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政龍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568、1807、2156號)及檢察官周建興撤回起訴(108年度
聲撤字第9號、108年度蒞字第20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政龍犯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游政龍所有之犯罪工具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政龍明知電纜線含有塑膠、橡膠、樹脂等易生特殊有害健 康之物品,無空氣污染設備不得燃燒,竟於民國107年12月 29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即 礁溪鄉德佑大道乾埤橋附近之偏僻林道,於道路中央擅自點 火焚燒電纜線一批之外皮。嗣經人檢舉,由宜蘭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派員前往稽查,當場查獲游政龍在場焚燒,並予制止 ,現場扣得焚燒後之電纜線約80公斤,游政龍則趁隙逃逸。二、游政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3月4日上午某時許 ,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 取游洪素卿所有之農用搬運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108年3月15日上午8時31分許,因駕駛上開車輛於宜蘭 縣○○鄉○○路0段○○○路○○○○○○○○○○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林易賢報警後,游政龍 當場棄車逃逸,員警到場後扣得上開車輛及游政龍所有之鑰 匙1支。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政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謝師宇、林易賢、游洪素卿於警詢中之陳述 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贓物及被 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行為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 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 1項之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
3.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 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
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燃燒電纜線,嚴重污染空氣危害人體健康, 於宜蘭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時趁隙逃逸,又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反竊取他人車輛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 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且駕駛竊得車輛與他人發生事故後 逃逸,所為實有不該,且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9月、8月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現因另案入監服刑 中,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如犯罪事實欄二扣案之農用搬運車1部,業經發還被害人游 洪素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扣案鑰匙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為其所有供竊盜 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
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