉○○村○○路00號部分建物拆除後, 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㈠第211頁 );復於本院委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 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 107年12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依 實測結果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游明隆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號,如宜蘭地政 於 107年11月16日複丈後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㈠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東側 房屋)拆除;及將編號B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農作物(下 稱系爭東側果樹)除去,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 人。㈡、被告游釿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村○○路00號,如附圖 ㈠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東 側房屋拆除,及將編號 B部分之系爭東側果樹除去,並返還 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㈢、被告游景福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號,如原證 8所示建物(實際範圍以測量後為準)拆除,並返還土地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㈠第331至333頁);再於本院委請宜蘭地政繪製複丈 成果圖後,原告於本院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當庭依實測結 果變更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游景福應將如宜蘭地政於108 年 1月18日複丈後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㈡)所示 編號A部分建物拆除,編號B部分農作物及養雞場移除,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 393頁);末於 108年3月19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㈠狀,及於 本院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 3項為:被告游景福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號,
如附圖㈡所示編號 A部分建物(下稱系爭西側房屋)拆除, 將 B部分農作物(下稱系爭西側果樹)及養雞場(下稱系爭 養雞場)除去,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 見本院卷㈠第 453頁;第461至463頁)。核原告所為之聲明 變更,與原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游春正、 游春標、游春江、游春潭共有(下稱系爭共有人),詎被告 未經原告或系爭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如附圖㈠所示編號 A、B及附圖㈡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以系爭東側房屋、系 爭西側房屋、系爭養雞場、系爭東側果樹、系爭西側果樹( 以上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 3人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系爭 土地原為原告之祖父游木清與被告游明隆、游釿富之祖父游 坑占有使用,後土地分由游木清之繼承人游景祈、游景欉繼 承,復由原告及系爭共有人所繼承,游坑之繼承人游基田亦 於84年12月 1日書立對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壯圍鄉壯六 路22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放棄書(下爭系爭放棄書),故 被告游明隆、游釿富就系爭建物亦無使用權利,而系爭西側 房屋則為被告游景福占有使用中,又系爭建物係為未保存登 記之建物,納稅義務人包含原告在內有五人,被告是否有完 整使用權源尚有疑義。被告所提之鬮分書(下稱系爭鬮分書 )中,「六房游貽順」即為被告游景福父親,被告並未敘明 系爭鬮分書中何段內容屬兩造間之分管協議,系爭鬮分書實 未就系爭土地有何分管協議,亦未載明系爭土地地號,其上 尚有其他不知名土地之記載,也有未曾居住於系爭土地之游 成與游貽順間租賃關係之記載,故可推論系爭鬮分書非指系 爭土地,復參照其書寫時間為昭和14年己卯年,即西元1939 年,則可否執非兩造或上一代父執輩所作成之鬮分書作為被 告等人占有使用合法權源?又系爭鬮分書上並未載游坑、游 木清、游貽順等人簽名,且游木清不識字,亦無法確定書寫 之人,自無從認系爭鬮分書得對兩造生拘束力。系爭鬮分書 並未提及讓游坑與游木清就系爭東側房屋為使用管理之約定 ,且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管理使用之協議,若 系爭建物及土地自始即分給游木清、游坑, 2人間亦無其他 證據可證明有分管約定之存在,則被告據此為占有使用之權 源為無理由。被告固主張其有系爭建物所有權及使用權,然 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及使用權與
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為不同之事情。原告否認本件有租賃契約 存在,故未請求租金,且系爭鬮分書並無約定租賃期限,若 認本件有租賃關係,亦係不定期租賃,系爭共有人有隨時終 止之權利,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屬使用借貸,依民法第 467 條規定,原告亦有終止權利。至被告游景福所辯土地互易乙 節,未提出相關事證,游景福提出土地謄本,無法證明屬系 爭土地,且土地沿革上記載時間與系爭鬮分書書寫時間不一 致,雖有地租改訂之記載,然此應為原告之先祖向日本政府 承租,光復後再由原告、游景祈與游景欉所有,非租賃與對 造父親游樹琳,且關於地租改訂之記載,經詢內政部地政司 後,得知與日治時代土地台帳記載方式相同,故其性質為日 本政府斯時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游瑞敬、游木清徵收地租之 冊籍,與兩造間有無成立租賃關係實無關聯。被告等人長期 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系爭共有人之所有權實屬重大侵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返還占用之土地, 並聲明:如上揭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游釿富、游明隆均以:系爭鬮分書為分管契約,游坑、 游木清為親兄弟,渠之祖父游坑依系爭鬮分書於昭和14年分 得東畔瓦蓋厝(護龍)全座之建築物,游木清分得系爭土地 ,且系爭建物係由游坑之父游瑞敬所造,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為游坑、游樹琳,因系爭共有人未請求租金,被告亦未給付 租金等語。
