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7號
ILDM,107,訴,37,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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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信隆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林耀埤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陳凌祥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信隆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林耀埤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凌祥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之iphone七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壹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官信隆陳靜怡(已先行審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



自轉讓及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業已 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均同)公告列管之毒害藥品 ,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25日6時25分 許,由陳靜怡代接林典照以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予官信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 示需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7時17分許官信隆再撥打電 話予林典照確認後,官信隆隨即將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置於 空菸盒內交付予陳靜怡,再由陳靜怡官信隆之指示於同日 上午某時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投入林典照所指定位於 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4樓之2住處樓下之信箱,以此 方式共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典照。二、官信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轉讓及持有,且 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之毒害藥品,為 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3、 4、5、6、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3、4、5 、6、7所示之金額、數量、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黃曉芬馬淑菁陳凌祥等人,共計販賣6次; 及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將其所有之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償轉讓予黃曉芬施用。三、林耀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及持有,竟分別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金額、數量、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官 信隆,共計販賣2次。
四、官信隆陳凌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及持有, 官信隆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委託 不知情之陳靜怡林耀埤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購毒 代價,再向陳凌祥要求履行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約定, 並應允再多給予陳凌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報酬,而與陳 凌祥相約於106年11月1日23時至24時許於宜蘭轉運站集合, 由陳凌祥駕駛車輛搭載官信隆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阿」之成年女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嗣官信隆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復要求陳凌祥駕駛車輛搭 載其前往林耀埤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之住處,陳凌祥知悉官信



隆欲與他人交易毒品,竟仍基於幫助官信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駕駛車輛搭載官信隆前往林耀埤位於 宜蘭縣五結鄉之住處,以此方式幫助官信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嗣官信隆陳凌祥於翌(2)日某時抵達後 ,官信隆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耀埤,以此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耀埤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據以認定被告官 信隆、林耀埤陳凌祥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 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 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 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 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 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 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被告3人及渠等 之辯護人對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無偽及通訊監 察譯文所載內容與實際相符乙節俱不爭執;本案卷附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相關監聽譯文,復分別係本於本院107年聲監字第387號、10 6年聲監字第399號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四第157-158、161-162頁), 且其監聽期間、監聽電話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 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 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 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3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信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51、145頁、本院卷二第31頁、本院卷三第106 、12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靜怡、證人林典照、黃 曉芬、馬淑菁、證人即被告陳凌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 卷一第12-13、5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 25號卷三第33、5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 225號卷二第202-203、35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7225號卷二第319-32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7225號卷三第4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他字第1448號卷二第4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7225號卷二第60-6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7225號卷三第2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 第1448號卷二第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 25號卷一第100-102、18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7225號卷三第28頁),復有被告官信隆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典照所持用之IMEI碼00000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黃曉芬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00-



0000000號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馬淑菁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凌祥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揭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五第2-3、 16-20、28-30、32、33頁),足認被告官信隆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3、4、5、6、7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上揭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埤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一第195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 68號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52、173頁、本院卷三第106頁) ,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埤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7225號卷一第285頁、本院卷一第52、173頁、本院卷 三第106頁),經核與證人馬淑菁、證人即被告官信隆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三第2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7225號卷二第15、178-179頁),復有被告林耀埤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馬淑菁所借予被告林耀 埤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官信隆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揭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五第28、5 6頁),足認被告林耀埤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 定,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官信隆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51、145頁、本院卷二第31頁、本院卷三第106、122頁), 被告陳凌祥則坦承確有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官信隆前往臺北, 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當天被告官信隆跟我說他 要去臺北,但我並不知悉他前往臺北的目的,是到了目的地 、交易前才知道,我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178頁)。經查:
(一)被告官信隆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官信隆確有於上揭時、地,先委由陳靜怡向被告林耀埤 收取3萬元,嗣再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林耀埤,以此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官信隆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 68號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51、145頁、本院卷二第31頁、 本院卷三第106、122頁),經核復與證人即被告林耀埤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一第285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 第68號卷第16-17頁、本院卷三第107-112頁),並有被告官 信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耀埤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1月1日21時33分許及翌 (2)日0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五第26-27頁),是上情足堪 認定。
2.又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是部分 販賣毒品者或因平時非專以販賣毒品為業,或因為避免查緝 ,選擇盡量減少攜帶於身邊之毒品,而待有購毒者向其接洽 購買時,始向其上游賣家詢問、購買,再轉賣予下游購買者 ,不在少數,又依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 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 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或摻混其他成 分,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 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查本件被告官信隆雖係先向被告林耀埤收取3萬元 ,方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予被告 林耀埤,惟被告官信隆既自承「我自己賺一點吃的」,其甚 至能提供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凌祥以為搭載前往之對



