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弘揚
陳浩文
馬英喬
王弘睿
指定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6 07 、7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弘揚、陳浩文、馬英喬、王弘睿(下 稱被告游弘揚等4 人)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0 時許,在宜 蘭縣○○鎮○○○路00號「星聲代KTV 」內,因細故與另包 廂之告訴人朱子葶、游偲涵、趙珮珊、李炘祐發生口角爭執 並進而互相拉扯,告訴人林凱穎、江宜憲、廖本華見狀上前 制止,詎被告游弘揚等4 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告訴人朱子葶、游偲涵、趙珮珊、李炘祐、林凱穎、 江宜憲、廖本華(下稱告訴人朱子葶等7 人)之頭部、身體 及四肢,致告訴人朱子葶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口腔撕裂傷 、雙側耳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游偲涵受有頭部挫傷、嘔吐等 傷害,告訴人趙珮珊受有頭部及左邊臉頰挫傷等傷害,告訴 人李炘祐受有頭部挫傷、噁心等傷害,告訴人林凱穎受有頭 部挫傷、臉部損傷、鼻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江宜憲 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廖本華 受有頭部及臉多處挫傷、右側耳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等4 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朱子葶等7 人告訴被告游弘揚等4 人傷害 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游弘揚等4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朱子葶等7 人與被告游弘揚等4 人已達成 和解,告訴人朱子葶等7 人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108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3 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6 紙附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