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泳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85
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
第2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8月12日凌晨3時17分許,由丙○○駕駛不知情 之配偶何宛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 自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鎮○○路00號附近後,再步 行至乙○○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前,由綽 號「小林」之男子負責把風,丙○○則拿地上撿拾之石頭將 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 窗打破後,徒手竊得乙○○所有放在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 同)100元。
㈡復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宜蘭縣○○ 鎮○○路000號「蘇澳區漁會」之停車場後,再步行至宜蘭 縣蘇澳鎮海邊路,由「小林」負責把風,丙○○負責拿地上 撿拾之石頭將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戊○○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丁○○所有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原審誤載為4166-RM號)自小客車(丁 ○○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車窗玻璃打破後,徒手竊得丁 ○○所有放在駕駛座旁扶手座之置物盤上之零錢500元,另 甲○○、戊○○所有自小客車內因未放置財物,未竊得任何 財物而未遂。
㈢嗣因乙○○、戊○○發現其所有自小客車遭毀損及車內財物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偵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調查訊 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乙○○、甲○○及證人即被害人戊○○、丁○○及證人 何宛芸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路線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各1份、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現場照片9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後,刑法第 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規定,罰金刑部分為15000元以罰金,修正後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就罰金部分增加至50萬元以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處斷。原審雖 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適用法律結果相同,應由本院予以補 充敘明即可。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現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擊破車窗 欲竊取告訴人甲○○所有自小客車內之財物部分,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現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取被 害人丁○○所有自小客車內之財物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欲竊取被害人戊 ○○所有自小客車內之財物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列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拘役3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 第37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部分,再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經入監執行完畢 ,再犯本件4罪,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 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 盜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 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2罪)及竊盜未遂罪(2罪)均有必要 加重處罰。
4.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 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 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四、原審審理後,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因心生貪念 ,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財物而侵害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復考量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卻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損失,並兼衡其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元,依照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係因找不到工作,身為分文,當時6 個月大之長女嗷嗷待哺,被告見其飢餓,哭鬧不止,故竊取 他人金錢而為女兒買奶粉,實乃飢寒起盜心,且被告嗣因此 案與妻離異,現仍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請酌減其刑云云 。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 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 之品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雖以上開 理由請求減輕其刑,惟被告已有多次相似之竊盜前案紀錄已 如前述,復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任何損失,是認原審量刑 實屬妥適,顯未過重。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