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07號
ILDM,108,交易,207,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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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嘉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嘉瑋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俞嘉瑋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義成路2段與信光路三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胡稠騎 乘腳踏車穿越義成路欲行至信光路口,俞嘉瑋駕駛車輛之車 頭遂撞及胡稠之腳踏車,致胡稠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骨 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多重器官 衰竭而於107年12月25日9時22分許不治死亡。俞嘉瑋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暨胡稠之子張家銘告訴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俞嘉瑋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胡稠之夫張懷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銘於偵查中之指 訴相符(見相字卷第7-9、5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羅東博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



1紙、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47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0-20、23-26、31-43、48頁)。 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全身多處骨折併蜘蛛膜下腔 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於107年 12月25日9時22分許不治死亡之情形,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並有相驗照片30張在卷為憑( 見相字卷第49、53、55-78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 車輛自應注意上開事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被害人,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 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於108 年5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第1項之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276條 第2項之處罰,一律以普通過失致死罪處斷,然提高普通過 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參採學說見解 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侵害未必較一般人 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 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故除刪 除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規定,並提高 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使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量處適當之刑。茲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 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0頁),核其情節 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因前開過失行為造成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過失,並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承諾願與 保險公司共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含汽 車責任理賠險),並於本院108年8月14日審理庭時當庭給付 其中10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前 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考量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 目前擔任道路工程施工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 母親,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過失致犯本罪,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諒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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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