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18號
ILDM,108,原易,18,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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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源


被   告 陳敬文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指略以:被告莊俊源係受僱於被告陳敬文擔任派遣臨 時工。嗣被告莊俊源陳敬文於民國108年3月28日20時50分 許,在宜蘭縣○○市○○街00巷0號前,兩人因工作派遣問 題發生爭執,被告莊俊源陳敬文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互相徒手毆打,被告莊俊源因此受有左眼周與前胸及 上背挫傷、右手2公分開放性傷口、右手第三指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被告陳敬文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手第二手指及 左手大拇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莊俊源陳敬文所 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莊俊源陳敬文彼此互告傷害案件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莊俊源陳敬文所為,均係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莊俊源陳敬文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 請狀2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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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