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晴
選任辯護人 陳建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
三四一三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采晴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 ㈠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之期間內之某 日,在址設宜蘭縣○○鎮○○○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羅 東中正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將貨架上之潘婷 miracles奇蹟系列煥活根源護髮精華素、潘婷miracles奇蹟 系列煥活根源洗髮露、台塑生醫恆彩固色洗髮精、璱琳強效 修護洗髮精、潘婷micellar淨澈護色護髮精華素之條碼撕除 後,置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而竊得上開 商品。
㈡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八時五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 ○○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羅東中正店內,趁店員疏未注 意之際,徒手將貨架上之台塑生醫燙後修護洗髮精、潘婷 micellar淨澈護色護髮精華素之條碼撕除後,置入其所攜帶 之背包內而竊得上開商品。惟其未經結帳而離去時,因防盜 門警報器作發出警示始遭查獲。嗣警經其同意而搜索其位於 宜蘭縣○○鎮○○路○○巷○○○號四樓住處後,扣得其所 竊得之潘婷miracles奇蹟系列煥活根源護髮精華素、潘婷 miracles奇蹟系列煥活根源洗髮露、台塑生醫恆彩固色洗髮 精、璱琳強效修護洗髮精、潘婷micellar淨澈護色護髮精華 素,方悉上情。
二、案經俞佳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采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俞佳芬於警詢指證綦詳,亦有 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經核胥與 被告自白情詞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咸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俱臻明確,被告犯行皆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林采晴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且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分論 併罰之。審酌被告以行竊手法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漠視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自警詢至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子,現因身心 障礙而無業之生活狀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 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如主文,且 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曾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一百零三年 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念其一時短於思慮 貪圖薄利致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衡酌卷附臺北榮民總醫 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罹患重鬱症,重度伴有精神 病特徵及創傷後壓力疾患、睡眠疾患之精神狀態而長期就診 ,暨其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和 解書附卷為憑,是本院認被告之精神狀態弱於常人,然已知 所悔悟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判 決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為前揭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併 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定有明文。秉此,被告林采晴 竊得如前述所載之物,業據告訴人俞佳芬具領,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存卷足考,是其竊得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再行宣告沒 收或追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