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興
輔 佐 人 張育修
被 告 吳東漢
輔 佐 人 吳麗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德興與被告即告訴人吳東漢 ,於民國107年7月16日16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前,雙方因前有嫌隙,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互毆 ,致告訴人張德興受有前額撕裂傷、頭皮(耳後)撕裂傷、 下巴挫傷、手肘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吳東漢則受有上胸壁、 右手肘、右膝右手第4指挫撞傷併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張 德興、吳東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德興、吳東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張德興、吳東漢已和解並均具狀 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張德興、吳東漢各自出具之撤回告訴狀 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