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傑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賴宇宸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高玉珍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
公訴(108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傑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禠奪公權伍年。
高玉珍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玖月,禠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廖俊傑為107年地方公職人員宜蘭縣0000鄉鄉民代表第00選 區之候選人,為使其本身順利當選,明知高玉珍為幫忙其助 選之人,竟與高玉珍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中 旬某日下午5、6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路邊遇見高玉 珍,遂交給高玉珍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委請高玉珍 幫其交付給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作為約其為一定投票權 行使之代價,高玉珍明知該4000元係作為賄選之對價仍予收 受。高玉珍遂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之前數日至劉瑞祺位 於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0000路00號住處內,將現金4000元交 予具有投票權之劉瑞琪,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要求劉瑞琪 及其配偶李文聖於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廖俊傑,劉瑞琪 明知該筆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 並收受上開賄款(劉瑞琪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部 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接獲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劉瑞琪繳回其所收受之賄款4000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共同被告高玉珍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 調查站)時之陳述,係屬被告廖俊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廖俊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共同被告 高玉珍於調查站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 定,共同被告高玉珍於調查站之陳述,對於被告廖俊傑而言 並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上述無證 據能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高玉珍、廖俊傑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高玉珍、廖俊傑及 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 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 使用,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 檢察官、被告高玉珍、廖俊傑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 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廖俊傑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俊傑矢口否認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拿 4000元給被告高玉珍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即證人高玉珍於檢察 官偵訊證稱:「(是否坦承交付四千元給劉瑞琪?)我坦 承」、「(交付的時間地點?)11月中旬某天白天,我去 劉瑞琪家,他沒有關門,我直接走進去,他家當時只有他 和他的小孩,我到他家客廳,跟他說『支持廖俊傑』,一 邊把四張一千元交給他,他說『不要』,我說『拜託一下 』,之後我就離開了,這個錢是廖俊傑給我的」、「(廖
俊傑何時給妳錢?)在我給劉瑞琪的前幾天下午5、6點, 我在澳花下村路上走路時碰到廖俊傑,路上並沒有其他人 ,廖俊傑說『幫忙一下』,並給我四千元,我當時認為幫 忙一下是幫他拉票的意思,因為劉瑞琪跟她老公是我鄰居 ,所以我才把這四千元給劉瑞琪」等語(見108年度選偵 字第5號卷第21頁)明確,核與證人劉瑞琪、李文聖於調 查站、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 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108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4頁至第8頁)在卷可稽 ,復有證人劉瑞琪提出收受之賄賂4000元扣案可佐,堪信 屬實。至於被告廖俊傑之辯護人辯稱:調查站之調查員人 在調查站詢問被告高玉珍時,故意暗示被告高玉珍錢是被 告廖俊傑拿的,故被告高玉珍在偵查中證述已受調查站詢 問錯覺誘導所混淆云云,然被告高玉珍於調查站詢問之陳 述業經本院裁定無證據能力,如前所述,而被告高玉珍於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以誘導等不 正方式詢問被告高玉珍,是辯護人以前開理由認被告高玉 珍於檢察官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實屬無據,要難採信。(三)被告廖俊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廖俊傑於調查站時 供稱:高玉珍在11月24日投票日前幾天到伊競選總部表示 要幫伊助選,伊當然表示說好,然後她就跟競選總部其他 人聊天。之後選舉的期間,高玉珍有時會到競選總部跟裡 面的人聊天吃飯,而伊在澳花村拜票時路上也會遇到她, 伊會請她再去幫我拜票,她就回說好。因為高玉珍的先夫 駱清木在的公司開了10幾年怪手,駱清木生前曾交代高玉 珍要幫伊助選,這件事是駱清木喪禮時高玉珍親口跟伊說 的,所以本次選舉高玉珍才自願幫伊助選等語(見108年 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5頁),可見被告高玉珍係因其丈夫生 前在被告廖俊傑開立的公司工作,被告高玉珍的丈夫生前 曾交代要幫被告廖俊傑競選,被告高玉珍才自願幫被告廖 俊傑競選,此亦據被告高玉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 本院卷第82頁),可見其等並無任何仇怨,被告高玉珍還 認為被告廖俊傑有恩於她,衡諸常情,被告高玉珍自無故 意誣陷被告廖俊傑之可能。至於被告高玉珍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稱:被告廖俊傑交給伊4000元時,沒有說要伊去買票 ,伊可能誤會聽錯他的意思,伊是想幫被告廖俊傑,才會 把錢拿給劉瑞琪,伊沒有跟被告廖俊傑講這件事云云(見 本院卷第81、82頁),然被告高玉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妳在交付劉瑞琪四千元後,是否有告訴廖俊傑?) 有,我交給劉瑞琪後的隔天洗腎完後,去廖俊傑的競選總
部的路上,在他競選總部的對面,我遇到廖俊傑,我跟他 說『我幫你拉兩張票』,並說出劉瑞琪跟李文聖的名字, 他說『謝謝』,但我沒有說我給四千元的這件事」等語( 見108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22頁)。若被告高玉珍認為該 4000元係被告廖俊傑給她的錢,被告高玉珍只要自己收起 來就好了,何以事後還要特地告訴被告廖俊傑已經幫他拉 2張票等語?益證該4000元確係被告廖俊傑要被告高玉珍 幫其賄選之代價。且衡以被告高玉珍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自承:伊身體不好,一個星期要去洗腎3次,先生 去世後還要扶養小孩,被告廖俊傑有時會拿1、2000元給 伊等語,復參以被告高玉珍所使用其女兒駱曉吟郵局帳戶 存簿內頁(見108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被告高玉珍每月帳戶結餘約44元,到107年12月13日時結 餘4039元,可見其經濟狀況並不好,該4000元對被告高玉 珍而言,並非小數目,被告高玉珍豈有自掏要包幫被告廖 俊傑賄選之理。可見被告高玉珍於本院之前揭證述內容, 應係為迴護被告廖俊傑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則被告廖 俊傑辯稱:沒有交給被告高玉珍4000元云云,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俊傑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高玉珍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玉珍於調查站、檢 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瑞琪、李文 聖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 宜蘭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見108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4頁至第8頁)在卷可稽, 復有證人劉瑞琪提出收受之賄賂4000元扣案可佐,被告高玉 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高玉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 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 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 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之相對人拒
