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7號
ILDM,108,訴,117,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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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鎮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7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鎮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毛重零點柒貳零捌公克)、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壹肆玖公克)及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何鎮維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 字第17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92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3號刑事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17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間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間另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0月(99年度訴字第91號)、9 月(99年度訴字第174號)、10月(99年度訴字第278號)部



分及有期徒刑8月(99年度易字第587號)、10月、10月( 100年度訴字第90號)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1號 刑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02年11 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3年9月28日縮刑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於10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間 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106年度訴字第19 號)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年(104年度上訴字第 290號)、1年2月(106年度聲字第547號)部分經接續執行 後,於107年3月20日假釋出監,其中有期徒刑1年部分已於 106年8月3日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嗣經撤銷假釋, 殘刑為5月18日。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基於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0日18時許,在其 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施用其霧化煙氣之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月1月 10日21時許,乘坐友人王建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頭城鎮頭濱路一段601號前,因行跡詭異且見 警後加速駛離,警方遂上前攔查,盤查過程中何鎮維將內裝 有海洛因1包(毛重0.7303公克、驗餘毛重0.7208公克)及 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21公克、驗餘毛重0.6149公克)之 綠色塑膠袋交由王建裕丟棄車外,丟棄過程適為警所見並扣 得該物,警方遂詢問係何人所有,經何鎮維坦承該袋裝內容 物係毒品且為其所有後,即將其帶返回警局,並經其同意進 行採尿送驗後,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鎮維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 、43頁),核與證人王建裕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1 1頁),且被告於108年1月10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確認分析結果,確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偵查卷第53至55頁)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8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警卷第13至22頁)及扣案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可佐;又扣案海洛因1包(毛重 0.7303公克、驗餘毛重0.7208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 0.6221公克、驗餘毛重0.6149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分別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 8012858號函所附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偵卷第51至52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判處徒刑及刑之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 ,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戒除惡習,其對刑罰反應 之能力顯然較為薄弱,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另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本院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前經觀察勒戒後,復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海洛因1包(毛重0.7303公克、驗餘毛重0.720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21公克、驗餘毛重0.614 9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何 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至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應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沒收銷 燬。另查被告自陳用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 食器1只,固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卷內 復查無證據顯示尚仍存在,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 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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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