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02號
ILDM,108,交簡,302,20190813,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峰


      藍立帆


      徐官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735號、108 年度偵字第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立帆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官千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勝峰藍立帆二人為朋友,原相約於民國107 年11月17日 晚間至宜蘭縣○○鎮○○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 嗣徐官千於107 年11月17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五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北上35公里至33公里處時,適有林勝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後方超越徐官千之車輛,徐官千乃持 雷射筆朝林勝峰之車輛照射,雙方均因而心生不滿,林勝峰徐官千竟分別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宜蘭縣頭 城鎮及礁溪鄉之市區道路,以超速、闖紅燈及任意變換車道 等方式危險駕車,嗣藍立帆於同日23時9 分許在上揭全家便 利商店前,見林勝峰駕車經過時未停車,而與林勝峰共同基 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詩螢跟隨林勝峰之車輛沿途超速、闖 紅燈,渠等三人乃以上開方式妨害其他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 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繼於同日23時12分許, 徐官千駕車行駛至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前,與跟隨 在後之藍立帆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致陳詩螢受有前胸壁與 肩膀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徐官千未停 車查看,復繼續駕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7 段由西往東方



向疾駛離去,林勝峰藍立帆均持續駕車在後追逐,嗣徐官 千駕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1 段26號前,林勝峰與藍立 帆分別駕車在徐官千車前緊急煞停,迫使徐官千在該處停車 (林勝峰藍立帆涉犯強制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經陳詩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峰藍立帆徐官千於警詢及 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詩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1張暨光碟 1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三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 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 ,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 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 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 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77年度台上 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 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三人之行為地點係在一般市區 道路,自屬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訛,渠等三人於上開時、地以 遠超過市區道路速限之高速、闖紅燈及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 駕車競逐,顯有致行進間之來車發生避煞不及而碰撞之可能 ,足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屬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 他法」。故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林勝峰藍立帆彼此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 勝峰前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徐官千前有 過失致死之犯罪科刑紀錄,亦係駕車時因過失肇事而致人死 亡之情形,竟又再次輕忽往來公眾之安全,駕車在道路上急 駛競逐,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藍立帆則無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尚可,復參酌渠等三人均明知駕駛車輛於道路高速行駛 、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等行為,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交通 往來之危險,竟僅因行車糾紛,而為上開危險駕駛之行為, 渠等三人之行為均已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致生交通往



來之危險,皆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