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鎮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27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鎮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何鎮維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1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92年6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察官以 92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 9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414 號、95年度訴字第12 9 號、97年度訴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 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號 、99年度訴字第174 號、99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9 月、10月確定,嗣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3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1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部分接續 執行,於102 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3 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980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106 年度訴字第19號、106 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
第5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與上開有 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20日假釋出監(其 中有期徒刑1 年部分已於106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8 年3 月4 日晚間某時 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00號之住處,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毒 品之犯行前,於108 年3 月7 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施 用毒品之犯行,經其同意而為警於同日上午9 時27分許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二)於108 年4 月14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點 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8 年4 月17日上午10時38分許採其尿 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何 鎮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且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 載二次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 ,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3 月18日慈大藥字 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表(見警6750號卷 第20至22頁)、採尿同意書(見警6750號卷第39頁)、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4 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 0 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 )、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表(見警8665號卷第5 至7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 「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 刑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皆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 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 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紀 錄,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部分,多係施用毒品案件 ,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 成累犯之案件罪質及犯罪類型相同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本 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是依上開規定,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時、地所為施用毒品事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於警詢坦承上開犯行而願受 裁判等情,有卷附警詢筆錄1 份可按,核與自首規定相符,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 酌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 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 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 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而被告數度因施用毒品之 相類犯罪,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再犯,復經法院多次 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所 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自陳在工 地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其母,及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