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韋辰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李明倫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陳志彥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張哲偉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告 吳承儒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趙承宇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957號、第304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5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韋辰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李明倫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陳志彥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張哲偉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吳承儒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趙承宇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林錫圻(綽號小林仔)因與陳志彥有債務糾紛而避不見面, 陳志彥知悉林錫圻有時會在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一帶活動, 為找林錫圻出面解決債務,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前某時,委 請在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經營農藥行之陳志忠注意林錫圻之 行蹤。嗣陳志忠於107年5月14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大同鄉 南山村南山派出所前見到林錫圻,遂於同日10時50分許,打 電話通知陳志彥。陳志彥隨即於同日10時53分許,打電話給 李明倫請其找人到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找林錫圻,李明倫接 到陳志彥的電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廖元輝(由本院另行審結)、陸韋辰、張哲偉共同前往,陳 志彥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南山村,並於 途中打電話給其員工吳承儒,要求吳承儒駕駛陳志彥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趙承宇前往南山村與其會合 。嗣於同日12時許,陳志彥、李明倫、廖元輝、陸韋辰、張 哲偉、吳承儒、趙承宇等人在南山街上碰面後,陳志彥等人 主觀上雖均無致林錫圻於死之故意,然在客觀上可預見如以 棒球鋁棒、藤條等堅硬物體或徒手持續重毆他人之身體、四 肢,將有衍生他人失血過多而死亡結果之可能,竟共同基於 傷害人之身體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志彥指 示李明倫等人尋找林錫圻。嗣吳承儒、趙承宇發現林錫圻在 張永睦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0000行 」的客廳後,趙承宇抓住林錫圻後,再以左手扣住林錫圻的 脖子,右手則持在現場撿拾之木棍敲打林錫圻的頭部,吳承 儒則徒手打林錫圻之頭部,廖元輝、陸韋辰趕至現場後,再 持棒球鋁棒從客廳追打林錫圻至廚房,陸韋辰則持藤條毆打 林錫圻之手、腳、背部及腹部,林錫圻因傷重倒地不起,陳 志彥、李明倫、張哲偉隨後趕至現場後,陳志彥見林錫圻傷 重無法行走,遂指示李明倫等人將林錫圻帶離現場,李明倫 遂拿張永睦所有放在廚房的水管綁住林錫圻之身體,再由李 明倫、趙承宇、吳承儒共同將林錫圻拖到肥料行的屋外,陳 志彥囑吳承儒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開到 肥料行門口,李明倫、陸韋辰、趙承宇、吳承儒再將林錫圻 抬到該自小貨車之後車斗上,由陳志彥指示將林錫圻載到其 友人趙清輝所有位於宜蘭縣○○鄉○○段000號墳墓旁之工 寮,到達該工寮後,吳承儒、趙承宇、陸韋辰將林錫圻從後 車斗抬下車,再由廖元輝、陸韋辰、張哲偉將林錫圻攙扶進
