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筱梅
劉奕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頌真
鄭恩成
鄭恩有
楊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張筱梅、劉奕
忻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張筱梅、劉奕忻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㈡被上訴人邱頌真、鄭恩成、鄭
恩有、楊玉琦應給付上訴人張筱梅793,738 元,及自107 年7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被上訴人
鄭恩成、鄭恩有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裕南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
任。㈢被上訴人邱頌真、鄭恩成、鄭恩有、楊玉琦應給付上訴人
劉奕忻167,236 元,及自107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被上訴人鄭恩成、鄭恩有僅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鄭裕南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㈤被上訴人邱頌真、鄭
恩成、鄭恩有、楊玉琦應將8,295 元提繳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上訴人張筱梅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被上訴人鄭恩成、
鄭恩有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裕南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則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分別為:上訴人張筱梅為802,033 元(計算
式:793,738元+8,2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15元、上訴
人劉奕忻為167,236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655 元,惟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故上訴人張
筱梅、劉奕忻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6,608元、1,32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
併補正,並附具繕本俾供本院送達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