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92號
ILDM,108,易,192,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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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紀煬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紀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紀煬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 之他人,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7年1月11日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全家便利商 店,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 不詳,自稱「江明哲」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密碼,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5日 下午致電告訴人陳馨城,以冒充告訴人朋友需周轉為由詐騙 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16日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且上揭金額旋於 同日遭提領及轉出致剩餘29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 。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紀煬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陳馨城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匯款 單、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107年1月11日下午 5時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 宅配通方式,將其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 料寄交予簽收名義人為「江明哲」之「彭太太」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並告知密碼供其等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辯稱:當時沒有想到帳戶可能會被詐 欺集團使用,伊是上網看到一則「彭太太優質退休金」網站 ,上網後被要求加「LINE 」聯繫,其後一位自稱「江先生」 之人與伊聯絡,對方要求提供基本資料,並寄送郵局存簿及 提款卡告知密碼,藉時伊還款至該帳戶內。伊寄出後依對方 所稱等待約2天後,對方均無回應而認為有異,於是在107年 1 月18日至郵局查詢,郵局人員告知伊上開帳戶有異常,伊 遂於107年1月20日至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彭 太太」、「江先生」、「江明哲」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致電告訴人陳 馨城,佯裝告訴人之友人,因急需用錢需向其借款,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存18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為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7120卷第23 -24頁、偵2884卷 第9頁),並有陳馨城之匯款單(偵7120卷第 26頁)、被告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偵7120卷第80 -81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7120卷第27頁),以及被告之 寄貨收據(本院卷第29頁)可證,是上情首堪認定。(二)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係為借款被騙 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內容為佐(本院卷第18 -21頁 ),觀諸該對話紀錄,其上記載有「彭太太,優質退 休金,當日放款,超低利率,手續簡便,保證發,要求宅配 ,銀行卡簿,做抵押」等字樣,另被告向「彭太太」詢問貸 款相關事宜,拍攝身分證件、存摺等照片供「彭太太」查看 ,是被告前開所辯係因貸款所需始提供郵局帳戶供作匯入貸 款款項,尚非無憑。又查,被告於107年1月11日寄出存摺及 提款卡後,未久發現「彭太太」均未回應,於107年1月18日 至郵局查詢知悉已有不明款項匯入而有異狀,乃於107年1月 20日10時42分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報案



,同時製作警詢筆錄等情,除有被告提出之前開報案三聯單 外,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108年6月3日警蘭偵字 第1080012250號函所附之警詢筆錄、前開被告之寄貨收據( 本院卷第25-29頁 )及LINE對話紀錄可徵,互核被告於警詢 中之陳述與本院之抗辯大致相合,LINE對話紀錄亦屬同一, 縱被告未能提出手機原始檔以供印證,難認被告之抗辯為虛 妄,則被告辯稱伊係誤信可提供帳戶資料來借款乙節,洵可 採信。
(三)再者,本件告訴人向友人查證發現受騙而向警方報案之時間 點係在107年1月20日上午11時29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而被告至郵局查詢其帳戶是否有異常之時間點 係在107年1月18日,報案時間係在107年1月20日上午10時42 分,則有郵局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其上之系統時間 (本院卷第23頁)、前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可見被告發現貸款之事 可能非真實,即立刻向郵局查證,又確實係於被害人尚未報 案之前即向警主動報案,雖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已遭提領, 無法攔阻,但被告於交付帳簿後並非放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資 料,亦非於已知悉警方接獲受詐通報後才為自保,以報案掩 卸刑責,則被告辯稱其係因受詐騙而交付自己之郵局帳戶資 料予詐騙集團,交付當時並未想到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有可 能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乙節,尚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既有所據,是尚難僅以被告寄交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行為,即遽認其於主觀上明確認知 或可預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 用之情形下,仍為上開行為,而認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存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客觀上有為 前揭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惟被告既未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提供該等帳戶及被害 人有匯款入該帳戶內之行為,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 ,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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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