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6號
ILDM,108,易,106,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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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6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銘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國銘張彩燕之夫,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核 發之106年度家護字第2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高國銘 不得對張彩燕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高國銘張彩燕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警員並於106年12月27日對高國 銘告知保護令內容。詎高國銘於前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之107年10月28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因 故與張彩燕發生爭執後,竟基於違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恐 嚇之犯意,拉住張彩燕衣領作勢要毆打張彩燕,並揚言要在 店裡上吊,讓張彩燕於該處經營之店開不下去,後又駕駛自 小貨車對站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之張彩燕恫嚇稱「 看我會不會撞你」等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致張 彩燕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其安全,而對張彩燕為家庭暴力行 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 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 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



張彩燕、高峻鴻、高珮瑩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高國銘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 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二、訊據被告對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張彩燕發生爭執,並有 說要在店裡上吊自殺,開車對張彩燕講說「看我會不會撞你 」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我沒有說要讓她的店開不下去 的話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張彩燕為夫妻關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院於106年12月18日核發 106年度家護字第2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 對張彩燕實施家庭暴力,禁止被告對張彩燕為騷擾之聯絡 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警員並於106年12月27日對被告告 知保護令內容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頁), 並有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可佐(警卷第9至1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先行認定。
(二)被告於前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7年10月28日17時 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與張彩燕爭執後,駕駛 自小貨車對站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之張彩燕稱「 看我會不會撞你」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頁 背面),且經證人張彩燕於本院(本院卷第13頁)、高珮 瑩(被告、張彩燕之女)於偵查中(107年度偵字第6321 號卷第46頁)證述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手機錄 影畫面中錄到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有煞車聲並稱「看我會 不會撞你」之情形相符(本院卷第24頁),亦堪認定。(三)被告坦承當日有說要在店裡上吊自殺,惟辯稱:我沒有說 要讓她的店開不下去的話等語。經查,證人張彩燕於本院 證述:被告就說要殺了我,然後上吊,然後放火燒房子, 也有說不讓我開店等語(本院卷第13頁背面),核與證人 高珮瑩於偵查中證述:爸爸說要上吊,要讓媽媽的店開不 下去等語相符(107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46頁),而被 告亦表示與證人高珮瑩關係不錯(本院卷第25頁),足認 證人高珮瑩應無故意為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被 告確有對張彩燕說要上吊及讓店開不下去等語,堪以認定 。證人即被告之兄高國堅於本院雖證述當日被告並未恐嚇 張彩燕(本院卷第22頁背面),然亦證述並未聽到被告有



說要上吊(本院卷第23頁),此與被告所自承當日有說要 上吊一情不符,足認證人高國堅並未全程在場而見聞整個 過程,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 行為、言語恐嚇張彩燕,乃基於同一恐嚇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 令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張彩燕發生爭執,即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實有不該,犯後坦承 部分犯行,惟未能取得張彩燕之原諒,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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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