入工寮內,廖元輝、陸韋辰、李明倫再承前上開傷害之犯意 聯絡,持續持藤條或徒手毆打林錫圻,並要林錫圻還款,林 錫圻因受不住凌虐乃表示同意以其土地所有權狀貸款還款後 ,陳志彥即指示李明倫開車載林錫圻至林錫圻位於宜蘭縣員 山鄉之住處拿取權狀,期間趙承宇、吳承儒經陳志彥同意後 先行駕車離去。陳志彥見林錫圻已同意拿權狀處理債務,亦 隨之駕車離去。期間林錫圻搭乘李明倫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返 家途中因跳車欲逃跑,亦遭廖元輝、陸韋辰分持棒球鋁棒、 藤條毆打。至林錫圻之住處後,李明倫、張哲偉帶同林錫圻 到該住處拿到權狀後,李明倫再將林錫圻載至陳志彥位於宜 蘭縣00鎮00路000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等候陳志彥。 嗣陳志彥於同日16時許返回上開住處後,廖元輝、陸韋辰仍 持續持藤條或徒手毆打林錫圻,直到同日19時許,林錫圻因 傷勢嚴重、呼吸困難,廖元輝等人始委由陳顥哲駕車將林錫 圻載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然林錫圻因已受有(一)左額裂 傷、顏面多處挫擦傷、刮傷。(二)胸、腹、背、腰和四肢 多處平行軌道狀瘀傷。(三)兩臂、四肢大片瘀傷。(四) 左前臂閉鎖性骨折出血等傷害,導致出血過多,引起低血容 性休克,於同日19時27分許送到該醫院時已無呼吸心跳血壓 ,經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廖元輝、李明倫、陸韋辰獲悉林錫圻死亡後,在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等傷害致死等犯行前,於同日晚上22時50 分許,共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坦承其等上開 犯行,廖元輝並交出其所有之藤條2支、棒球鋁棒1支等物, 自首而接受裁判。陳志彥於當日晚上獲悉林錫圻死亡後,為 圖湮滅自己之犯罪證據,於翌(15)日上午8、9時許,至孫 峯杉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農作物000 0000店內,要求孫峯杉(涉犯湮滅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將其店內、外裝設監視器在案發當日所錄影 之電磁紀錄刪除。又指使陳志忠(所犯湮滅證據部分業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15)日下午2至4時間某時 ,至張永睦所經營之「0000店」,要求張永睦之兒子張榮哲 (涉犯湮滅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將其店 內、外裝設監視器在案發當日所錄影之電磁紀錄刪除。嗣警 據報後,於同年月16日16時5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陳志彥之上開住處搜索,當場在上開住處之客廳扣得沾有血 跡之藤條1支,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林錫圻之子林俊毅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共同被告廖元輝、陸韋辰、陳志彥、張哲偉、陳志忠 及證人孫峯杉、陳顥哲、王振富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 李明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明倫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李明倫而言,均無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經查,除上開無證 據能力之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共同被告廖元輝、被告陸韋辰 、李明倫、陳志彥、張哲偉、陳志忠、吳承儒、趙承宇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 、被告陸韋辰、李明倫、陳志彥、張哲偉、吳承儒、趙承宇 與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陸韋辰、李明倫、陳志彥、張哲偉、吳承儒、趙承宇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陸韋辰、吳承儒、趙承宇對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害 人林錫圻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 之認識,被告李明倫、張哲偉則矢口否認有傷害被害人林錫 圻之行為,被告李明倫、張哲偉均辯稱:沒有動手打被害人 云云;被告陳志彥則矢口否認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並辯稱 :被告李明倫拜託伊幫忙被害人林錫圻,伊從頭到尾都沒有 動手及指示其他被告打人,過程中伊有叫他們不要打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林錫圻因積欠被告陳志彥債務而避不見面,被告陳 志彥知悉林錫圻有時會在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活動,為找 林錫圻出面解決債務,於107年5月14日前某時,委請在宜 蘭縣大同鄉南山村經營農藥行之同案被告陳志忠注意林錫 圻之行蹤。