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傑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376、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傑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於民國107年12月底某日中午某時許,在宜蘭縣○○市○○ 路00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包( 0.5至1公克)予何建成。
㈡於107年12月3日下午6時許,游明達以友人陳燈益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後,雙方約在宜蘭縣○○ 市○○路00號前進行交易,由被告以1000元價格販賣安非他 命1包(0.5公克)予游明達。因認被告就前開所為,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 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 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 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 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是本 院就以下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毒品係向某人購 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蓋施用毒品 者其供述之憑信性原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供出來源 ,因而破獲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復規定得減輕其刑 ,其有為邀減輕其刑之寬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則其供述 之真實性自易使一般人產生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 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資為佐證,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嚴格證明之證據原則。又關於毒 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資為 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查無瑕疵,仍須有補強證 據資為佐證而言。至此所謂之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 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 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 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一㈠、㈡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無非以證人游明達、何建成、陳燈益、羅文聰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林國棟、田文杰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 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
通聯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論述依 據。然被告否認犯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根本 沒有這些事情。經查:
㈠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予何建成部分:
證人何建成雖於偵查中證稱:「(問:如何跟馮傑聯絡?) 我的電話0000000000跟馮傑聯絡」、「107年12月底某日中 午某時,我在馮傑宜蘭市文昌路家中,我當面去請馮傑去幫 我買安非他命,我給馮傑2千元購買安非他命0.5到1公克, 馮傑買回來之後給我安非他命,我確定是安非他命,我當天 回去就施用了」(見108年度偵字第1376號卷一第155頁), 惟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問:為何同日警詢後來又 改稱:有在107年12月底左右有跟馮傑以2千元的代價,購買 安非他命0.5至1公克?)我在警詢時本來都說沒有,到最後 有一位警員叫我隨便說一說,這樣大家比較好交代,他說我 說有就可以了,所以我就隨便編一個時間、地點,就是這段 話」、「(問: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又稱:有在107年12 月底某日中午某時,在馮傑文昌路家中,交給馮傑2千元, 請馮傑幫忙買安非他命0.5至1公克,馮傑後來有給你安非他 命云云。是否實在?)因為我不敢跟檢察官講說這是警察叫 我隨便講的,所以我就照著之前筆錄講」(見本院卷第89頁 ),是證人何建成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真實實值審究,且本 件並無被告與證人何建成在107年12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繫之 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資佐證,無從證明證人何 建成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屬實。
㈡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予游明達部分:
證人游明達雖於警詢中稱:「(問:你於107年12月3日下午 17時許,是否使用友人陳燈益0000000000電話撥打給馮傑 0000000000電話,購買毒品,當時交易地點及數量為何?) 當時陳燈益在我家,我便向他借手機打給馮傑,問他有沒有 在家,我便跟陳燈益共乘1輛機車前往宜蘭市文昌路找馮傑 ,與馮傑碰面後,雙方大約在18時許他家旁邊的廟(文昌宮 )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我忘 記了)」(見108年度偵字第1376號卷一第159頁)」,又於 偵查中稱:「我是用0000000000陳燈益的電話跟馮傑聯絡, 約在馮傑位於文昌路的家門口,我拿1千元購買安非他命, 並當場交錢交貨,我確定是安非他命」、「我沒有手機及電 話,陳燈益剛好到我家,我就用他手機打給馮傑,馮傑電話 在陳燈益手機裡面有」(見同上卷第172頁),惟證人游明 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記得我只有用陳燈益的手機打 電話給被告一次,那次是要問被告有沒有毒品,後來在被告
家門口與被告見面,被告看我精神不好就不理我」、「(問 :你或陳燈益是否曾向被告買過毒品?)我沒有,因為被告 看到我都不理我」、「但是我說跟被告買毒品的事,是因為 我對被告不滿所以懷恨在心,我在偵查中講的話不實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互核證人陳燈益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問:107年12月3日下午17時許游明達有無在你 家中,向你借手機?)當天游明達沒有在我家,也沒有跟我 借用手機」、「印象中游明達好像沒有跟我借過手機打電話 給被告」、「印象中我不曾與游明達共乘機車去找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證人游明達於偵查中之證述是 否真實實值審究。又本件被告雖確於107年12月3日下午5時6 分28秒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燈益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見107年度他字第1570號卷第9至 1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惟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上開對話 是由何人通話及其通話內容,無從證明證人游明達於偵查中 之證述是否屬實。
㈢綜上,證人何建成、游明達雖均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 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資為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俾貫徹嚴格證明之證據原則,且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 施用毒品者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始足當之。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無 法推認並佐證被告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何建成、 游明達之情事,是何建成、游明達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均顯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尚難 執為認定被告有與何建成、游明達進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交易,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檢察官關於上開一㈠、㈡所載被告涉犯販賣安非 他命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僅有證人何建成、游明達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惟該證述與證人何建成、游明達、陳燈益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詞不符,而就上開一㈠部分並無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或通聯紀錄,上開一㈡部分卷附之通聯紀錄未能補強佐 證被告與游明達間有交易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是本件檢察 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確切心證,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犯行,衡以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所闡述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