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堅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志堅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證人洪景富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及告訴人洪富銘受傷照片 6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 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 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所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刑度與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處斷。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 能理性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被告雖有意願要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於檢 察官偵訊時表示不願和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 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12號
被 告 江志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堅與洪富銘於民國108年4月24日19時41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前,雙方發生口角,江志堅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富銘臉部,致洪富銘受有右眼皮 撕裂傷2處各1x0.5公分及2x0.5公分之傷害。二、案經洪富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富銘指 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