嗣同案被告陳志忠於107年5月14日上午某時, 在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南山派出所前見到林錫圻,遂於同 日10時50分許,打電話通知被告陳志彥等情,業據同案被 告陳志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只知道陳志彥與林錫圻 有債務的事情,我不知道詳細的金額及債務的原因,之前 林錫圻有跟陳志彥借錢,金額我不清楚,這是陳志彥跟我 說的,他說「小林仔」欠他錢,我忘記陳志彥跟我的講的 時間地點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三第9頁),嗣 於本院羈押庭訊時亦證稱:「(當天是否通知陳志彥上山 ?)陳志彥有說碰到林錫圻的話跟他聯絡。當天我跟陳志 彥因工作上事情在聯絡,我想起我當天有看到林錫圻,有 想起先前陳志彥有提到這件事情,所以我就暗示陳志彥說 林錫圻有上山」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47號卷第7 頁反面),並有同案被告陳志忠於案發當日10時50分許, 打電話給被告陳志彥的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三第11頁)。且被告陳志彥對於案發 當日10時50分許,同案被告陳志忠確有打電話告知林錫圻 行蹤之事實,並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陳志彥對於何以要請同案被告陳志忠注意林錫圻之行 蹤,辯稱:伊是要幫李明倫找林錫圻,伊和林錫圻並沒有 債務問題云云,然被告吳承儒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 南山有聽很多人說小林仔欠老闆(即被告陳志彥)的錢, 欠多少不知道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120頁反面 ),被告趙承宇於本院羈押庭訊時亦證稱:「(陳志彥跟 被害人究竟有什麼糾紛?)我聽他們說是有債務糾紛」等 語(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第8頁反面),另證人 張榮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否知道當天為何小林 仔被追?)我是聽說他欠一些老闆的錢,還有他以阿平《 即被告陳志彥》的名義去買菜」、「(阿平跟阿忠的關係 ?)我跟兩位都不是很熟,但我聽說之前阿平跟小林仔合 資做生意,阿忠是小林仔帶上來的,但後來小林仔欠阿平 錢,就把股份給阿平」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 三第26頁反面)。從上開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在 南山確有很多人聽聞林錫圻與被告陳志彥間有債務問題, 並非被告陳志彥所辯稱之毫無債務關係。再者,當天係被
告陳志彥告知被告李明倫關於林錫圻在南山行蹤的消息, 被告李明倫始和被告廖元輝、陸韋辰、張哲偉一起上南山 等情,此據被告李明倫於本院羈押庭訊時供稱:當時我開 車載廖元輝、陸韋辰、張哲偉,陳志彥自己開車,我有請 陳志彥幫忙找被害人,因為廖元輝拜託我,當天剛好臨時 有打電話給我說有看到我們要找的那個人在南山山上,我 們就上山了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63號卷第8頁反 面)明確。至於共同被告廖元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你是如何跟李明倫說?)我跟他說我要去南山,他沒問 我要幹嘛,我也沒說」、「(如何知道死者在南山?)很 久以前,我忘記誰跟我說的,好像很多人都知道,我上去 只是碰碰運氣」、「(這麼多年,為何是5月14日?)我 就碰碰運氣」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一第157之 1頁反面、卷二第96頁反面),復於本院羈押庭訊時供稱 :「…我有告訴陸韋辰被害人欠我二百萬元,但是沒有告 訴李明倫。我和陸韋辰、李明倫三個人住在一起」等語( 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41號卷第22頁反面),從共同被 告廖元輝之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共同被告廖元輝並未告知 被告李明倫案發當天上南山的目的,當天找被告李明倫等 人去南山純粹只是要碰運氣是否可以找到林錫圻,此與被 告李明倫之前開證述顯然互相矛盾,且若林錫圻確有積欠 共同被告廖元輝200萬元,共同被告廖元輝何以沒有林錫 圻所簽署之借據或本票等債權憑證,否則無憑無據,何以 可以認定林錫圻確有積欠200萬元賭債,是共同被告廖元 輝片面主張林錫圻積欠其200萬元之賭債云云,已難採信 。復參以被告李明倫於5月15日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供 稱:是被告廖元輝說要上山找人,沒有說要找誰等語(見 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一第32頁反面、第277頁反面), 均未提係被告陳志彥打電話告知其林錫圻之行蹤,嗣於10 7年6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始供稱:那天陳志彥打給我說小 林仔在山上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四第35頁反 面),可見共同被告廖元輝、被告李明倫之前均在隱蔽實 情,不想供出被告陳志彥涉案,其等供稱係因林錫圻積欠 共同被告廖元輝之債務而發生本案云云,自難採信。再者 ,若確如共同被告廖元輝所述之情節,即與被告陳志彥無 關,何以被告陳志彥的員工趙承宇、吳承儒卻積極參與本 案,且被告陳志彥亦全程在場指揮,事後又企圖湮滅證據 (詳後述之),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可見共同被告廖元輝 辯稱林錫圻積欠其賭債200萬元云云,應係為迴護被告陳 志彥之不實供述,則被告陳志彥否認其與林錫圻間有債務
