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43號
ILDM,108,訴,143,2019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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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紀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3
號、第1525號、第2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紀中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捌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 條、第339條之3 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之1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被告萬紀中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 承犯行,並有證人王麗卿黃賴繡齡林冠宜劉康永、高 聖亞、蔡長龍蕭智遠證述在卷,且有搜索扣押筆錄、交易 明細資料、通訊軟體紀錄、提款機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等相關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詐欺取財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遭通緝之紀錄,可見被告有逃 避刑事追訴之前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因另 涉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判決有罪,共5罪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間執行中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 ,被告竟於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又自107年9月起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及於107 年11月至108年1月間反覆多次提領詐 欺集團之贓款,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自108年5月10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8年8月9 日屆滿,本院於108年8 月5日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 全部犯行,核與證人王麗卿黃賴繡齡林冠宜劉康永高聖亞蔡長龍蕭智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查獲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扣案物等相關證據 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加重詐欺等犯行明確,並經本院於108 年6月24日以加重詐欺等罪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 另被告前曾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 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105 年間, 因詐欺取財犯行(5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罪並與他罪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甫於107年2月2日縮刑假釋,並於107年9月 19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 ,竟又自107年9 月起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於107年11 月至108年1月間反覆多次提領詐欺集團之贓款(本案),顯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至被告雖於本院 訊問時辯稱:伊同案及上手均被抓了,羈押於嘉義,伊不可 能再反覆實施云云,然查,本件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之人數尚 難確定,是否均查獲已有疑義,被告如經釋放出所,極易再 與詐欺集團尚未經查獲之成員接觸而從事犯罪,又縱被告所 辯屬實,惟被告如前述曾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審判、執行後, 不到半年即再犯本案,該前案及本案中,與被告共同為詐欺 犯行之共犯並非相同,可見被告客觀上有繼續從事相同犯行 之傾向,此與本案之共犯、上手是否均已查獲無必然之關聯 性,自無礙於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之認定。從而, 爰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復無消 滅前述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業 已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日後審判 與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衡諸被告所涉犯詐欺等犯行對 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 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 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 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爰裁



定自108年8月10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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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