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2號
原 告 李振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信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1 月
15日裁字第84-G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肆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以裁字第84-GN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甲派出所執 勤員警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於107 年10月10日16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 區水源路與水美街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有「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乃於同日填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 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時間為同年11月9 日前。原告於同年 10月23日陳述意見,被告並於108 年1 月15日作成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大甲高中後門消防通 道行駛至水源路口停等紅燈,未注意此路口為三向號誌,而 於水源路與水源路128 巷口紅燈右轉水源路往高速公路方向 ,卻遭舉發員警舉發在系爭交岔路口「闖紅燈」,原告一時 未查,誤收舉發通知單,事後林觀譜警員尚因違規事實記載
錯誤,表示可為原告抽單或代繳罰鍰。又水源路與水源路12 8 巷口號誌與系爭交岔路口號誌係同步,原告既在水源路與 水源路128 巷口紅燈右轉,表示系爭交岔路口水源路方向為 綠燈,可見原告根本不可能在系爭交岔路口闖紅燈。本件違 規事實有誤,請調閱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以還原 事實真相。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執勤員警於職務報告書明敘:系爭汽車違規時間適其執 行交通稽查勤務,位在該車後方停等紅燈,於行駛至系爭交 岔路口時直闖紅燈,亦有熱心民眾發現該車闖紅燈,檢舉告 知,遂予攔停告發。舉發時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原告承認違規 闖紅燈之事實,且拜託要求員警勿舉發,原告於舉發當場對 違規事實無異議,並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此有員警密錄器 影片可佐,是本件舉發員警依事實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 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移送聯(本院卷第26頁)、原告107 年10月23日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單及檢附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本院卷第28、29頁) 、舉發機關同年11月15日中市警甲分交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員警答辯報告書、員警攔停舉發之密錄器影像光碟( 本院卷第30至31、32頁、卷末證物袋)、原處分、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24、25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 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 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著有明 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第4 條第3 項授權而訂定, 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復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 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規定:『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 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 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 認定敘述如後: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 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 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 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 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 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 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 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 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經交通 部於82年3 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 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 函釋在案,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之公路 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基於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發 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 質,與法律規定之本旨無違,亦未牴觸母法,堪為各級公 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⑷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之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 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 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 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7 年9 月1 日起施行),就汽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按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 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小型車依序為2, 700 元、2,900 元、3,500 元、4,000 元,並應記違規點 數3 點。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 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 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 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 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 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 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 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 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 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 裁罰。
⒉經查:
⑴舉發機關大甲派出所警員林觀譜於107 年10月10日14-18 時擔服取締交通勤務,林觀譜警員身著警察制服,駕駛警 用機車在轄區巡邏,兼取締交通違規。於同日16時56分許 ,林觀譜警員駕駛警用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西往東 方向直行,先看見系爭汽車在其前方10公尺處之水源路與 水源路128 巷口違規紅燈右轉,繼而又目擊系爭汽車於系 爭交岔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越過水源路西往東方 向之路口停止線,闖紅燈直行通過路口,當時雖有飄雨, 但為白天,視線良好,且林觀譜警員就在系爭汽車後方約 5-6 步遠處,與熱心民眾一同目睹,該民眾尚提醒林觀譜
警員應予取締,林觀譜警員乃上前攔停,因系爭汽車車速 不快,故在系爭交岔路口前約10公尺處,即將系爭汽車攔 停下來,林觀譜警員並開啟身上之密錄器,系爭汽車駕駛 人即原告有當場承認闖紅燈,並要求舉發較輕之違規,林 觀譜警員仍依據原告在系爭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製單舉 發,因紅燈右轉屬可勸導之交通違規,故林觀譜警員未另 舉發原告在水源路與水源路128 巷口紅燈右轉之違規。嗣 原告以其收受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上舉發員警之職章因水 漬模糊,而於同年月13日至大甲派出所要求林觀譜警員補 蓋職章,當時原告並未向林觀譜警員表示舉發通知單所載 之違規事實錯誤,或要求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林觀譜警 員亦未曾因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記載錯誤,而向原告 表示可抽單或代繳罰鍰等情,此據林觀譜警員以證人身分 結證明確(本院卷第92至9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 勘驗林觀譜警員密錄器所攝錄本件舉發過程影像屬實(本 院卷第64至68、76至82頁),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3 月15 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80005644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 告、交通違規答辯報告書、系爭交岔路口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34、35至36、37、38至39頁)、林觀譜警員提出之本 件舉發當日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01 頁、卷末證物袋) 足憑,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水源路與水源路128 巷口、 系爭交岔路口之Google實景圖像、平面地圖(本院卷第10 2 至104 、105 至106 頁)可參。
⑵系爭交岔路口號誌於107 年10月10日無故障通報紀錄,當 日6 時至23時號誌預設採3 時相運作,週期為120 秒。第 一時相為水源路東西車輛通行(含綠燈55秒、黃燈3 秒及 全紅2 秒)。第二時相為水源路東往西方向車輛通行(含 綠燈30秒、黃燈3 秒及全紅2 秒)。第三時相為水美路車 輛通行(含綠燈20秒、黃燈3 秒及全紅2 秒)等情,亦有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5 月7 日中市交工字第10800209 75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本院卷第43 頁)可佐,核與證人林觀譜警員前揭證述系爭交岔路口號 誌顯示之情形相符。
⑶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錄影或照相採證者 ,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但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 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之文義以觀,可知本即容許執行交 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本不以相片或 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
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 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者即 是。依本件原告違規經過及舉發過程以觀,當時林觀譜警 員係位於系爭汽車後方10公尺內,近距離目擊原告駕駛系 爭汽車於前揭時間,先於水源路與水源路128 巷口紅燈右 轉,進而又在系爭交岔路口水源路西往東方向闖紅燈直行 ,且林觀譜警員對於當時系爭交岔路口燈光號誌顯示情形 、原告之行車方向、行車動態及如何目擊原告闖紅燈等情 節,均能具體、詳細地說明,且環環相扣,未見其間有何 矛盾、齟齬之處。況遍查卷內資料,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前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其 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復有前述證據相互 佐證,是林觀譜警員上揭證詞,堪予採信,其證詞自得作 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⑷至原告主張水源路與水源路128 巷口號誌與系爭交岔路口 號誌係同步,其在水源路與水源路128 巷口紅燈右轉,即 不可能在系爭交岔路口闖紅燈云云,並提出佐證影片隨身 碟(卷末證物袋)為證。然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查 詢結果,上開二路口距離僅約60餘公尺,號誌雖設定為連 鎖、無秒差,但在水源路128 巷紅燈右轉往東行至系爭交 岔路口水源路是否必定為綠燈時相一節,因涉及紅燈右轉 轉向通過時間點及其駕駛行為,故無法確切認定等情,此 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8 月1 日中市交工字第108003 6452號函(本院卷第122 頁)可稽,是原告主張水源路與 水源路128 巷口號誌與系爭交岔路口號誌同步一情縱令屬 實,亦不足作為本件有利於其之認定。
⑸綜上事證,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欲直行通過 系爭交岔路口時,本即可見該路口設有號誌,且該號誌正 處於三色號誌運作狀態,當受其規制,對之即有遵守之義 務,斯時又無緊急避難之情狀,卻於系爭交岔路口面對圓 形紅燈,仍逕予越過路口停止線,並直行通過路口至銜接 路段,依前揭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釋,自為闖紅燈之行為,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而當 予處罰。是原告主張其並未在系爭交岔路口闖紅燈云云, 不足採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948 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300 元後,爰確定原告應
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後段所示。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648 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948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