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90號
ILDV,107,訴,290,20190820,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林意珊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
被   告 林福村 

訴訟代理人 林金鴻 
被   告 林宏舜 
訴訟代理人 潘惠禎 
      張又勻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 一 人之
複 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宜蘭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91、392、393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 為地主潘如柏所有,兩造父親林情海為系爭土地之佃農,民 國82年間,地主潘如柏有意出售系爭土地,林情海與子女即 訴外人林金德(已歿)、原告林意珊、被告林福村林宏舜 商量,最後決定由四名子女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且出資比例 各為四分之一。系爭土地面積共4666.9平方公尺(即1411.7 3 坪),買賣時地主潘如柏依社會習慣給予佃農林情海百分 之32土地面積不計價之優惠,計價部分面積為959.98坪,每 坪出售單價新臺幣(下同)11,000元,合計總價原應為10,5 59,794元,幾經林金德議價後,潘如柏同意以總價1,000 萬 元出售系爭土地,再由林金德及兩造共四人各出資250 萬元 ,又因考慮土地法之限制,故將系爭391、393地號土地借名 在被告林宏舜名下,將系爭392 地號土地則借名登記在被告 林福村名下迄今。系爭土地實質上既係林金德及兩造所合資 購買,每人持分應各為四分之一,原告與林金德均同意將所 購持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雙方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通知,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系爭土地各四分之一



應有部分,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可繼續登記為所有人,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請求 被告林福村移轉系爭3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 林宏舜移轉系爭391、3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予原 告。並聲明:被告林福村應將系爭3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 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林宏舜應將系爭391、3 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林福村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林情海於82年某日 閒聊中,曾提及地主要出售系爭土地並有意購買之,當時四 名子女並非均在場,故原告所稱林情海與四名子女商量後決 定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乙節,並非事實。又林情海為系爭土地 之佃農,地主要出售土地時一定知情並有意購買,而林情海 將系爭土地購置後如何處理該土地,非子女所能干涉,自無 原告所稱「借名登記」、「每人各持分四分之一」云云。系 爭土地係林情海購買,非作為投資之用,事後林情海要如何 處理系爭土地,非子女所能干預,林情海事後將系爭392 地 號土地登記在被告林福村名下,此亦係林情海本人所為決定 ,若原告有任何異議,應係找林情海討論,而非延宕至今始 提起本件訴訟。另原證二認證書並非林情海吩咐代書黃宗德 所為,而係被告林宏舜要求黃宗德書寫並拿走,其上被告林 福村印文係被告林宏舜所盜蓋等語。
三、被告林宏舜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兩造父親林情海 以三七五租約向地主潘如柏承租系爭土地,潘如柏於82年間 欲出售系爭土地,並基於林情海為佃農之故,予以百分之32 免計價之優惠,另林情海四名子女即林金德、原告及被告林 福村、林宏舜各出資250萬元,總計1,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林情海並將林金德林福村、原告出資分配予系爭392 地 號土地,另將其「以佃作價」百分之32佃農權利與被告林宏 舜之出資分配予系爭391、393地號土地,林情海並於82年10 月10日簽署授權書,將系爭391、393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林 宏舜名下。又原告於108年5月29日開庭時自承土地移轉登記 時,並未與其他手足當面討論借名登記乙事,也並不知悉系 爭土地係如何登記,更不知道系爭土地中含有林情海之佃權 ,原告復從未對系爭土地有實際管理、使用或處分,足認兩 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另被告林宏舜於83年6 月 29日、84年5 月20日各匯款50萬元、50萬元予訴外人蔡明寶 即原告配偶,另於83年7 月9 日提領現金50萬元委託訴外人 林金德匯款予蔡明寶,故被告林宏舜總計已給予原告150 萬 元,以此將原告就系爭391、393地號土地出資買回等語。四、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宜蘭市○○段00000○000○000 地



號土地,原為地主潘如柏所有,並與訴外人林情海訂立三七 五租約交由林情海耕作,嗣於82年5 月21日地主潘如柏與林 情海配偶即林吳阿蘭簽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1,00 0 萬元,由訴外人林金德、原告、被告林福村林宏舜各出 資250 萬元,其中系爭392 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林福村所有 ,系爭391、393地號土地則登記為被告林宏舜所有等事實,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等影本院 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與訴外人林金德、被告 林福村林宏舜合資購買後,囿於土地法限制,故將系爭39 1、393地號土地借名在被告林宏舜名下,將系爭392 地號土 地借名登記在被告林福村名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 點應為: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否可採?㈡如是,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 9 條及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請求被告林福村應將系爭392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林宏舜應將系爭391、393地 號土地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五、本院判斷:
㈠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稱「借 名登記」契約者,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述二契約性質及成立要件迥異,法律效果亦 截然不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就 原告有出資25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乙節並不爭執,然依前所 述,共同投資與借名登記之成立要件互異,借名登記契約必 須契約當事人間存在借用名義登記之合意,尚不因兩造共同 出資購買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即得謂兩造間當然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將其所出資 購買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借用被告林福村林宏舜名義登記乙 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 應由原告就兩造究係於何時、何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 分之一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以認證書、證人林李秀琴黃宗德等證述為據,主張 系爭土地係伊與林金德、被告二人共同出資,並約定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惟 查:




