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622號
ILDM,108,聲,622,20190815,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業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業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業翔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 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 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 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 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之行為 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12月17 日前所犯,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此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裁量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