絕收受或予以返還,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 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 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 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 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 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廖俊傑、高玉珍所為,均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廖俊傑、高玉珍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玉珍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 時供出其所交付之賄款係來自於被告廖俊傑,始因此查獲 被告廖俊傑即候選人本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5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爰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高玉珍 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自白其交付賄賂之犯行,亦符 合該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三)被告高玉珍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高玉珍應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云云。惟衡諸被告高玉珍均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按刑法 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高玉 珍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 利,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 立,所為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認 定被告高玉珍所交付賄賂之舉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確 可憫恕,致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 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高玉珍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之餘地。是被告高玉珍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要難准 許。
(四)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應由選民之自由意 志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以達 選賢與能之目的。是選舉民意代表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 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 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無賄選之環境,
乃是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的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 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 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 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此亦為政府在選舉前已透過電視廣 告、報紙、廣告看板、旗幟等方式,大力宣傳反賄選之決 心,並鼓勵民眾踴躍檢舉,提供檢舉人大額之檢舉獎金之 因。本案被告廖俊傑為圖當選鄉民代表,不顧國家不斷強 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不惜與被告高玉珍共同從事違 法之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亦顯見被告二人之民 主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高玉珍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悟之態度,被告廖俊 傑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被告二人前均無任何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素行均尚可,兼衡其等行賄選民之數量、交付賄款之金 額、前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前科、鄉民代表選舉 於公職人員選舉中之層級與規模、賄選對選舉結果之影響 程度,暨被告廖俊傑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高玉珍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 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 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俊傑、高玉珍既 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為褫奪公權之宣告, 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分別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六)末按,被告高玉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如前所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 犯行,表露悔意,身體狀況不佳,並參酌其開庭態度及上 開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高玉珍經此次偵、審程序與科刑 教訓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43條原規定:「有
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 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嗣於107年5月23日,刑法第143條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 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 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項關於 沒收之規定,而回歸刑法第一篇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或其 他特別法規定之適用。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該項採絕 對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 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如未經扣案, 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查,被告高玉珍交給證人劉瑞琪之賄款4000元,業經證 人劉瑞琪繳回扣案,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證人劉瑞琪涉犯 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就該部分賄款並未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是依照前揭說 明,上開扣案之賄款,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