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管費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22號
ILDV,106,訴,422,20190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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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2號
反訴原告
即 被告  吳定豐
反訴被告
即 原告  吳金慶
追加反訴
被  告  吳秋月
      吳容賓
      吳玉珠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追加反訴
被  告  吳英玉
      鐘聖賜
      蔡仁昭
      劉致欽
      吳孟竹
      郭淑珍
上列原告吳金慶與被告吳定豐間請求返還保管費用事件,被告吳
定豐提起反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及反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反訴及反訴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 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 牴觸而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僅被告始得為之;且除就 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 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 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40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提起反訴,固非不得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然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仍係反訴,除應具 備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要件外,並應受反訴要件之限制。二、經查:
㈠本件本訴係原告吳金慶吳明長吳容賓吳秋月吳玉珠 等5 人(下稱吳金慶等人)以反訴原告吳定豐(下稱吳定豐 )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市○



○路○段000○000○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鋼鐵造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原為兩造及訴外人吳英玉、兩造母親吳顏𤆬治等 8人公同共有,吳顏𤆬治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過世後,系爭 房屋現為兩造及訴外人吳英玉公同共有,並由吳金慶等人委 由吳定豐出租,約定由吳定豐收取暨保管租金,惟吳定豐迄 今拒絕將自98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100 年5 月 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 30日止所收取並保管租金均分予各共有人,故依民法委任及 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聲明請求命吳定豐應給付吳 金慶等人各新臺幣(下同)769,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 頁至第3 頁起訴狀所載);嗣減縮聲明求命吳定豐 應給付吳金慶等人各325,72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基 礎並特定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見本院卷第85 頁至第87頁民事聲請縮減訴之聲明狀)。
㈡反訴原告吳定豐則於本件繫屬中即106 年11月1 日以吳金慶 為反訴被告具狀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吳金慶應將門牌號碼宜 蘭縣○○市○○路○段000○000號房屋、面積60坪,原稅籍 於100 年因故借名登記於吳金慶名下,應返還予反訴原告。 嗣於107年8月13日除吳金慶外再追加吳秋月為反訴被告,並 聲明請求「吳金慶應將前開340、342號房屋、面積60坪返還 予吳定豐,並將房屋納稅義務人塗銷變更為吳定豐名義」、 「吳金慶吳秋月應給付吳定豐63,400元,及自106年10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吳金慶應 返還吳定豐190萬元,及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以下民事反訴起 訴暨申請迴避暨刑事貪瀆暨詐欺起訴共用狀、第114頁以下 民事異議暨再反訴起訴暨聲請迴避暨刑事追加共同偽造文書 詐欺侵占共用狀)。惟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吳定豐前開提 起反訴請求返還房屋等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反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63,400元,應繳納裁判費20,503元 ,經本院以裁定命吳定豐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於107年9 月18日送達,有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160頁、第188頁),又吳定豐就前開補費裁定固聲明不服提 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抗字 第15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吳定豐雖另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108年3月15日裁定駁回確定,此有相關裁定及 送達證書附卷無誤。又吳定豐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則吳定豐所提反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㈢次查,吳定豐另於107 年11月27日再具狀主張原前開請求反 訴吳金慶應給付190 萬元不當得利部分,擴張訴之聲明為1, 963,400 元,另追加吳容賓吳玉珠及訴外人吳英玉為反訴 之共同被告,主張吳容賓吳玉珠吳秋月於107 年9 月26 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當庭皆虛假指述,房屋產權乃吳春所有 云云與事實不符,觸犯詐欺侵占罪責云云(見本院卷第210 頁以下民事案異議暨續閱卷後聲請錄音光碟、宜蘭地院政風 瀆職陳情暨院長暨追加反訴被告…狀)。惟承上,吳定豐請 求吳金慶給付190 萬元不當得利部分乃因未遵期繳納裁判費 而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反訴既經駁回,其後擴張反訴 訴之聲明,亦屬無據。再者,吳金慶等人以吳定豐為被告所 提起之本訴,係依民法第511 條及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 求吳定豐給付所保管租金予吳金慶等人。而吳定豐係以吳容 賓、吳玉珠吳秋月於107 年9 月26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當 庭為虛假陳述觸犯詐欺侵占罪責為由提起反訴,核此與本訴 之訴訟標的,暨吳定豐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完全無涉,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吳定豐就此部分所提起之反 訴與本訴間具牽連關係,故吳定豐吳容賓吳玉珠及訴外 人吳英玉所提起之反訴,應不合法,自難准許。 ㈣吳定豐另於108 年1 月17日具狀再追加訴外人鐘聖賜(宜蘭 工務段職員)、張軒豪(本院法官)、蔡仁昭(本院庭長) 為反訴被告,主張原審法官張軒豪、蔡仁昭顯與吳金慶有犯 意聯絡,其等均為幫助犯,張軒豪於吳金慶等人於106 年8 月31日起訴迄今,原告吳明長資格仍有爭議,106 年8 月31 日起至107 年9 月26日,有關吳秋月吳玉珠吳容賓才勉 強確認,證明張軒豪極力護短吳金慶等人,又伊於106 年10 月31日提起反訴至今,張軒豪明顯參與共同犯意聯絡,幫助 護航吳金慶鐘聖賜持續詐欺、侵占、偽造文書,故追加張 軒豪、鐘聖賜為反訴被告。而蔡仁昭為系爭房屋相關案件之 訴訟救助裁定,明顯違法裁定,且於伊異議後,依然故我, 蓄意技術干擾,與吳金慶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蓄意違法護 短,故為反訴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48 頁以下民事異議續 ⑻狀暨聲請迴避續⑷狀);其後,吳定豐再於108 年1 月31 日具狀追加劉致欽吳孟竹(均為本院法官)為反訴被告, 主張劉致欽為本院107 年度宜簡調字第182 號給付租金之承 審法官,以技術干擾、公然偽造公文書,於108 年1 月28日



片面糊弄調解情事,顯涉入本件貪瀆之分工,為吳金慶不法 詐欺犯罪之幫助犯云云;另吳孟竹亦與張軒豪、蔡仁昭、劉 致欽等人與吳金慶有犯意之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251 頁以 下刑事再議暨民事異議(續10)共用狀);嗣吳定豐復於10 8 年6 月24日具狀再追加郭淑珍(本院法官)為反訴被告, 請求各應賠償1 萬元云云,核其主張事實理由則係郭淑珍曾 係承審另案之法官,並未依法審理而有瀆職之嫌云云(見本 院卷第278 頁以下民事異議(續8 )狀)。承前所述,吳定 豐提起反訴後,固非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然變更或追加 之新訴,仍係反訴,除應具備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要件外,並 應受反訴要件之限制;而吳定豐所提起追加反訴事由,乃係 以訴外人鐘聖賜蔡仁昭劉致欽吳孟竹郭淑珍等人或 與吳金慶共同詐欺侵占,或於承審案件時涉有瀆職等事由, 而分別追加其等為反訴之共同被告(追加張軒豪部分業於10 8 年7 月2 日裁定駁回其反訴在案,見本院卷第310 頁), 核此顯與吳金慶等人所提本訴之間未具牽連關係,且其等復 非屬本訴之原告,或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則吳定豐提起反訴後追加其等為反訴被告,亦不合於 提起反訴之要件,自不得在本訴繫屬中以追加反訴方式提起 ,是反訴原告之追加反訴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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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