關係云云,實難採信。
(三)被告陳志彥於案發當日10時50分許,接獲同案被告陳志忠 打電話告知林錫圻之行蹤後,隨即打電話通知被告李明倫 到南山,被告李明倫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共同被告廖元輝、被告陸韋辰、張哲偉等人前往南 山,陳志彥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並於途中打 電話給其員工即被告吳承儒駕駛被告陳志彥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趙承宇前往南山街上會合。 嗣於同日12時許,共同被告廖元輝、被告陳志彥、李明倫 、陸韋辰、張哲偉、吳承儒、趙承宇等人在南山街上碰面 等情,業據被告李明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過了一個星期 ,當天陳志彥又打電話給我,因為他跟我說有人跟他講被 害人在南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及被告張哲偉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李明倫當天早上打手機電話給我,他叫 我跟他出去,他沒講地點,我也沒問,車開到我家樓下時 ,車上已經有李明倫、陸韋辰,之後李明倫載我們去李明 倫家載廖元輝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三第185頁 反面),以及被告吳承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老闆陳 志彥打電話給我叫我載趙承宇一起去南山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4頁反面)屬實。且被告陳志彥當場指示被告趙承宇 、吳承儒幫忙尋找林錫圻之事實,亦據被告趙承宇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吳承儒接到老闆的電話,老闆叫我們去南 山要辦事情,吳承儒開2758-L6號貨車到南山,因為看到 老闆跟其他共犯在籮筐店門口,我們就把車子停在悟饕便 當店(在籮筐店隔壁)對面,我跟吳承儒就走到對面,老 闆就對我們兩個說跟著其他人去,我跟吳承儒就跟著走等 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61頁反面)明確,核與 被告吳承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志彥當時有無說什 麼?)他有說叫我們一起去找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5頁)相符。且被告陳志彥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到 南山前,在獨立山附近,我打給吳承儒,叫他到上面看菜 ,順便幫忙李明倫找人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 三第129頁反面),益證被告趙承宇、吳承儒確實係受被 告陳志彥之指示而參與本案犯行無訛。至於被告趙承宇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係被告李明倫拜託伊幫忙找人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然被告趙承宇係被告 陳志彥之員工,依被告趙承宇、吳承儒之證述內容可知, 其等當時均係經被告陳志彥通知要去南山工作,則被告趙 承宇豈有未經被告陳志彥的同意,就隨便答應被告李明倫 幫忙找人之理,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是被告趙承宇之前開
證述要屬迴護被告陳志彥之不實證述,自難採信。