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德昌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德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第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德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該判決於108年7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即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3頁) ;被告不服判決而於108年7月22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 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 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命上訴人即被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