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42號
ILDM,108,簡,542,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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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哲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哲宜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哲宜林雨脩陳冠倫林雨脩陳冠倫所涉本件犯行, 另由警方偵辦中)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8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由游哲宜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雨脩陳冠倫,前往王清發所 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號之水果攤前,由游哲宜駕 駛上開車輛在附近把風接應,林雨脩陳冠倫2人下車以徒 手翻倒王清發所有擺放在該處之水果攤,致上開果攤上擺放 之水果及電子秤等物毀損,足生損害於王清發。案經王清發 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游哲宜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清發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免用統一發展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錄影監視翻拍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與林雨脩、陳 冠倫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自稱因先前至水果攤消費時,因老闆態度不好 發生糾紛,才與林雨脩陳冠倫共犯本罪,犯後雖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損失共計新 臺幣(下同)21000元,暨被告於警詢中稱職業為園藝業,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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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