(四)被告吳承儒、趙承宇發現林錫圻在證人張永睦所經營位於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0000行」的客廳後,被 告趙承宇先抓住林錫圻,再以左手扣住林錫圻的脖子,右 手持在現場撿拾之木棍敲打林錫圻的頭部,被告吳承儒則 徒手打林錫圻頭部,共同被告廖元輝、被告陸韋辰趕至現 場後,共同被告廖元輝持棒球鋁棒追打林錫圻,被告陸韋 辰則持藤條毆打林錫圻之手、腳、背部及腹部,並從客廳 追打至廚房,林錫圻因傷重倒地,被告陳志彥、李明倫、 張哲偉隨後趕至廚房處,被告陳志彥見林錫圻傷重無法行 走,遂指示被告李明倫等人將林錫圻帶離現場,被告李明 倫遂拿證人張永睦所有放在廚房的水管綁住林錫圻之身體 ,被告李明倫、趙承宇、吳承儒再共同將林錫圻拖到肥料 行的屋外,被告陳志彥請被告吳承儒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開到肥料行門口,被告李明倫、陸韋 辰、趙承宇、吳承儒再將林錫圻抬到該自小貨車之後車斗 上,被告陳志彥指示將林錫圻載到其友人趙清輝所有位於 宜蘭縣○○鄉○○段000號墳墓旁之工寮之事實,業據被 告李明倫、陸韋辰、張哲偉、趙承宇、吳承儒及共同被告 廖元輝等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 人孫峯杉、張永睦、張秀英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亦經證人陳皓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吳承儒和趙 承宇進入肥料店,我就聽到裡面有很大聲爭執的聲音,吳 承儒和趙承宇等2人正在抓1個不認識的人(即被害人林錫 圻),我剛進去鐵門看時,後來就進來2個人(其中一個 拿鋁棒)衝進來去打被害人林錫圻,我很害怕轉身準備離 開時,另一個人進來把鐵門拉下來,我假裝沒事並在看哪 裡可以離開,這時拿鋁棒的男子已經在打被害人林錫圻, 我就趁亂從後門出去,從右方的小巷子繞在肥料店的門口 ,又遇到拿鋁棒的男子看到我,就叫我進去看,我進去客 廳沒看到人,我就走到廚房通道口,看到吳承儒拿鋁棒、 趙承宇徒手等2人站在通道口顧著被害人林錫圻,當時我 看到被害人林錫圻頭部及地上都有血,吳承儒把鋁棒交給 我說『幫我拿一下,我出去一下』,我已經很害怕,大約 三分鐘後,吳承儒和先前那群人一起進到廚房,我就把鋁 棒還給吳承儒,我躲在通道口的角落,我看到吳承儒把鋁 棒又交給原來拿鋁棒衝進打被害人林錫圻的人(經警方以 監視器經被詢問人確認,提示為廖元輝),廖元輝拿到鋁 棒後就一直往被害人的腳一直打,我很害怕不敢再看下去 ,就一直往旁邊看,打完之後他們在講話,其中一個叫張
哲偉的人及2名男子跟我要香菸,其他人就陸續走出去, 我給完菸我就從前門走出去了…」等語(見107年度偵字 第2957號卷三第57、58頁)屬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133張(見107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18頁至第51頁 )、共同被告廖元輝提出扣案之沾有血跡之藤條2支、棒 球鋁棒1支之照片3張、刑案現場照片13張(見107年度偵 字第2957號卷四第59、60頁、第66頁至第72頁)等附卷可 稽,堪信屬實。
(五)被告陳志彥雖否認有指示被告李明倫等人毆打及妨害林錫 圻之行動自由云云,然被告趙承宇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你只是受雇砍菜,為何陳志彥叫你過去找人為何會動 手傷人?)因為他要跑我才會抓住他,他還有反抗,我才 把他頭扣住,而且我在拖人的時候老闆也有下指示叫我們 把人一起拖出去」、「(一般的老闆會下這種傷害別人的 指令嗎?)不會,我不清楚他們之間的債務糾紛,是陳志 彥下令我就照著做」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6 2頁),復於本院羈押庭訊時供稱:「…是陳志彥叫我去 找他的,…,後來陳志彥就叫我們用貨車載被害人到南山 墳墓,…他就只有叫我跟吳承儒跟著那群人一起去抓被害 人」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第8頁反面、第 9頁)。以及被告吳承儒於警詢時亦供稱:「…李明倫就 直接用水管綁住林錫圻的身體,由我和趙承宇將林錫圻拖 到肥料行外面,在這期間老闆陳志彥就在現場出出入入看 一下,沒有動手,後來到了外面,老闆叫我去將貨車調頭 開到以倒車方式將車尾向肥料行,林錫圻被趙承宇及李明 倫等人丟上貨車後,老闆陳志彥叫我把車開到南山村(往 梨山方向)上面開約3至4分鐘路程的墳墓區,老闆陳志彥 開黑色賓士、李明倫、廖元輝及陸韋辰等3人就駕駛(不 知誰駕駛)白色賓士跟在我們後方」等語(見107年度偵 字第3046號卷第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何 人說要把被害人拖到你開的車斗後面?)是陳志彥叫我開 我的貨車過去,那台貨車是他的,是李明倫叫我們幫忙將 被害人放上車帶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均 足以證明被告陳志彥確有下達將林錫圻拖到屋外之指示, 並將林錫圻帶往山上工寮。若被告陳志彥僅係幫被告李明 倫找林錫圻,只要告訴林錫圻之行蹤即可,何以其還指示 其員工即被告趙承宇、吳承儒幫忙抓住林錫圻,且還在現 場走來走去,進進出出,甚至指示被告吳承儒駕駛其所有 之貨車將林錫圻載往山上工寮,若非被告陳志彥之指示, 身為被告陳志彥員工之被告趙承宇、吳承儒,豈會在其面
前動手毆打林錫圻,是被告陳志彥辯稱:伊僅係幫忙被告 李明倫找人云云,不足採信。
