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坤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孟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706號),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前來(108年度易字第307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坤化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翁坤化(另涉犯詐欺取財與毀損債權等罪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銓奕鋼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銓奕公司)之負責人,因其有資金需求,於 民國104年10月5日起,陸續向祝中強借款達新臺幣1050萬元 ,嗣雙方於105年10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麥當勞速食店」內,將銓奕公司名下所有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第000-0地號、第000-0地號、第000-0地號 、第000-0地號等土地權狀正本提示予祝中強,藉以表示翁 坤化有足夠資力清償債務,祝中強並將其中第000-0地號土 地之所權狀取走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詎翁坤化明知上開5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未遺失,然為再以上開土地向他人 瑱借款抵押,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上開 第000地號、第000-0地號、第000-0地號、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遺失為由,代表銓奕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李秀 娟於106年2月8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 事務所)申請補發;翁坤化亦明知上開第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狀由祝中強保管中,竟接續上開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書文之犯意,以上開第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 代表銓奕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李春美於同年6月28日向 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嗣經承辦地政業務之公務人員為 形式審查後,使將上開5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遺失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補發上開5筆土地 之所有權狀正本給翁坤化,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 料登記之正確性及祝中強。嗣因翁坤化遲未依約清償上開債 務,經祝中強對銓奕公司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欲就 銓奕公司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祝中強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移送本院。三、證據:
(一)被告翁坤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祝中強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三)證人江財鴻、李秀娟、李春美、張創勝於檢察官偵訊時之 證述。
(四)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第00000地號、第00000地號、第00000地號、第 00000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2日羅地登字第1070010960號函檢 附之105年收件羅登字第000000號、第000000號登記案件 暨切結書及106年2月9日、106年6月30日羅地登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等件。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李秀娟、李春美代向羅東地政事務 所申請補發上開5筆土地所有權狀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 犯。被告先後委由李秀娟、李春美向於106年2月8日、同年6 月28日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致該所公 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明知銓奕公司所有上開5筆 土地之所有權狀均未遺失,且其中第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狀仍在告訴人祝中強保管中,為再提供上開5筆土地向他人 借貸,竟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5筆土地之所有權 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祝 中強,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