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儀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儀軒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儀軒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附表編號1 所示詐欺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7 年10月18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910 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又於107 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1日犯附表編號2 所示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89 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 定,此有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910 號、108 年度易字第289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 2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107 年10月18日之 前所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依法 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