價(詳後述),可見被告官信隆確有自其與被告林耀埤之交 易中牟得利益甚明。本件尚難僅以被告官信隆係先收取金錢 後方向上游購買毒品再交付毒品予被告林耀埤,而逕認被告 官信隆所為僅係「代買」,而推論其無營利之意思。綜上, 堪認被告官信隆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揭時、 地先收取3萬元之對價後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被告林耀埤藉以牟利,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陳凌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陳凌祥確有於上揭時間,接獲被告官信隆之邀約,被告 官信隆並允諾額外給予其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做為代價,其 遂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官信隆自宜蘭轉運站出發前往新北市樹 林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阿」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後再返回宜蘭,嗣收受被告官信隆所允諾之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等情,業據被告陳凌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一 第102-103、182-183頁、本院卷第一第178頁),並有被告 官信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凌祥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揭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五 第20-22頁),此情首堪認定。
2.被告陳凌祥固執前詞否認犯行,惟據證人即被告官信隆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從宜蘭轉運站出發及開車去 臺北路途中,有沒有跟被告陳凌祥說要去臺北購買毒品拿回 來賣給林耀埤?)我跟被告陳凌祥說要去幫林耀埤拿...我 是跟被告陳凌祥說『耀埤』(臺語)要買的。(問:你到新 北市找『姊阿』購買毒品的時候,被告陳凌祥是否有旁邊觀 看交易毒品的過程?)有,他有跟我進去,被告陳凌祥在我 旁邊。(問:當時被告陳凌祥有無看到姊阿把安非他命交給 你的情況?)有。他知道是毒品。(問:你們從臺北買到毒 品後要回宜蘭,是由誰開車?)被告陳凌祥開車。(問:你 們從臺北開車回到宜蘭之後,是在106年11月2日當天幾點鐘 去找林耀埤?)忘記了,我與被告陳凌祥一回來宜蘭就去找 了被告林耀埤...(問:你於106年11月2日早上將毒品送交 給林耀埤時,是否仍由被告陳凌祥開車載你一起送過去)是 的。(問:被告陳凌祥有無跟你一起進去林耀埤住處,並跟 林耀埤見到面?)有。」(見本院卷二第35-36頁)證人即 被告林耀埤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官信隆 如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你?)被告官信隆當天很晚由一個 朋友載被告官信隆過來我家裡,我不認識他朋友,被告官信



