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志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10時 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後方停車場,趁余晨華疏 未注意看管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際,以徒 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後,進入車內著手偷取車內財物時,即 遭余晨華發現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礁溪所佐警到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余晨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共8張。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調整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處斷,先予敘 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 定,兩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4日所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7 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畢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前案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經判 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任意竊盜他人財物,顯 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 ,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且考量被告所犯 竊盜案件破壞社會治安,造成人民生活上之財損恐懼,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惡性難認非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開始物色財物而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 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被告素行 、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犯 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