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游紀忠 訴訟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追加原告 游尚豪 游文華 游曉子 謝易晉 溫素屘 游朝煌 游秀鈴 游林素梅 游玉華 游佩華 黃美華 謝朝慶 謝文集 謝易峰 被 告 游俊雄 游俊益 石游色琴 林游阿美上一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林志昌 被 告 歐游來有 游冬美 游萬月 游麗玉 承受訴訟人 游吳幸子(即游文清之繼承人) 游木倉(即游文清之繼承人) 游蒼仁(即游文清之繼承人) 游淑惠(即游文清之繼承人) 游金鑾(即游文清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游吳幸子、游木倉、游蒼仁、游淑惠、游金鑾為追加原告游文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追加原告游文清於民國108年6月5日死亡,此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而游吳幸子、游木倉、游蒼仁、游淑惠、游淑 鑾同為追加原告游文清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故應由游吳幸子、游木倉、 游蒼仁、游淑惠、游淑鑾為追加原告游文清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因游吳幸子、游木倉、游蒼仁、游淑惠、游淑鑾迄 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命游吳幸子、游木倉、游蒼仁、游淑惠、游淑 鑾為追加原告游文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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