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81號
ILDM,106,訴,281,2019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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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哲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許翔寧律師
被   告 楊嘉安


指定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陸韋辰




指定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蕭立宣


指定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謝亞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朱一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明成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林峰 


被   告 林卓仁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4689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子○○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庚○○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丑○○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子○○、乙○○、丁○、丙○○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癸○○、子○○明知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 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基 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故意,先由 癸○○於民國104 年初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收受友人寄 放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1 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起訴書誤載為2 顆,應予更正)等物,而非法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並持上 揭槍枝,而為下列(一)、(二)、(三)所示犯行後,將 上揭改造手槍交予子○○保管,子○○旋加以藏放在宜蘭縣 羅東運動公園附近堤防,而非法寄藏之。
(一)癸○○接獲少年劉○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電話通知, 知悉少年莊○竹、韓○葳、洪○蘋、林○娟、張○慧、林 ○菁(上揭6 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與少年賴○君(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細故發生爭吵,雙方相約於104 年 5 月3 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 段00號羅 東文化二館前談判,雙方到場後有發生互毆之情事,少年 劉○長要求癸○○到場助陣,癸○○隨即開車搭載少年劉 ○長等人前往,到場後,癸○○基於恐嚇之犯意,下車時 先取出所攜帶之上揭槍枝對空射擊1 發,並上前持槍抵住 少年賴○君額頭,詢問少年賴○君係何人毆打少年莊○竹 ,復持槍自少年賴○君頭部上方朝溜冰場方向再射擊1 發 ,要求少年賴○君向少年莊○竹道歉,少年賴○君不同意 ,癸○○再自少年賴○君頭部上方朝溜冰場方向射擊1 發 ,使少年賴○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癸○○、庚○○2 人因懷疑己○○向他人宣稱渠等持槍至



新北市新莊區搶奪愷他命1 批,心生不滿,竟與乙○○、 丑○○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及傷害等犯意聯 絡,於104 年5 月20日凌晨2 時許,由乙○○先撥打電話 約己○○至U2KTV 羅東店唱歌,待己○○於同日凌晨2 時 30分許騎乘機車到達後,乙○○向己○○佯稱沒帶錢,要 回家拿錢,己○○騎乘機車搭載乙○○,欲至乙○○住處 ,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與大同路口時,乙○○要求己 ○○停車,並將機車停放在路邊,之後丑○○隨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癸○○、庚○○,逆 向開至己○○面前,癸○○、庚○○、丑○○3 人下車, 癸○○持上揭槍枝,庚○○、丑○○2 人則分持不詳槍枝 ,槍口均對著己○○,己○○欲離開現場,乙○○過來抓 住己○○的手,不讓己○○離開,並由癸○○、庚○○、 乙○○3 人強押己○○進入上揭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癸 ○○、乙○○2 人則分別坐在己○○二側,使己○○不能 抗拒,並要求己○○將其攜帶行動電話、機車鑰匙及現金 均交出,己○○不願交出,癸○○則壓住己○○之手,由 乙○○以搜身方式強行取走己○○所攜帶支行動電話、機 車鑰匙及新臺幣(下同)2 、30元零錢。丑○○將上揭自 用小客車開至宜蘭縣五結鄉利澤海邊某處停車,乙○○強 行將己○○拉下車,丑○○手持不詳槍枝恐嚇己○○稱: 「如果不老實講,就要把你槍斃」等語,使己○○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欲離開該處時,癸○○要乙○○在 該車上拿出繩子及布,用繩子將己○○的手反綁在身後, 並且用布套住己○○的頭部,將己○○再次強押上該車後 座中間,在車上,庚○○以不詳槍枝槍托毆打己○○頭部 後腦1 下,癸○○、乙○○2 人則先後以手肘毆打己○○ 胸部各3 下,並恐嚇己○○稱:「如果不講出來的話,嘴 巴會爛掉」等語,己○○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後丑○○將上揭自用小客車駛至癸○○位於宜蘭縣羅東 鎮天祥路25號之老家,癸○○、丑○○、庚○○、乙○○ 4 人將己○○押至該處2 樓房間,乙○○將套住己○○頭 部之布拿掉,庚○○將不詳槍枝頂在己○○嘴巴旁邊,乙 ○○拿醬油膏強灌己○○約半瓶,癸○○抓住己○○頭部 ,以膝蓋撞擊己○○之鼻樑,丑○○則持電擊棒電己○○ 胸口右上背及後背共3 次,渠等不斷要求己○○說出出賣 癸○○、庚○○之經過。之後乙○○、庚○○趁丑○○、 癸○○離開時,將己○○押至該處3 樓房間,不讓己○○ 離開,待癸○○返回該處時,乙○○、庚○○2 人將己○ ○帶至該處1 樓客廳,因癸○○女友即少年許○琪(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與庚○○在場吵架,癸○○隨即持上揭槍 枝朝該處大門口天花板開槍,乙○○在場以手腕、甩棍毆 打己○○多次,致己○○受有頭皮挫傷、軀幹磨損或擦傷 、肘挫傷、大腿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嗣於當日早上7 、8 時許,經己○○友人吳明翰趁隙將己○○救離現場, 並送醫就診治療。
(三)癸○○與子○○因先前分別與壬○○之妹婿即辛○○之夫 戊○○有糾紛,癸○○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 4 年7 月11日凌晨2 時許,自行攜帶前開槍彈,由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乙○○及 少年江○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子○○、丙○○則分別騎乘機車,至 壬○○、辛○○、戊○○3 人位於宜蘭縣○○鎮○○路00 號5 樓住處樓下,以大聲辱罵及按鳴車輛喇叭等方式,要 求戊○○出面處理,壬○○下樓後,癸○○竟取出攜帶之 上揭槍枝對空射擊1 發示威,致當時在場之壬○○心生畏 懼,辛○○返家適見癸○○等人在該處找彈殼,而得知上 情,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壬○○、辛○○之生命、 身體安全。
四、嗣經警於104年8月20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癸○○位於 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子彈7顆 (其中4 顆經鑑定無殺傷力)、**火藥1 盒,另在癸○○位 於宜蘭縣○○鎮○○路00號老家,扣得**彈匣1 個,子○○ 則自行交出癸○○所有之上揭改造手槍1 枝扣案。五、案經己○○、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 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癸○○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共同被告即證人乙○○、丑 ○○、庚○○、證人己○○、吳明翰、許雅琪、張慈慧於 警詢中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對被告癸○○而言,前開共 同被告、證人等警詢中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被告庚○○、丑○○及其等之辯護人不同意證人己○○於 警詢中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對被告庚○○、丑○○而言 ,證人己○○警詢中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被 告乙○○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共同被告即證人癸○○、庚○ ○、丑○○、證人己○○於警詢中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 對被告乙○○而言,前開共同被告、證人等警詢中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被告癸○○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共同被告子○○、丁○、丙 ○○、乙○○、證人甲○○、壬○○、辛○○於警詢之陳 述作為本案證據,而對被告癸○○而言,前開共同被告、 證人等警詢中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三)又被告癸○○、子○○、庚○○、乙○○及等其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 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癸○○非法寄藏槍、彈;被告子○○非法寄藏槍枝部 分:
前開被告癸○○非法寄藏改造槍枝、子彈3 顆,子○○非 法寄藏槍枝之事實,業據被告癸○○、子○○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陳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0-96 頁、本院 卷二第37-42 頁、**)。復有改造手槍1 支、子彈7 顆( 其中4 顆認不具殺傷力)扣案可佐。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 槍1 枝及子彈7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結果,認定:「一、扣案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 00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扣案子彈7 顆:⑴1 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5mm 金 屬彈頭而成,底火皿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⑵3 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2 顆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 傷力。⑶3 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機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 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13日 刑鑑字第108000205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3 頁 )。上前開槍枝由被告癸○○取出並供作犯罪事實欄一( 一)、(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妨害自由等犯罪時所用之事實(理由均詳下述),亦據 被告癸○○、子○○供陳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 定。被告癸○○、子○○前述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業足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癸○○非法寄藏槍、彈;被告子○○非法寄藏槍枝部 分:

