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12號
SLDA,108,簡,12,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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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號
                民國108年8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
代 表 人 黃民芳(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簡志峯
被   告 李治衡
      黃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108 年度簡字第80
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3、34頁送達證書),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甲○○係105-4 梯志願士兵,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初 任原告(107 年4 月28日改制前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二等兵,應服法 定役期4 年(即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09 年8 月23日) 。嗣被告甲○○因個人因素,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志願 士兵被告甲○○不適服現役退伍,以106 年2 月16日零時生 效。因被告甲○○尚有42個月法定役期未服滿,原告乃依志 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第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甲○○依其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之比例,與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連帶賠償自核定起役 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惟迭 經催繳,迄未賠償,因本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1 項 規定約定被告自願接受執行,原告因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甲○○係105-4 梯志願士兵,於105 年8 月23日初任志 願士兵二等兵,應服法定役期4 年(即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



期為109 年8 月23日),被告甲○○、乙○○並於同年8 月 9 日分別簽立志願書、保證書,願自被告甲○○核定服志願 士兵之日起,履行甄選簡章所定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事項,倘 被告甲○○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 二次以上處分,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 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 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同意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 償辦法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嗣被告甲○○因個人因素 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6 年2 月9 日國 陸人勤字第1060003303號函核定志願士兵被告甲○○不適服 現役退伍,以同年月16日零時生效。因被告甲○○尚有42個 月法定役期未服滿,原告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甲 ○○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 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9 萬 1,22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並同意被告自106 年6 月10日起至108 年5 月10日分24期給付,但被告未按期 繳納,經原告以107 年1 月30日北局人字第10700023401 號 函、同年7 月6 日觀音新坡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催繳,被告 迄未賠償。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1,225 元。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被告甲○○係105-4 梯志願士兵,於105 年8 月23日初任原 告第二海岸巡防總隊二等兵,應服法定役期4 年(即法定役 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09 年8 月23日),被告甲○○、乙○○ 並於同年8 月9 日分別簽立志願書、保證書,願自被告甲○ ○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履行甄選簡章所定最少年限及應 遵行事項,倘被告甲○○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 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 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評審不適服志願 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同意依志願士兵 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嗣被告甲○ ○因個人因素,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被告甲○ ○不適服現役退伍,以106 年2 月16日零時生效。因被告甲 ○○尚有42個月法定役期未服滿,經原告核定被告甲○○應 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與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 ○○連帶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



遇(本俸、加給),計9 萬1,225 元,並自106 年6 月10日 至108 年5 月10日共分24期分期繳納,惟經原告催繳,迄未 獲賠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甲○○出具之志願書、被 告乙○○出具之保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訴 訟事件卷〈下稱北院卷〉第20、21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106 年2 月9 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03303號函(北院卷第13 至14頁)、原告同年3 月7 日北局人字第1060004033號函及 檢附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金額審查名冊(本院卷第19 至22、23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同年4 月27日署人任字第 1060007231號函及檢附之分期核定名冊(北院卷第15、16至 17頁)、原告107 年1 月30日北局人字第10700023401 號函 及送達證書(北院卷第18至19、25、26頁)、同年7月6日觀 音新坡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北院卷第23至24頁)等件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 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 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 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8 條規定:「行政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 當事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 。……」第139 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 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⒉次按行為時即102 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志願士兵服役條 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因國防軍事 需要,下列人員得依其志願參加甄選,接受基礎訓練期滿 合格,服志願士兵: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或服替代役。 常備兵後備役。其他適齡之國民。……(第3 項)志 願士兵之甄選,應考量軍事所需專長;其甄選條件、程序 及入營程序,訓練、考核及退訓,繼續留營服役條件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3 條之1 規定: 「(第1 項)前條第一項各款人員服志願士兵,自國防部 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役。(第2 項)前項志願士兵服役 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任各司令部或委託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及國家安全局辦理;受委託機關於核定時,應副知國 防部及所屬司令部。」第4 條第5 項規定:「志願士兵之 俸級及其俸點,依軍人待遇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附表志願役 現役軍人俸表之規定辦理;……。」第5 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規定:「(第1 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



