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648號
ILDM,108,聲,648,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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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史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宗霖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宗霖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附表編號1 所示違反職役職責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以106 年度軍簡 字第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106 年6 月13日犯附表編 號2 所示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40 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確定,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軍簡字第4 號 、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340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 示判決確定日106 年7 月21日之前所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 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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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