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44號
ILDM,108,易,244,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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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璽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794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璽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璽文前於民國105 年間係昱昕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業務員, 曾與賴美雪接觸,陳璽文之後從事靈骨塔位及骨灰罐買賣之 業務,知悉靈骨塔位及骨灰罐交易資訊不透明,且早期投資 持有靈骨塔位及骨灰罐之人,因轉售不易,亟欲尋找買家託 售獲利。其於107 年2 、3 月間撥打電話與賴美雪聯繫,向 賴美雪表示靈骨塔位搭配其販售之骨灰罐及生前契約比較好 賣,迨取得賴美雪之信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8 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賴美 雪佯稱:投資生前契約有很大獲利空間,但伊資金不足,擬 找人一起投資,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生前契約, 可於10日內拿回本利共計15萬元云云,致賴美雪陷於錯誤, 於107 年8 月24日,分別向友人蔡易珍簡端佑林春玉魏慧瑜轉述陳璽文上述言論,蔡易珍簡端佑林春玉、魏 慧瑜即各交付10萬元予賴美雪陳璽文再前往賴美雪位於宜 蘭縣○○鎮○○路000 巷0 號住處拿取40萬元,亦向在場之 蔡易珍林春玉佯稱:10日後,可以拿回15萬元云云,陳璽 文並交付自製之保證書為憑,以取信賴美雪蔡易珍、簡端 佑、林春玉魏慧瑜陳璽文取得款項後,交付無任何購買 成本之众鑫事業有限公司結緣品「拾金服務」契約共4 份予 賴美雪,且未依約協助賴美雪變賣契約於10日內取回投資款 及利益,迨蔡易珍簡端佑林春玉魏慧瑜賴美雪催討 款項,賴美雪電繫陳璽文陳璽文佯稱將赴大陸工作後即失 聯,賴美雪蔡易珍簡端佑林春玉魏慧瑜發覺有異, 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雪蔡易珍簡端佑林春玉魏慧瑜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璽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7 頁,偵卷第13至14、39至45頁,本 院卷第21至23、35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雪、蔡 易珍簡端佑林春玉魏慧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9 、11至18、21至26頁,偵卷第13 至14、34至45頁),並有107 年8 月24日保證書、被告書寫 之內容為「蔡易珍林春玉因塔位投資生前契約各拿10萬元 整,買賣後得利5 萬元整」紙條、众鑫事業有限公司108 年 3 月20日回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32頁,偵卷第 84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賴美雪蔡易珍簡端佑林春玉魏慧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以上開手法向年紀較大,且斯時無 實質收入之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所為實 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蔡易珍簡端佑、林春 玉、魏慧瑜達成和解,願以分期支付方式賠償告訴人蔡易珍簡端佑林春玉魏慧瑜各10萬元,付款方式係於108 年 12月15日、109 年6 月15日、109 年12月15日、110 年6 月 15日,各匯款2 萬5 千元至告訴人蔡易珍簡端佑林春玉魏慧瑜指定之銀行帳戶,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案自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 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認定;又審諸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無訛,顯見其應已明瞭其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



肇致實害,並為其深刻體會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兼衡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買賣生前契約之服 務業、家中尚有父親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五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 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 ,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 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 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 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 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 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 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 得之現金40萬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上開和解方案,是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 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 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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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众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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