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152號
KSHM,89,上訴,1152,200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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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盜版「雪山飛狐」錄影帶肆拾伍捲及「高校惡靈富江」錄影帶貳捲,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於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係位於高雄縣岡 山鎮○○○路九十之一號「一品錄影帶租售店」之負責人,明知「雪山飛狐」影 片係香港電視廣播有限公司製作出品,已授權年代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年代公司)上開影片之發行權、重製權、出租權及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權,為年 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未經年代公司之同意 ,向一「岡大影視社」借得上開影片之合法原版錄影帶,擅自重製上開影片之錄 影帶四十五捲後,再以每捲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之大眾牟 利。又明知「高校惡靈富江」影片係日本大映株式會社製作出品,已於八十八年 三月六日,在日本公開首映,嗣於一年內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書面授與三本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本公司)上開影片在台灣地區之發行權(錄影節目之 發行,包括錄影帶、鐳射影碟和影音光碟)、院線、非院線及電視公開播送權( 衛星電視除外),且於同年八月六日,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嘉年華影城、百老匯 影城、梅花戲院等電影院線公開上映,為三本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 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營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一不詳年籍自稱「翁政樺」之 成年人處,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元之價格,購得未經授權重製之盜版 「高校惡靈富江」錄影帶二捲,再自上開購得日起,連續多次以每卷四十元之代 價出租予不特定之人消費大眾牟利。嗣於同年九月一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經 警前往上址,當場在店內陳列架上查獲上開盜版之「雪山飛狐」錄影帶四十五捲 及「高校惡靈富江」錄影帶二捲。
二、案經年代公司、三本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供承將上開錄影帶陳列於店內,以供顧客選租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們在八月份與年代簽約,他們業務將合約帶回報給年代 公司,我們依通常的情形授權拷貝,年代才說合約無效的,而告訴人三本公司, 沒有在台灣一個月內上映,他們應該沒有著作權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重製及出租不諱,核



與告訴人年代公司及三本公司之代理人張家禮彭文鶯到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且有照片十二張、告訴人三本公司出具的現場圖附卷,及盜版「高校 惡靈富江」錄影帶二捲、「雪山飛狐」錄影帶四十五捲扣案可證,參以被 告甲○○經營錄影帶出租事業,衡情應了解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對於出 租錄影帶之來源,本應本證是否合法重製,且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原不得擅自重製,是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 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如該外國人之 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依 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得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中美著作權 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以下各款對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 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主文為受保護人:甲、上述第(三) 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乙、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擁有 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第四 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 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力者,應被認為係「 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 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昔 作貿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對公眾流通。」經查日本係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 公約之締約國,依前開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約定,日本人之著作,在日本 發行後一年內,將台灣發行權轉讓或專屬授權給美國或台灣之個人、公司 或控股公司,而且在美國或台灣散布者,即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此並 經我國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臺)內著會發字第八四一四八○八號函 及內政部台(83)內著字第八三一五О五四號函示稱:在柏恩公約或世界 著作權法公約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於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由美國 人或我國人(含法人)以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利,且該著作已在我國或美 國對公眾流通者,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之 規定。又按臺灣公司或個人於日本發行後一年內,取得該著作之專有權利 ,而符合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者,依著作權法第四條規 定,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等語明確。
(三)本件大映株式會社製作出品之「高校惡靈富江」電影在日本國首次發行時 間為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公元一九九九年三月六日),同年六月十一日發 行錄影帶,嗣於一年內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書面授與三本公司該影片在 台灣地區之發行權、電視公開播送權,且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在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嘉年華影城、百老匯影城、梅花戲院等院線公開上映之事實,有 日本雜誌等資料、民生報八月六日電影版廣告、日本大映株式會社出具之



之首映日期證明函、買賣合約備忘錄及行政院新聞局審查合格證明書等在 卷足憑,而日本係伯恩公約會員國(根據經濟部乙慧財產局八十八年十月 六日(88)乙著字第八八○○九○○一號函),該視聽著作係於首次發行 一年內由告訴人取得專有權利,自符合上述之規定,而得受我國著作權法 之保護,因此被告甲○○所辯日本之著作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尚有誤 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被告甲○○先後多次出租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所犯上開二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出租而擅 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原審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三本公司對於「高校惡靈富江」錄影帶享有 著作權,原審誤為告訴人未享有著作權,而諭知不受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乙慧財產權之保障已 蔚為世界經濟之潮流,亦係增進人類生活所必要之手段,被告甲○○未經著作財 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他人之視聽著作,並進而出租之,損及我國之國 際利益及國際形象,固屬非是,惟念其尚無不良素行,多次欲與告訴人商談和解 ,惟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尚未和解,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有期徒刑十月。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仍依原判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告訴 代理人亦稱:只是要爭我們原版的權利能受保護,仍判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 見八十九年九月廿日本院訊問筆錄)。扣案之之盜版錄影帶四十五捲、「高校惡 靈富江」錄影帶二捲,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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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年代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