1.又寄藏與持有槍砲,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 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 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 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另寄藏手槍之罪雖屬即成 犯,但其寄藏後之持有行為,須至其寄藏行為終了之後始 結束,故其因寄藏而持有手槍之行為,仍屬持有行為之繼 續,而非寄藏狀態之繼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 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非法 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癸○○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



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寄藏槍、彈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癸○○於104 年初非法寄藏上開 槍枝、子彈,並持上揭槍枝,而為下列(一)、(二)、 (三)所示犯行,均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 基於單一犯意之持有意思,在同時、地持有客體種類相同 具殺傷力之子彈至少3 顆,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單純一 罪;另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而同時觸犯上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一重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2.被告子○○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其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寄藏槍、彈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刑法第28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2條第1 項、第305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附表一
┌─┬───┬─────────┬──────────────┐
│編│行為人│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1│癸○○│犯罪事實欄一 │癸○○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
│ │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
│ │ │ │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 │ │ │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子○○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
│ │ │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
│ │ │ │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 │ │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癸○○│犯罪事實欄一(一)│癸○○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
│ │ │ │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3 │癸○○│犯罪事實欄一(二)│癸○○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庚○○│ │期徒刑貳年陸月。 │
│ │乙○○│ │庚○○、乙○○、丑○○共同犯│
│ │丑○○│ │私行拘禁罪,均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4 │癸○○│犯罪事實欄一(三)│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日。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註 │
├───┼────────┼───────────────┼──────────┤
│1 │槍枝1 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1 個) │制式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察局108 年2 月13日刑│
│ │ │槍枝,換裝土造槍管而成,擊發功│鑑字第1080002056號鑑│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定書,見偵卷第213 頁│
│ │ │認具殺傷力。 │。 │
├───┼────────┼───────────────┤ │
│2 │子彈7 顆 │(1)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 │
│ │ │ 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 │ │
│ │ │ 5mm 金屬彈頭而成,底火 │ │
│ │ │ 皿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 │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2)3 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 │ │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 │ │
│ │ │ 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 │ │
│ │ │ 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 │ │
│ │ │ 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 │ │
│ │ │ 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 │(3)3 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機 │ │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 │ │
│ │ │ 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 │ │
│ │ │ 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 │ 傷力。 │ │
│ │ │二、送鑑彈匣1 個,認係金屬彈匣│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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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