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進文於民國108年1月13日2時許,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5號公路自 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40.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 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撞及前方 告訴人莊瑢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下背挫傷、頸部挫傷之傷 害。嗣經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