隆在車上拿給我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當時被告官信隆坐在 副駕駛座上。...(問:官信隆從臺北買回毒品拿來交給你 的地點為何?)被告官信隆直接到我家出來的路邊,被告官 信隆打電話叫我出來拿甲基安非他命,我人出去到他們車邊 ,被告官信隆人在車上拿給我。(問:你能否確認當時是何 人開車載被告官信隆?)我不認識,我只認識被告官信隆。 (問:你當時過去被告官信隆車邊,你是走到車子的哪邊? )我以為是被告官信隆開車,所以是走到駕駛座那邊...而 被告官信隆伸手越過駕駛座,從駕駛座的窗戶拿甲基安非他 命給我。」(見本院卷三第109、111-112頁)是被告官信隆 既於出發前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路上已告知被告陳凌祥該 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林耀埤要購買的,被告官信隆向「姊阿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陳凌祥亦全程在場,被告陳凌祥 復依被告官信隆之指示駕駛車輛至被告林耀埤位於宜蘭縣五 結鄉之住處,並於駕駛座上容任被告官信隆橫越其面前將甫 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從駕駛座旁車窗交予被告林耀埤,被告 陳凌祥於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官信隆前往被告林耀埤之住處時 ,主觀上顯然知悉被告官信隆係欲與被告林耀埤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又自卷附被告官信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陳凌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揭 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見被告官信隆於106年11月1日23 時29分許撥打電話要求被告陳凌祥搭載其前往臺北後,被告 陳凌祥有於106年11月1日23時36分傳送簡訊詢問「可以有多 少紅利」,被告官信隆則答以「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五第20頁),可見被告陳凌祥顯然 知悉被告官信隆該趟前往臺北,係有利可圖,否則無所謂「 紅利」之可言。況被告陳凌祥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在106 年10月29日...打電話給官信隆...約交易安非他命,當天沒 有拿錢,但我們約定我要載他去臺北,也就是106年11月1日 我有載官信隆去臺北...(問:提示譯文編號22-47,通話內 容?)這是我在106年10月29日跟官信隆拿安非他命,有約 好要載他一程到臺北做對價,我在簡訊譯文中說1,表示我 要多要1公克安非他命。...(問:是否知道11月1日是要把 貨運給林耀埤?)當天是官信隆找我一起運貨到臺北,我從 頭到尾都知道這是安非他命,我覺得有2、30克,我開車到 臺北樹林...我真的不太確定11月1日運的毒品是給誰。」(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一第182-183 頁)、「(問:是否承認涉犯本案犯行?)我承認我在106 年11月1日跟林耀埤一起開車到臺北向阿姊拿毒品回來給委 託官信隆購買毒品之阿弟仔之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三第30頁),憑此更可見被告陳 凌祥對被告官信隆前往臺北所購買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 被告官信隆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轉售予他人牟利等情, 主觀上均有知悉,縱其不確知被告官信隆所販售之對象,惟 既知悉被告官信隆係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前往臺北 ,仍於返回宜蘭時搭載被告官信隆前往被告林耀埤位於宜蘭 縣五結鄉之住處,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故意,已甚明確。被告陳凌祥於偵查中本已就本件 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否認,其前開所辯 顯為圖脫罪之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3.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 償轉讓商品之行為,故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屬販賣 之構成要件行為,如單純提供交易所需之聯繫及交通等輔助 行為,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據前述,本件證人 即被告林耀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係向被告官信 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購毒之價金係交由被告官信隆之配 偶即同案被告陳靜怡收受,而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係被告 官信隆親自交付,其只認識被告官信隆、不認識搭載被告官 信隆前來之人等語,憑此足見被告陳凌祥並未參與被告官信 隆與被告林耀埤就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等細節之磋商,亦 未有交付毒品予被告林耀埤或收受價金之舉止。又自被告官 信隆與被告陳凌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官信隆於106年11 月1日23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凌祥,係向其表示「有 沒有興趣去臺北?...我現在葛瑪蘭車上,等下會經過宜蘭 轉運站,你如果OK我在宜蘭站下車,我不想坐客運,怎麼樣 去看美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 卷五第20頁),憑此更可見被告陳凌祥應僅係受被告官信隆 之邀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官信隆前往交易地點而已。從而 ,被告陳凌祥既未參與被告官信隆向被告林耀埤洽談買賣條 件、收取金錢以至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所為應僅係基於幫助 之意思,而對於正犯即被告官信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提供助力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凌祥所為 ,係與被告官信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容有未洽。 4.至被告陳凌祥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即被告林耀埤就購買毒品 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本件應認證據不足云云。查證人即被