⒈依卷附認證書(見本院卷㈠第88頁)所載:「一、茲林金德林福村林憶珊等三人共同出資承買坐落宜蘭市○○段00 0 號田0.2407公頃,因農業條例限制農地不可細分,經協商 同意以林福村名義承受土地產權之登記,已於民國82年9 月 24日過戶登記完畢。二、立認證書人經協議互相遵守後開之 約定,無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處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或任意 供第三者使用,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如有意再出售 時須經參人聯意出售,林福村應無條件隨即交付產權過戶有 關書件,辦理移轉過戶登記。」等語,由認證書用語係「共 同出資承買」、「協商同意以林福村名義承受土地產權之登 記」、「無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處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或任 意供第三者使用」、「如有意再出售時須經三人聯意出售」 等文字,可推知林金德林福村及原告合資購入系爭392 地 號土地後,均不得擅自管理、使用或處分該土地,僅能於三 人同意情形下將土地予以出售。然依前開說明,借名登記契 約之借名人僅將自己之財產以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借名登記之財產,又原告就系爭土地實際 上並無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限,則依系爭土地目前管理使 用情形,暨前開認證書內容,堪認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節,並不可採。 ⒉證人即代書黃宗德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土地買賣是伊承 辦,當時是林金德叫伊去介紹人吳耀洲家裡簽買賣契約書, 訂金200 萬元是開伊支票給付予賣方,簽約時林金德林情 海在場,林吳阿蘭是後來才在契約上蓋手印,當時係地主要 賣系爭土地,因佃農優先。原證二認證書係由伊代筆,其中 原告、林金德林福村名字係伊寫的,後面林情海、林吳阿 蘭則不是伊寫的,會寫認證書係因為土地登記後,林情海交 代伊,怕以後兄弟會有糾紛,所以叫伊寫認證書,至於為什 麼買三筆土地只寫一筆,係因為林情海說原告有出250 萬元 ,但這三筆土地不能以1,000 萬元計算,因為土地還有百分 之32的佃農權利,如果以三筆總面積加總扣除百分之32的佃 農權利,剩下的其他面積再由四個人平分,面積算起來原告 、林金德林福村分得宜蘭市○○段000 地號土地,雖然有 多一點點,但差不多,反而林宏舜得到的那一筆土地還差一 點點面積,認證書係伊代筆的,但林金德林福村、原告均 沒有在場,伊係應林情海要求寫完認證書後,由林情海帶回 去,由林情海交給他們,讓他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6 頁背面至第78頁)。另參酌認證書上記載之日期為82年10月 12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係於82年5 月21日立約,並於82 年9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林福村林宏舜



下,此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15頁、第89頁至第91頁) ,可知證人黃宗德證稱系爭土地買賣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 ,訴外人林情海才指示伊代擬「認證書」,且代擬認證書時 林金德林福村、原告均未在場、亦未簽名或用印,復觀諸 認證書簽名欄,僅有立證書人「林福村」及見證人「林情海 、林吳阿蘭」等人印文,林金德、原告均未於認證書上用印 ,且原告到庭復自承當時林金德跟伊說1,000 萬元要買系爭 土地,並沒有提到佃權,有關「佃權」部分是這次開庭才得 知,伊有看過認證書,是林福村拿給伊的…代書作證時有說 地跟佃權是分開的,但我當初買的時候就認為每人的持分就 是四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2 頁)。堪認林情海生前 並未將認證書交予原告知悉並獲得原告同意,即兩造就認證 書內容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認證書復僅係林情海擔心 將來分產時有糾紛而委由黃宗德草擬,至多僅能認為林情海 當時有意將系爭392 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被告林福村、訴 外人林金德,故證人黃宗德證述亦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 有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⒊至證人林李秀琴到庭固證稱:系爭土地因為都是農地,所以 要寄放在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頁 )。惟證人亦稱:這部分伊係聽林金德轉述,伊當時在台北 工作,所以都是由林金德自己處理,伊並沒有參與兄弟姊妹 間的會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頁)。可知證人林李秀琴證 述內容均係自訴外人林金德轉述,而非其親見親聞,且證人 對於林金德與原告、被告林福村林宏舜究係於何時、何地 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等節,亦未能具體說明 ,則其證述內容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參以原告亦自 承:「(問:關於借名登記乙事,原告有與被告二人成立口 頭或書面契約嗎?)有時候回來宜蘭,曾在我母親及大家面 前說過,這三筆土地四個兄弟姊妹買,大家都很開心,父親 也很開心這三筆土地可以由四個兄弟姊妹買,因為我跟林金 德沒有自耕農身分,才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當時也沒有想 那麼多,因為那是兄弟姊妹,沒有想到會有現在這些問題。 (問:以上的情形,林情海是否還在世?)那是剛買沒多久 的事情,林情海還在世,林情海也很高興。」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72 頁),可知原告與被告二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簽立時,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之前、後,頂 多提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乙事,原告未曾與林情海或被告二 人就系爭土地購入後應如何分配應有部分為任何協議。又兩 造既未曾協議於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後每人應分配之應有部分



比例,則原告主張其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 就該部分與被告二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洵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僅能證明兩造間有共同合資購買 系爭土地關係,未能證明兩造尚有各自取得系爭土地特定應 有部分及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 ,難認可採。則原告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自嫌無據。至 兩造就系爭土地出資數額是否包含百分之32佃權,被告林宏 舜是否已返還出資額予原告等節,固亦有爭執,然上開事項 均屬兩造關於合資契約之爭議,無涉於借名登記關係存否之 認定,本院無庸就前開爭議另予審究,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四分之一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其主張類推適用民 法關於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並依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林福村應將系爭3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 告林宏舜應將系爭391、393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均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