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690號
ILDM,108,交簡,690,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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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三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三陽於民國108年6月14日12時許起,在宜蘭縣員山鄉阿 蘭城之某工地內飲酒至同日12時30分許結束後,竟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 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宜興橋南端時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知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三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之犯行,已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 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後 ,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危害 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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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