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60號
ILDM,108,易,360,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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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豪



被   告 王興瀚



被   告 陳翰毅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91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興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翰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詹子豪王興瀚陳翰毅係朋友關係,詹子豪葛華晨前為 同事關係,緣葛華晨於民國105年4月間向詹子豪借錢,詹子 豪因對葛華晨屢次索討債務未果因而心生不滿。詎詹子豪王興瀚陳翰毅竟為下列之行為:
詹子豪王興瀚陳翰毅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月10日18時54分許,由陳翰毅駕駛詹子豪所承租之自用 小客車,搭載詹子豪王興瀚一同前往葛華晨之父母葛志傑 及黃淑芳位在宜蘭縣三星鄉住處(詳細住址詳卷)門前,由詹 子豪、王興瀚葛志傑及黃淑芳索討其子葛華晨所欠債務, 因葛志傑及黃淑芳無法聯繫葛華晨陳翰毅遂向葛志傑恫稱 :「不管啦,你是他父親,你要拿錢出來處理啦」等語,見 葛志傑仍不為所動,詹子豪王興瀚陳翰毅旋忿而駕車至 附近某雜貨店購買鞭炮後,再於同日20時27分許驅車折返至



葛志傑及黃淑芳前開住處大門前,由陳翰毅下車持盒裝大型 鞭炮1串,朝黃淑芳所有、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頂丟擲並點燃,因鞭炮燃放使車輛右前車窗碎 裂、外觀多處烤漆剝落、焦黑受損而致令不堪使用,以此加 害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葛志傑及黃淑芳,使葛志傑及黃 淑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㈡王興瀚詹子豪共同基於接續前揭單一恐嚇之犯意聯絡,續 於105年5月13日17時許,由王興瀚駕駛其母親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子豪前往葛志傑及黃淑芳上 開住處門前,由詹子豪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蘋果廠牌手機透過網路搜尋,向葛志傑出示「王興瀚遭警察 銬上手銬」之手機畫面,王興瀚則在旁表明渠等係槍擊要犯 ,藉此向葛志傑及黃淑芳恫以將找黑道份子以暴力手段處理 之意思,王興瀚並向葛志傑及黃淑芳恫嚇稱:「第1次炸車 子只是給你們一個警告而已,若是再不處理的話,下次就更 好玩了。」等語,以加害葛志傑及黃淑芳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事,恐嚇葛志傑及黃淑芳,使葛志傑及黃淑芳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葛志傑、黃淑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詹子豪王興瀚陳翰毅對於前揭恐嚇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芳、葛志傑分別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三星派 出所員警胡雅倫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被告三人 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憑。復有福將企業社105年5 月12日出具車輛維修明細1份、車輛毀損照片共42張、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告訴人黃淑芳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住處監視器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被告 陳翰毅臉書資料截圖畫面共16張、被告王興瀚遭警察銬上手 銬之新聞資料畫面及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被告三人前揭恐嚇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 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 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陳翰毅於上開時、地,向 告訴人黃淑芳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頂所丟擲者為盒裝鞭炮, 其爆裂範圍甚大,此有告訴人住處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客 觀上確足使一般人見聞後擔憂損及財產、身體而心生畏懼。 且證人即告訴人葛志傑、黃淑芳於偵查中證稱:該鞭炮是舊 式很長的,以前在喜宴放的很長一整串那種,爆炸的範圍波 及整台車,車頂外觀多處烤漆剝落、焦黑受損,伊很害怕他 們還會再來,也有失眠,他們來的一個禮拜伊都失眠等語( 參見107偵字第3915號卷第32-33頁、第72-73頁);證人即據 報到場處理之三星派出所員警胡雅倫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到 的時候看到整台車都是鞭炮屑屑,是盒裝的很長的鞭炮,車 輛右前車窗蜘蛛網狀裂掉,其他窗戶都燻黑,因為鞭炮是放 很久的那種,聲音很大,當天不只被害人,還有很多民眾都 打電話來報案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33頁背面),足認證人黃 淑芳、葛志傑確因被告等人燃放鞭炮之舉動而心生畏懼;況 衡諸社會常情,點燃鞭炮朝他人住處前車輛丟擲之舉動,相 對人均應會甚感恐懼,被告3人前往告訴人住處表達欲索取 債權之意旨,惟因催討無果,而續在告訴人住處前車輛車頂 丟擲點燃之鞭炮,依一般國民之經驗法則,其意在使見聞者 心生畏懼之情,至為灼然。從而,被告等人前揭行為確屬加 害他人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無訛,渠等主觀上當有恐嚇危 害安全之故意,被告等人自應成立恐嚇犯行。另被告王興瀚詹子豪向被害人葛志傑出示「王興瀚遭警察銬上手銬」之 手機畫面,被告王興瀚則在旁表明渠等係槍擊要犯,藉此向 被害人葛志傑及黃淑芳恫以將找黑道份子以暴力手段處理之 意思,被告王興瀚並向被害人葛志傑及黃淑芳恫嚇稱:「第 1次炸車子只是給你們一個警告而已,若是再不處理的話, 下次就更好玩了。」等語,顯係以加害葛志傑及黃淑芳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葛志傑及黃淑芳,使葛志傑 及黃淑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詹子豪、王 興瀚、陳翰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3人間就所犯前開恐嚇犯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 告王興瀚詹子豪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另 查被告三人係因被告詹子豪對被害人葛志傑、黃淑芳之子葛 華晨屢次索討債務未果,因而心生不滿,始先後對被害人葛 志傑、黃淑芳為前揭恐嚇行為,其恐嚇之目的單一,僅為索 討債務,其先後二次恐嚇時間僅相隔三日,時間緊接,且係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 分割,顯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而僅成立恐嚇之一罪,始為合理,公訴人認被告王 興瀚、詹子豪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被告三人前揭同時恐嚇被害人葛志傑、黃淑芳 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恐嚇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處斷。查被告詹子豪前曾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9月7日以104年度 上訴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參見本院卷第1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罪名,為累犯,惟該規定關於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75號解釋可 參。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詹子豪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 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 後,尚難認被告詹子豪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 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 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因 對被害人之子屢次索討債務未果,因而心生不滿,始先後接 續對被害人為前揭恐嚇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被告詹子豪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經判 處罪刑確定;被告王興瀚前曾犯殺人未遂等案,經判處罪刑 確定,以上均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 兼衡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與犯罪事實之程度 與恐嚇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與事後於本院審理 中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葛志傑、黃淑芳並均表示願 意予被告三人機會,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詹子豪持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蘋果廠牌手機透過網路搜尋,向葛志傑出示「王興瀚遭警察 銬上手銬」之手機畫面,經查該手機尚非違禁物,且被告詹 子豪僅係持以透過網路搜尋「王興瀚遭警察銬上手銬」之畫 面,並以之出示被害人,本院認縱對該手機宣告沒收,仍無 礙於網路上「王興瀚遭警察銬上手銬」畫面之搜尋,且亦無 事證足認若不將該手機宣告沒收,該手機將可能再供他人犯 罪使用,是本院認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對該手機宣告沒收, 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同時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惟該罪依刑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此部分業據告訴人葛志傑、黃淑芳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 告訴(參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19頁),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揭被告三人恐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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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