(六)又林錫圻遭被告李明倫等人載至趙清輝所有位於南山段00 0號之工寮內,共同被告廖元輝及被告李明倫、陸韋辰又 持續持藤條或徒手毆打林錫圻,並要林錫圻還款,林錫圻 因受不住凌虐乃表示同意返家拿土地所有權狀貸款還債後 ,遂由被告李明倫開車載林錫圻前往林錫圻之住處拿權狀 ,期間被告趙承宇、吳承儒經被告陳志彥同意後先行駕車 離去,陳志彥見林錫圻已同意拿權狀處理債務,亦隨之駕 車離去。而林錫圻搭乘被告李明倫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返家 途中因跳車欲逃跑,遭同車之共同被告廖元輝、被告陸韋 辰分持棒球鋁棒、藤條毆打。至林錫圻之住處後,由被告 李明倫、張哲偉帶同林錫圻到該住處拿到土地權狀後,再 將林錫圻載至被告陳志彥之上開住處內等候被告陳志彥。 嗣被告陳志彥於同日16時許返回上開住處後,共同被告廖 元輝持藤條、被告陸韋辰徒手毆打林錫圻之事實,業據被 告李明倫、陸韋辰、張哲偉、趙承宇、吳承儒及共同被告 廖元輝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趙 清輝、蔡維展於偵訊及證人張正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堪信屬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於107年5 月16日至被告陳志彥之上開住處搜索時,扣得沾有血跡之 藤條1支及在上開住處客廳之木椅、牆壁上發現林錫圻遺 留之血跡所拍攝之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二第3 1頁至第3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二 第25頁至第27頁),以及被告李明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沾有血跡之照片16張(見107年度偵字 第2957號卷四第52頁至第59頁)等在卷可稽。且林錫圻係 因遭共同被告廖元輝及被告陸韋辰等人毆打,乃表示同意 返家拿土地權狀乙節,業據被告吳承儒於警詢時證稱:我 是有聽到林錫圻在被打時,有聽到廖男等3人要林錫圻回 員山拿土地權狀的話…到了墳墓區後,廖元輝等人將林錫 圻拖下車,廖元輝很大聲要林錫圻回員山鄉拿土地權狀等 話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69、72頁)無訛。 至於被告李明倫否認有動手毆打林錫圻,然被告吳承儒於 本院審理時業證稱:「(李明倫他們把被害人從後車斗拉 下來時,有無再繼續打被害人?)有,是廖元輝、陸韋辰 及李明倫也有繼續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 面),被告李明倫否認有動手毆打林錫圻云云,要難採信 。另被告陸韋辰亦否認有在被告陳志彥之上開住處內毆打
林錫圻,然被告陳志彥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證稱:「我說 我在山上就說我沒錢了,我不認識的那兩個年輕人一個拿 藤條一個用手打林錫圻,我就說在家裡不要這樣、好好講 」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二第43頁)明確,而 當時持藤條毆打林錫圻之人為共同被告廖元輝之事實,亦 據被告張哲偉於本院羈押庭訊時證稱:「直到被害人羅東 朋友家時,廖元輝又拿藤條動手毆打被害人」等語(見本 院107年度聲羈字第65號卷第6頁反面)屬實,可見被告陸 韋辰在被告陳志彥之上開住處內亦有動手毆打林錫圻無誤 。至於被告陳志彥辯稱:伊並未指示其他被告或參與本案 云云,然被告陳志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是在山上收 高麗菜時認識林錫圻,林錫圻在2年前也有收購高麗菜, 之後就沒有再看過他,跟他沒有其他往來等語(見107年 度偵字第2957號卷二第42頁反面),則依被告陳志彥之前 開供述可知,被告陳志彥與林錫圻間若僅係收購高麗菜之 同業關係,彼此並無交情,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不認 識共同被告廖元輝(見本院卷三第6頁),若林錫圻因積 欠共同被告廖元輝賭債未還,而要找林錫圻出面解決,顯 然該債務問題與被告陳志彥毫無關係,一般人見他人遭債 權人追打受傷,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如被告陳志彥自始至 終均參與林錫圻遭追打、被強制帶至工寮內,以及載至其 上開住處幫忙處理債務問題之所有過程,益證被告陳志彥 之前揭辯解,要與常情不符,實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 信。
(七)又被告陳志彥於當日晚上獲悉林錫圻死亡後,為圖湮滅自 己之犯罪證據,於翌(15)日上午8、9時許,至證人孫峯 杉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所經營之農作物000 00000000店內,要求證人孫峯杉將其店內、外裝設監視器 在案發當日錄影之電磁紀錄刪除,又指使同案被告陳志忠 於翌(15)日下午2至4時間某時,至證人張永睦所經營之 「0000店」,要求張永睦之兒子即證人張榮哲將其店內、 外裝設監視器在案發當日錄影之電磁紀錄刪除,藉以使陳 志彥躲避警方之追查等情,業據證人孫峯杉、張榮哲、張 永睦、張秀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陳 志忠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至 第282頁)在卷及證人孫峯杉所有之白色監視器主機1台、 證人張榮哲所有之黑色監視器主機1台扣案可稽,被告陳 志彥對於上情亦不否認,堪認屬實。則衡諸一般常情,若 被告陳志彥自認並未參與本案,自無須於案發之翌日要求
及指使同案被告陳志忠刪除證人孫峯杉、張榮哲所有監視 器錄影之電磁紀錄之必要,由此益證被告陳志彥確有參與 本案無誤。
