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9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浩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捌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浩因詐欺取財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據證人潘顯琦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疑應屬重大,又被告 因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經審酌上情,認為無法以 其他對人身自由限制較輕微之手段取代羈押必要性,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在 案。
二、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資料 後,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疑應屬重大,被告前經本院通 緝後始到案,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事實,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足認原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從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為確保未來訴 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仍有對其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自108 年8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