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政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政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包(驗餘毛重壹點貳參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政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6日晚間,在宜蘭縣礁溪鄉 奇立丹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上午 ,因倒臥路邊為警在宜蘭縣礁溪鄉奇立丹路巷口盤查,游政 龍於警方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同意警方搜索並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1.2466公克,取樣0.0074公克,驗餘毛 重1.2392公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予警扣押,嗣經警 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政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5頁、偵查卷第16-17頁),且被告經警於108 年4月7日1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4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804122 6號函暨所附檢體檢驗總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 -26頁),又警方查獲時當場自被告身上扣得吸食器1組、玻 璃球1個及晶體1包,該扣案晶體1包經送鑑定(毛重1.2466 公克,取樣0.0074公克,驗餘毛重1.2392公克),確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4
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804255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6-9頁、偵查卷第28頁),復有查獲過程之 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1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 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 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2 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 偵字第947、10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11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72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宜簡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本件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檢 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03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 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認被告雖於91至96年間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惟 其既於96年後之10年間已再無施用毒品之紀錄,堪信其先前
戒毒尚非毫無所成,而其上揭於5年內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 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又均與本件迥異,依卷內事證,尚 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 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 予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108年4月7日因倒臥路旁遭警盤查 ,斯時尚無客觀證據佐認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警方 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同意警方搜索並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押,嗣於製作筆 錄時亦坦認本案犯行,顯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而願受裁判,此有被告 警詢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 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罰後,猶再度施用毒 品,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 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 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查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1.2466公克,取樣0.0074公克 ,驗餘毛重1.239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 ,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又扣 案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只,因包覆毒品,其 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 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 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 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 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
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 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 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