林耀埤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2次拿錢給被告官信隆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拿3萬元,一次拿10萬元,3萬元 那次被告官信隆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10萬元那次被告官 信隆跟我推說被警方查獲,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 不確定本件是3萬元那次還是10萬元那次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10頁),證人即被告官信隆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林耀埤有要我拿過2次毒品,一次6萬元,該次我與被告林耀 埤各出3萬元,該次有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另一次10萬元, 該次沒有買到毒品,我不確定本件是6萬元那次或10萬元那 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惟查,證人即被告林耀埤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官信隆於106年11月1日21時33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其通話之含意,證人即被告林耀 埤已於具結後明確證稱「這是我跟他買毒品,我3萬元拿給 他老婆,他應該趕快把毒品從臺北拿給我。當天是官信隆說 可以幫我從臺北拿貨,把毒品從臺北拿到宜蘭,我的確有拿 3萬元跟他買毒品,我只有拿過1次3萬元給陳靜怡,是在喜 互惠。」、「(問:官信隆有無賣你安非他命過?)有,就 是11月1日的3萬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7225號卷一第28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7225號卷五第56頁),憑此可見證人即被告林耀埤於偵查 中已明確證述「106年11月1日」該晚與被告官信隆之交易, 即為前述成功以3萬元買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又於本院 審理時,經將證人即被告林耀埤前揭偵訊供述分別提示予證 人即被告官信隆林耀埤表示意見,證人即被告官信隆及林 耀埤亦於具結後均一致證稱:證人即被告林耀埤於偵查中前 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6頁、本院卷三第110-111頁) 。從而,證人即被告林耀埤經提示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後, 既得明確證述於106年11月1日21時3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 是交付3萬元予被告官信隆而成功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該次 交易,可見本件被告官信隆確有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時、 地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耀埤既遂甚明。又查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靜怡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林耀埤曾於106 年10月間給被告官信隆10萬元,要被告官信隆去幫忙拿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官信隆就與綽號「柏承」之友人共同前往新 北市板橋區向臉書暱稱「尤夠讚」綽號「大餅」之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但後來被告官信隆與「柏承」向被告林耀埤謊 稱錢及毒品均遭警方查緝,2人便將10萬元分贓等語(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一第10頁)。是 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靜怡所述情節,被告林耀埤交付10萬元 予被告官信隆而未成功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該次,無論交易



時間(106年10月)、購買之對象(臉書暱稱「尤夠讚」綽 號「大餅」之人)、共同前往之人(綽號「柏承」之人), 均與本件迥異,憑此亦可見證人即被告林耀埤官信隆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稱有一次被告林耀埤交付10萬元予被告官信隆 而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該次交易,確非本件交易無疑。從 而,被告陳凌祥之辯護人前揭辯詞,尚無足採,本件被告官 信隆確有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林耀埤之犯行,而被告陳凌祥確有對被告官 信隆上揭犯行資以助力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陳凌祥上揭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但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 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 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 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 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之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另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俱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 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 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 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核被告官信隆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官信隆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官信隆 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之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官信隆就所為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 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官信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不另處罰。又被告官 信隆與同案被告陳靜怡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 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核被告官信隆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3、4、5、6、7 及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部 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官信隆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官信 隆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 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官信隆就犯罪事實欄 二附表一編號1、3、4、5、6、7及犯罪事實欄四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犯 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基於同上參、二所述之理由,亦不 另處罰。被告官信隆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3、 4、5、6、7及犯罪事實欄四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 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轉讓禁藥 、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核被告林耀埤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被告陳凌祥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幫助正犯即被告官信隆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陳凌祥 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認



被告陳凌祥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前已詳 述,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 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陳凌祥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查被告官信隆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0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②③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 已於104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④又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③④2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19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6年1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陳凌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皆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等於有期徒刑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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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