㈡、被告游釿富另以:依系爭鬮分書所載:「分割先祖父所有財 產,按房均分,長房游木清分東畔瓦蓋厝全座連中宮一半之 敷地,四房游坑應分東畔瓦蓋厝(護龍)全座現住所敷地是 於游木清之地」等內容,系爭建物係由游瑞敬所建造,雖未 保存登記,但系爭建物經建造完成,即屬獨立之不動產,由 起造人游瑞敬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游瑞敬死後由其繼承人之 一游坑依鬮分書記載分得東畔瓦蓋厝全座,且係從游瑞敬生 前未辦理登記,游坑未辦理繼承登記亦不影響游坑因繼承而 取得房屋所有權,伊父親游樹琳時有繳納租金,因原告未向 其收取租金,故未繳納云云。
㈢、被告游明隆另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已有80、90年了, 斯時是同住三合院,只是後來有人分土地,有人分房子。且 因係日據時代,有很多事情錯誤或已經不可考了。又以前游 樹琳時還有繳納租金,後來不知何原因,地主就不收租金了 。游瑞敬之土地及房屋由其繼承人分開繼承,與系爭鬮分書 記載土地分配方式相符。系爭鬮分書上寫有地號「壯圍庄一 八五番畑」,但上面有寫「踏出」2字,並非系爭鬮分書所
指土地就是該地號土地等語。
㈣、被告游景福則以:伊父親為游貽順,游木清與游貽順為親兄 弟關係,依系爭鬮分書六房游貽順應分西畔瓦蓋護龍厝全座 ,且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均為共有,既係共有,原告豈能請 求伊拆屋還地,且伊所有之土地上有原告之房屋,原告之房 屋因颱風倒塌,又伊房子坐落在原告土地上,其土地與原告 之土地互易,原告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另游瑞敬向黃阿西 購買土地後,變成共有,伊與原告沒有租賃關係。系爭西側 房屋已蓋了80幾年,係伊曾祖父游瑞敬所建,系爭西側果樹 、系爭養雞場也同時種植、使用,只是以前是養豬、養牛, 後來才改成養雞場。
㈤、被告並均以:游木清除系爭土地外,尚有繼承自游瑞敬之土 地,均為額外繼承,目前僅有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其他繼 承之土地均無建物坐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23頁):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系爭共有人所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 4分 之1。
㈡、被告游明隆、游釿富以附圖㈠編號 A所示系爭東側房屋,及 於附圖㈠編號 B所示範圍種植系爭東側果樹等方式占有系爭 土地。
㈢、被告游景福以附圖㈡編號 A所示系爭西側房屋,及以附圖㈡ 編號 B所示範圍種植系爭西側果樹、設置系爭養雞場等方式 占有系爭土地。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見本院卷㈡第323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節,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照片、系爭放 棄書、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106年地價 稅課稅明細表、系爭鬮分書、宜蘭縣政府108年3月22日府地 劃字第1080043375號函暨所附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內政 部地政司網路回覆內容、舊土地謄本、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舊戶除戶謄本、舊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13至21頁;第31至34頁;第141至165頁;第225至235頁;第 491至496頁;本院卷㈡第 79至110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 、勘驗照片、宜蘭地政107年11月23日宜地貳字第107001097 0號函暨所附附圖㈠、宜蘭地政108年1月23日宜地貳字第108 0000794號函暨所附附圖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9 9頁;第249至251頁;第363至375頁;第 381至383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為無權占有,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被告得否依 系爭鬮分書占有系爭土地?㈡、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東側房屋、系爭西側房 屋,移除系爭東側果樹、系爭西側果樹、系爭養雞場,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共有人,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㈠、被告得否依系爭鬮分書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本文固 定有明文,惟私文書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 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私文書通常如經 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 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 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83年度 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本件原告爭執被告所提出系爭鬮分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被 告游釿富業於本院 107年11月16日勘驗期日訊問時及被告游 景福於本院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均提出系爭鬮分書原本 與卷內影本互核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83頁;本院卷㈡第322 頁),稽諸系爭鬮分書載有:長房游木清、次房游成、四房 游坑、五房游怡汀、六房游貽順、七房游貽松等各房姓名( 下稱各房姓名),並有公親人、在場人之姓名(見本院卷㈠ 第119頁;第121頁),然觀之上開各房姓名書寫位置排列整 齊,且各房姓名與在場人「游彭」之姓氏「游」一字書寫特 徵相若,且比對該等姓名之字跡與系爭鬮分書本文所載「游 木清」、「游成」、「游坑」、「游怡汀」、「游貽順」、 「游貽松」等文字筆跡書寫特徵相若,系爭鬮分書上開各房 姓名欄位後方亦未另載簽名或印文,顯見各房姓名及系爭鬮 分書均係由撰擬系爭鬮分書之人書寫,而非由各房簽名。然 本院審酌系爭鬮分書所載製作時間為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 ,西元1939年),距今已逾80年,參以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 人游春正亦於本院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曾見過系 爭鬮分書等語,佐以系爭鬮分書封面記載「六房鬮分忠為序 」;系爭鬮分書本文首段記載:「...仝立鬮分合約字人長 房游木清、次房游成、四房游坑、五房游怡汀、六房游貽順 、七房游貽松」、「...特編成仁義禮忠信六字為序...立鬮 分合約字六紙壹樣各房」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07頁;第109 頁),核與被告游景福陳稱系爭鬮分書係自其父即六房游貽 順處取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 299頁),堪認被告所提 系爭系爭鬮分書應屬真正。
②惟系爭鬮分書上僅載明「…長房游木清應分東畔瓦蓋厝全座
