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7年度,1號
ILDV,107,國,1,20190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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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杜書賢 
訴訟代理人 杜春雄 
被   告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崇明 
訴訟代理人 康錦昌 
      林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7年6月26日
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依國家賠償法及土地法之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因本院就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訴訟標的 均已辯論終結,惟於判決中僅就原告主張國家賠償法之部分 為原告敗訴判決,然未就原告請求依土地法之部分為判決,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原告聲請而就土地法之部分為補 充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且為同地段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 爭建物是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杜春雄於民國98年間向呂碧玉所 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呂碧玉則係於94年間經法院強 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而取得。而以系爭建物自79年建造至今均 未曾改變,渠料,101年間宜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 地籍重測時,因地政機關之測量程序有所瑕疵致進行土地複 丈時,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產生位移而越界至鄰地即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而對於上開測量之瑕疵導致位移 乙節,被告顯然未盡善良公務員職責,構成行政過失,試想 ,原告當初購置系爭建物時,是憑著被告核發原告一份沒有 侵權之地籍圖及所有權狀,若當初被告告知原告為侵權之交



易,原告豈會購置系爭建物?再者,95年3月1日被告457號 文件於96年1月23日未有調查表及界址標示補正表程序,不 正當逕行施測系爭土地相鄰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之圈地指界,並作保存地界位移11公尺,被告嗣後不但 不積極通知地界位移,還將96年改述到101年土地重劃,此 舉即是被告錯誤製作者與核定者已做了早於101年土地重測 前地界位移11公尺的欺騙之鐵證。從而,被告因程序上之瑕 疵造成系爭建物占用到鄰地乙節,造成原告多年來需支付國 土測量中心鑑定費、書狀費、律師費、需支付鄰地所有權人 關於系爭建物跨越鄰地至馬路之償金及修繕系爭建物所生之 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爰依土地法之相關( 原告書狀未具體指明依據土地法何法條之規定,然依其聲請 補充判決狀所載為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屬101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被告於101年 4月2日通知原告及其他共有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地籍調查, 分別由共有人黃振昌李麗霞蔡振弘蔡信德等4人親 自到場指界;蔡信容委託蔡薇嫡到場指界;原告、杜書緯 及杜書甫等3人委託杜春雄到場指界,指界結果同意另定 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於地籍調查 表上認章,餘共有人逾期未到場。嗣於同年6月21日被告 賡續通知實地協助指界,原告及杜書緯、杜書甫等3人仍 委託杜春雄到場,共有人黃振昌蔡信德親自到場,經當 場說明協助指界位置及面積增減情形,到場之土地所有權 人皆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並於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 上認章,重測成果並依宜蘭縣政府101年9月13日府地籍字 第0000000000A、B號函公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 日止公告30日完竣,原告於重測成果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 ,公告期滿依法確定,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完成 地籍圖重測法定公告程序及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無 違誤情事。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指定之界址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測量結果公告30日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 關並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374號解釋可知,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其私權不致於因地籍圖重測而受有 損害。
(二)原告指本案地籍圖重測之公務員有故意不實乙事,曾向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告發瀆職、圖利、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 ,經地檢署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賡續向鈞院宜蘭簡易



庭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簡易庭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鑑測結果,於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1年度辦理重測時布設 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依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展繪地 籍圖經界線,應為認定界址所在之重要依據,而審理後所 確認之土地界址與重測後之界址相符。且案經鈞院103年 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略以:…本院囑託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為鑑測,經上開中心「使用精密電子 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1年度辦理地籍圖重 測時布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 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 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 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 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鑑定結果除系爭土地與635 地號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並 無差異(僅重測前後面積不同)外,系爭建物亦確實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31.05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04年1月30日測籍字第1040600070號函及檢送之鑑定 書與鑑定圖可憑。…上訴人杜書賢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 其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部分自79年興建之初 至今之現況並未有改變或增建等情,亦未有爭執,足見系 爭建物其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早於興建完成 之時起,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屬越界建築,並非因 地政機關為地籍圖重測後始造成房屋越界之情形…。故本 案並無原告指摘公務員於執行地籍圖重測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有故意或過失等行為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三)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5年者亦同。第2條第3項、第3條第2項及第4條第2項之求 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 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 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 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 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 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本案各項 地籍圖重測行為,於法均屬有據,且相關公務員所為經地



檢署偵結不起訴處分,故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故意或過失等行為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又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 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 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 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且原告自98年 間買賣取得所有權起迄今已逾5年,於101年6月21日地籍 圖重測辦理地籍調查協助指界當時原告已知悉房屋跨越鄰 地,迄今亦逾2年,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退步言,原告因系爭建物有跨越鄰地認為受有 損害,係屬民法規定物之瑕疵負擔保責任,自應循司法途 徑向原出售之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損害賠償,與被告測量人 員依專業技術所為地籍圖重測無涉。
(四)綜上,原告所述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不實、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等爭點,並無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之主張顯為無理 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之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且為同地段38建號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4 至5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 告因101年間之重測程序有所瑕疵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產生位移而越界致占用同地段635地號土地,為此被告應依 土地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土地法第 68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抗辯, 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 第1項),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土地法就該賠 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之規定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 決、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持相同見解。又所 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 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 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所致而言。
(二)本件原告依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揆諸前揭說明,應自原告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 行使,或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而消滅。查系爭土地及建 物,係由原告於98年4月6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經被 告於101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後,經宜蘭縣政 府於101年9月13日以府地籍字第1010141382A號函、第000 0000000B號函公告地籍圖重測之結果,公告日期為自101 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共計30日等情,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建物異動索引 、宜蘭縣員山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宜蘭縣政府函文 及公告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於公告期間並未 提出異議,該重測結果亦經於101年11月3日登記在案,此 亦有前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3頁 )存卷可參,依此可知,原告於公告期滿後之101年11月3 日登記時,即已知悉重測結果,則其對於其所稱損害之發 生當已有所知悉,況原告於102年5月間即遭鄰地所有權人 訴請拆屋還地,該起訴狀繕本亦已於102年6月9日送達於 原告,此亦有102年度宜簡字第132號案件之送達回證存卷 可考,此更可徵至遲於該時原告即已知有損害之發生自明 ,則原告主張其係自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案件由內政部國 土測量局測量時始知悉上開結果一節,自不足採。則原告 遲至104年10月15日始向被告提出賠償之請求,距其知有 損害時起顯已逾2年之時效,依前開說明,其請求權自已 罹於時效,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有理由,原告已不得 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兩造其餘爭執,自無再為論 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土地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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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