(八)林錫圻自案發當日中午12時許起,遭共同被告廖元輝及被 告陸韋辰等人持續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至同日晚上7時許 ,林錫圻因傷勢嚴重、呼吸困難,共同被告廖元輝等人始 委由證人陳顥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林錫 圻載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等情,業據證人陳顥哲、黃宏彬 即羅東博愛醫院保全分別於檢察官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107年度偵 字第2957號卷二第66、67頁)在卷可參。又林錫圻因受有 (一)左額裂傷、顏面多處挫擦傷、刮傷。(二)胸、腹 、背、腰和四肢多處平行軌道狀瘀傷。(三)兩臂、四肢 大片瘀傷。(四)左前臂閉鎖性骨折出血等傷害,導致出 血過多,引起低血容性休克,於同日19時27分許送到該醫 院時已無呼吸心跳血壓,經急救無效而死亡之事實,業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另率同法醫 師等解剖林錫圻屍體確認無訛,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 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7年5月24日羅博醫字第1070000000號 函檢附林錫圻之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107 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二第107頁至第119頁)、診斷證明書 、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見相 驗卷第5頁至第10頁、第24、25頁、第28頁至第36頁、第3 9頁、第42頁至第5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24 日法醫理字第1070000000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等(見相驗卷第57頁至第64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是林錫圻之受傷部位分別為左額裂傷、顏面多處挫擦傷 、刮傷。胸、腹、背、腰和四肢多處平行軌道狀瘀傷、兩 臂、四肢大片瘀傷及左前臂閉鎖性骨折出血,核與被告陸 韋辰、李明倫、趙承宇、吳承儒及共同被告廖元輝等人持 藤條、棒球鋁棒或徒手傷害之部位相吻合,且林錫圻於送 醫前因傷勢過重已無心跳,到達醫院後經急救無效而死亡 之事實,均堪予認定。又審諸前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之死亡經過研判:「死者之死亡轉機為低血容性休克, 死亡原因為遭他人以棍棒類鈍物毆擊,造成兩臀和四肢大 片瘀傷、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出血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可 歸類為『他殺』」等語,足認林錫圻自案發當日中午12時 許起遭共同被告廖元輝等人持續毆打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 ,確實造成林錫圻因前開原因死亡,其等之行為與林錫圻 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九)復按刑法所定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 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 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傷害之行為,而對於因傷害所發生 之死亡結果能預見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係指依一般人之知 識經驗,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為已足,亦即 在客觀上存有相當蓋然性關係存在,即足當之。本案被告 陳志彥係因林錫圻避不見面處理其債務,為追討債務而以 前揭方式主導整個犯案過程,共同被告廖元輝、被告陸韋 辰、李明倫、趙承宇、吳承儒長時間以藤條、棒球鋁棒等 物或徒手持續毆打林錫圻之身體,其等與被告張哲偉之目 的雖僅係要教訓、傷害林錫圻,以逼迫林錫圻清償債務, 雖無致林錫圻於死之想法,然其等應可預見林錫圻遭限制 自由之時間長達6、7小時,並持續遭被告陸韋辰等人及同 案被告廖元輝以藤條、棒球鋁棒等物或徒手毆打之下,造 成林錫圻之臀部、四肢等處大面積之瘀傷出血及左前臂閉 鎖性骨折出血,將可能因出血過多而造成死亡結果之發生 ,其等客觀上當能預見該死亡結果之發生,且被告趙承宇 、吳承儒在0000行已見林錫圻因傷重到地無法行走, 遭被告李明倫以水管綁住拖行,復於山上工寮時,亦無法 行走而由共同被告廖元輝及被告陸韋辰、張哲偉攙扶進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