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調偵字第九五號),經本院改依通
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文皇告訴被告江志業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 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95號
被 告 江志業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業係洪鈞興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於該公司民國107年10 月間所承包位在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道路修繕工程擔任工地 主任,負責上開工程之進行及督導,並負責工地之安全,本 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142條 及第144條之規定,於警告標的物起點45公尺至200公尺,應 配合車行速率設置警告標誌及施工警告燈號及施工標誌,警 告來往車輛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等, 指示來往車輛改道之道路施工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 僅在施工地點以6個交通錐圈住,另於外圍擺設一警示標示 。嗣於107年10月8日20時許,適有林文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處,因 閃煞不及,不慎撞擊上開施工地點之警告標誌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股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文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文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診斷證明 書1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蕙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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