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78號
ILDV,106,訴,478,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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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溪泉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複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又勻律師
相 對 人 戴劉招治
      劉玉芽 
      劉福壽 
      劉家楷 
      劉寶珠 
      陳奠邦 
      陳瑪莉 
      陳珮玉 
      陳靖國 
      賴陳珮卿
      陳君臣 
      劉彩鳳 
      劉進雄 
      劉進成 
      劉清吉 
      劉彩霞 
      劉春魚 
      沈劉春美
      劉耀鴻 
      劉俶媛 
      劉春華 
      劉春惠 
      林素卿 
      李怡臻 
      李重毅 
      李姿慧 
      李佳馨 
      李佳宜 
      李碧雲 
      李秀庭 
      李弘傑 
      李采蓁 
      李鴻達 
      李宏東 
      李阿根 
      李王美完
      劉泰慶 

      劉春雄 
      劉阿品 
      劉徐阿絨
      劉賢章 
      劉順龍 
      劉坤科 
      劉鴻儀 
      劉素鑾 
      劉玴瑋 
      李素雲 
      鄭純錦 
      鄭秀錦 
      鄭菁萍 
      鄭菁菁 
      鄭純菁 
      鄭名如 
      鄭智元 
      李美雲 
      楊淑瓊 
      楊絜予 
      楊淑蓉 
      楊李慶雲
      李旺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劉招治劉玉芽劉福壽劉家楷劉寶珠陳奠邦陳瑪莉陳珮玉陳靖國賴陳珮卿陳君臣劉彩鳳劉進成劉春魚劉春華林素卿李怡臻李重毅李姿慧李佳馨李佳宜李秀庭李采蓁李鴻達李王美完劉春雄劉阿品劉順龍劉坤科劉鴻儀劉素鑾劉玴瑋李素雲鄭純錦鄭秀錦鄭菁萍鄭菁菁鄭純菁鄭名如鄭智元李美雲楊絜予楊淑蓉楊李慶雲共四十四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李碧雲李弘傑李宏東李阿根劉進雄劉清吉劉彩霞



沈劉春美劉耀鴻、劉俶瑗、劉春惠劉泰慶劉徐阿絨劉賢章劉淑瓊李旺英共十六人列為本件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 項未共同起訴之人 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 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 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相對人或其等被繼承人所分別共有,其中 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劉德福之法定繼承人為戴劉招治劉玉芽劉福壽劉家楷劉寶珠陳奠邦陳瑪莉陳珮玉、陳 靖國、賴陳珮卿陳君臣劉彩鳳劉進雄劉進成、劉清 吉、劉彩霞劉春香劉春魚沈劉春美劉耀鴻、劉俶瑗 、劉春華劉春惠等23人;被繼承人李阿本之法定繼承人為 林素卿李怡臻李重毅李姿慧李佳馨李佳宜、李碧 雲、李秀庭李弘傑李采蓁李鴻達李宏東李阿根李王美完等14人;被繼承人劉黃阿婦之法定繼承人為劉鴻儀劉素鑾劉玴瑋等3人;渠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由該等 法定繼承人繼承取得,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等之被繼 承人陳阿順於系爭土地設定登記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惟系爭地上權係為已存在建物為目的而設,然原始興建之 建物已滅失,故依民法第767條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先位 聲明);又系爭地上權未設定存續期間,且未定有地租,如 無法依前揭規定塗銷,則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 之1第2項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並酌定地上權租 金(備位聲明)等語。
三、經查,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 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及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地租 ,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 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已歿 共有人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即有合一確定而應 共同起訴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17 日具狀聲請追加相對人(除已表示同意為原告之劉春香外)



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513-555頁),於法即屬有據。又前 經原告以寄發存證信函、詢問書通知相對人及劉春香共61人 是否追加為本件原告,除劉春香表示同意為本件原告外,其 中相對人戴劉招治劉玉芽劉福壽劉家楷劉寶珠、陳 奠邦、陳瑪莉陳珮玉陳靖國賴陳珮卿陳君臣、劉彩 鳳、劉進成劉春魚劉春華林素卿李怡臻李重毅李姿慧李佳馨李佳宜李秀庭李采蓁李鴻達、李王 美完、劉春雄劉阿品劉順龍劉坤科劉鴻儀劉素鑾劉玴瑋李素雲鄭純錦鄭秀錦鄭菁萍鄭菁菁、鄭 純菁鄭名如鄭智元李美雲楊絜予楊淑蓉、楊李慶 雲共44人,並未回覆同意擔任原告(其中劉寶珠劉彩鳳劉順龍劉進成拒絕同為原告),且均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 拒絕同為原告,則依前揭說明,爰依原告聲請命渠等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 同起訴。另其餘李碧雲李弘傑李宏東李阿根劉進雄劉清吉劉彩霞沈劉春美劉耀鴻、劉俶瑗、劉春惠劉泰慶劉徐阿絨劉賢章劉淑瓊李旺英共16人則未收 領原告所寄前揭存證信函,所在自有不明,則依前揭說明, 爰依原告聲請,命渠等列為原告。
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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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