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 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 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未服滿 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 召集或退伍。……(第2 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 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國防部定之。」第6 條第1 項規定:「志願士兵服現役 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甄選時明定之。 」
⒊再按國防部基於前揭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 規定之授權,於101 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之志願士兵不適 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 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因年度考績丙 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於 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 服現役。(第2 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 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 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 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 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 負責賠償。」第3 條規定:「(第1 項)有前條第一項各 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 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 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 加給)。(第2 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 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第4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第1 項)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 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 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 償金額。(第2 項)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 到賠償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 請分期繳納;其期數及方式如下:以每月為一期,最多 不得逾二十四期。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 ,視為均已到期,依前項規定追繳之。每期以分期之平 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 」經核上開規定符合上揭志願士兵服役條例授權之目的、 內容及範圍,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 並無違背,自得予以適用。




⒋據上,國防部因國防軍事需要,辦理國軍105 年專業志願 士兵甄選,並於甄選簡章載明相關甄選條件、應履行之義 務暨待遇、簽立志願書、保證書及違反約定之賠償事由、 範圍等事項,且制訂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以確 保志願士兵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此辦法並作為與志願士兵 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經與志願士兵訂立契約後,即成為 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 務。
㈢經查,被告甲○○係105-4 梯志願士兵,於105 年8 月23日 初任原告第二海岸巡防總隊二等兵,應服法定役期4 年(即 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09 年8 月23日),被告乙○○並 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甲○○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履行 甄選簡章所定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事項,並同意若被告李志衡 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 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 現役,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 年限者,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之規定,負連帶賠 償之責。嗣被告甲○○因個人因素,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 定志願士兵被告甲○○不適服現役退伍,以106年2月16日零 時生效。因被告甲○○尚有42個月法定役期未服滿,經原告 核定被告甲○○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與其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乙○○連帶賠償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 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9萬1,225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並自106年6月10日至108年5月10日 共分24期分期繳納,惟被告未按期繳納,經原告催繳,迄未 獲賠償等情,俱詳如前述。本件既因可歸責被告甲○○之個 人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即服滿甄選簡章所定之服役 最少年限,則原告主張依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暨前揭志願士兵 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1,225元,核屬有據。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
│附表 │
├────┬───┬───┬────┬───────┬─────┬────────────────┤
│ │ │ │陸軍司令│ 賠償方式 │ │ 驗算賠償金額 │
│單 位│級 職│姓 名│部 核 定├───────┤ 錄取梯次 ├────────────────┤
│ │ │ │情 形│ 賠償金額 │ 服役起訖 │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未服滿現役最│
│ │ │ │ │ │ │少年限比例=賠償金額 │
├────┼───┼───┼────┼───────┼─────┼────────────────┤
│ │ │ │ │ │ │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起迄 │
│ │ │ │ │ │ │105.08.23-105.11.22 │
│ │ │ │ │ │ │8 月服役9/31天 │
│ │ │ │ │ │105-4 梯次│9 月及10月服役全月 │
│ │ │ │ │ │ │11月服役22/30 天 │
│ │ │ │ │ │ │二等兵月薪33,625元 │
│北 巡 局│ │ │ │ │105.08.23 │海巡勤務加給3,000 元(105 年10月│
│第二總隊│二等兵│甲○○│ 退伍 │ 91,225元 │ │ │28日開始支領),10月支領破月海巡│
│ │ │ │ │ │106.02.16 │勤務加給4 日(28-31 日),計387.│
│ │ │ │ │ │ │1 元(3,000 元×4/31月);11月支│
│ │ │ │ │ │ │領破月海巡勤務加給22日(1-22日)│
│ │ │ │ │ │ │,計2,200 元(3,000 元×22/30 月│
│ │ │ │ │ │ │),共計支領2587.1元 │
│ │ │ │ │ │ │賠償金額: │
│ │ │ │ │ │ │〔(33,625×9/31)+ (33,625×2 │
│ │ │ │ │ │ │)+ (33,625×22/30 )+2587. 1〕│
│ │ │ │ │ │ │ ×42/48=91,2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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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