連中宮壹半併敷地壹所…」、「…四房游坑應分東畔瓦蓋護 龍厝全座現住所敷地是於游木清之地…」、「…六房游貽順 應分西畔瓦蓋護龍厝全座連敷地壹所…」等內容(見本院卷 ㈠第109至111頁),並未載明系爭鬮分書所載長房分得之「 東畔瓦蓋厝併敷地」地號為何,四房分得之東畔瓦蓋厝位於 游木清之地,其地號亦未見記載,六房游貽順分得西畔瓦蓋 護龍厝連敷地壹所,亦無從得知六房分得之地位於何處,且 依系爭鬮分書所載,六房即游貽順分得之瓦蓋護龍厝應含坐 落之土地,顯與本件被告游景福所有之系爭西側房屋係坐落 於原告等系爭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有別。 ③況系爭鬮分書記載「…長孫游景欉是日各房仝公親踏出壯圍 庄壯五一八五番畑弍分一厘弍毛俱係游景欉掌管為業…」等 內容所指土地(見本院卷㈠第 111頁),乃系爭鬮分書僅有 載明地號之土地,參諸證人游春正於本院 108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時結證稱:上開壯圍庄壯五一八五番畑土地(下稱系 爭 185地號土地)是其曾祖父、祖父留給其父親之地,因其 父為長孫,該地在宜蘭縣壯圍鄉吉祥段,並非系爭土地等節 (見本院卷㈠第 409頁),核與宜蘭地政108年5月20日宜地 壹字第1080004348號函(下稱系爭宜蘭地政函)暨所附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舊簿、 共有人名簿、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卡、日據時期登記簿及土地 台帳等件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11至288頁),依前揭函文, 游木清自其父游瑞敬繼承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重劃 後之宜蘭縣○○段000地號、216地號、217地號、218地號、 等4筆土地,有系爭宜蘭地政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1頁) ,且系爭鬮分書既僅提及系爭 185地號土地之地號,未提及 系爭土地之地號,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鬮分書所載四房 及六房所分得之東畔瓦蓋厝、西畔瓦蓋護龍厝係位於系爭土 地上,自難認定系爭鬮分書所載內容與系爭土地相關。 ⒋本院審酌上揭各情,及系爭鬮分書製作迄今逾80年,認被告 雖能舉證證明系爭鬮分書屬真正,惟未能舉證系爭鬮分書與 系爭土地相關,被告自無從據系爭鬮分書為渠等占有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否認系爭鬮分書為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為有理由。
㈡、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決)。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已明瞭 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系爭共有人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209、2 10頁),另據本院會同宜蘭地政人員到場測量,製有複丈成 果圖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依上揭說明,被告應就其占有 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本件被告抗辯系爭鬮分書即屬其占有正當權源乙節,為原告 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雖舉 證證明系爭鬮分書之真正,惟未能舉證系爭鬮分書與系爭土 地相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鬮分書為 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至被告游釿富、游明隆抗辯渠父 游樹琳曾向原告或其被繼承人繳納租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500頁),為原告所否認,且據證人游春江、游春正於本院 108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庭結證稱:被告沒有支付過租金 ,也沒有聽其父親向被告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401 頁;第 409頁),被告游釿富、游明隆復未能舉證兩造間有 租賃關係存在,故其抗辯自無可採。被告游景福雖另以其占 用系爭土地係因其與原告交換土地,原告分得之房屋位於伊 所有之土地上等語抗辯,然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游景福復 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其所主張土地互易一事為真,故被告游景 福之抗辯要難憑採。是被告抗辯依系爭鬮分書、租賃及互易 之法律關係,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委無可採 。被告既未能舉證除系爭鬮分書外,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 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東側房屋、系爭西側房屋,移除系爭 東側果樹、系爭西側果樹、系爭養雞場,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及系爭共有人,有無理由?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821條、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決)。查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未能舉證渠等占有系爭土地 具有正當權源,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身分,本於其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共有人,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系爭東側房屋、系爭西側房屋、系爭 東側果樹、系爭西側果樹、系爭養雞場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系 爭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223元
測 量 費 11,800元
合 計 60,02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圖㈠: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107年11月16日複丈之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㈠第251頁)
附圖㈡: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8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㈠第383頁)
附表:系爭共有人(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
│編號│ 共有人 │
├──┼───────┤
│ 1 │ 游春江 │
├──┼───────┤
│ 2 │ 游春正 │
├──┼───────┤
│ 3 │ 游春標 │
├──┼───────┤
│ 4 │ 游春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