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48號
原 告 劉大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4 月
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V2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 22-A01ZAV2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07 年11月29日7 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區○○ 街00號前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 )發生交通事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違規事實「駕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108 年1 月14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ZAV206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2 月28日前。原告於同年月26日向 被告陳述意見,並於同年4 月2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 被告爰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1 項後段、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裁處其罰鍰3,00 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事發當時並未察覺有擦撞情事,直至員警函知偵查時
方知肇事,原告未覺肇事,何來逃逸?又本件違規地點為蘭 雅國小前,原告駕車上班行經該校校門口,均會放慢車速, 並常因學生、家長、教職員進出校門,或接送車輛經過校門 口,而常有煞車情事,若因放慢車速、煞車情事,即推論原 告知悉肇事而逃逸,實為誤解。況且,原告除全力配合警方 偵查外,亦多次主動要求承保之車險公司理賠人員配合B 車 車主儘速完成修復與理賠,可證原告無避責之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查A 車於107 年11月29日7 時20分許 ,沿磺溪街西向東行駛時,其右側車身撞擊停等於磺溪街 57號前之B 車左側車身而肇事,經舉發機關員警審核雙方 談話紀錄表及車載攝錄影機畫面等採證資料,A 車肇事後 ,客觀上明顯有煞車減速之行為,與原告自稱不知肇事顯 然不符,且肇事後並未依規定處置,逕行駕車離去,依法 逕行製單舉發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並無違誤。
⒉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時間20:51:13至20:51:15可見 A 車經過B 車旁發生擦撞,導致B 車明顯搖晃,且畫面中 亦可見有車輛零件飛起彈到B 車前方車輛車頂及一旁之人 行道上,A 車煞車燈亮起且明顯減速,影片時間20:51: 16,A 車煞車燈滅後仍逕行駛離,復於影片時間20:51: 19,消失於採證畫面中。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3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在維護肇事現場之完整, 以利肇事責任之釐清,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 下,無論本件肇事原因為何,原告均應留在肇事現場而為 處置,除應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外,並應通知警 察機關,靜待員警到場查驗並採證處理,即為「停留現場 」及「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之義務。然原告於駕車肇 事後,既未當場與對造當事人自行和解,復未依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 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是以原告既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且於肇事未留置現場 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或報案之事實,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A 車於前揭時、地,有無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 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通知聯(本院卷第38頁)、原告108 年2 月26日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9頁)、被告同年3 月4 日北市裁申字 第1083032330號函(本院卷第40頁)、舉發機關同年月12日 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09237號函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暨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1至42、43至56頁、卷末證物 袋)、被告同年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29724號函(本院 卷第57至58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4、59頁) 、更正後原處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同年5 月 30日北郵字第1089501828號函及檢附之簽收清單、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60、66、67、86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 6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3、64頁)等件可查,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其所有之A 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 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肇 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 五項規定訂定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 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 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 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 條、第3 條第1 款、第4 款 、第5 款亦有明定。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之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 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 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 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7 年9 月1 日起施行),就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者,按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分別依「期限內」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 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依序為 罰鍰3,000 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罰鍰3,000 元及吊 扣駕駛執照2 個月、罰鍰3,000 元及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 、罰鍰3,000 元及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 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 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 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 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 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 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 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 ,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 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 表而為裁罰。
⒉經查:
⑴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當時B 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結果(本院卷第94至95、100至106頁): ①檔案名稱:@ADR0038(20時51分13秒),其上顯示時間3 分。
②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6年11月23日20 :50:18,影片無聲音,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 足,視距良好。B 車順向緊靠路邊停放在磺溪街57號前, 該路段為單線雙向車道,車道以雙黃實線及黃虛線劃分, 此時車流量少,另可看見B 車右側道路緣石劃設黃色實線
,B 車正前方停放一深色廠牌TOYOTA之自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 號(下稱前方汽車),由該車後擋風玻璃可看 見該車內無人,並可看見B 車右側建物為蘭雅國小,蘭雅 國小前有人行道,且有行人行經,B 車左前方建物為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之璞真MILORD,此建物前亦 有人行道(見本院卷第100 頁擷取畫面1 )。20:50:18 至20:51:12,可看見B 車左側之順向車道共經過6 臺汽 車,此間,畫面兩側人行道均有行人行經(見本院卷第10 0 頁擷取畫面2 )。
③於20:51:13至20:51:15,可看見B 車左右明顯搖晃, 並可看見一汽車即A 車快速出現在B 車左前方,此間畫面 中可看見有金屬物飛濺四散彈到前方汽車車頂及B 車右前 方蘭雅國小前之人行道上,並可看見A 車行駛在B 車左側 之順向車道上,車尾亮啟第三煞車燈並緊急減速,持續駛 至璞真MILORD前路段,此時A 車前方並無出現人、車、障 礙物或其他突發狀況而必須緊急煞車減速之情形,另可看 見A 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色轎式自小客車。又A 車 行經B 車左側時,正有二名路人行走在璞真MILORD前人行 道上,已行走至前方機車停車格處著藍上衣之路人,特別 停下腳步回頭看向A 車,行走在藍上衣路人後方,位於與 B 車平行位置著黃上衣之路人,亦轉頭看向A 車(見本院 卷第101 至105 頁擷取畫面3 至11)。
④於20:51:16,可看見A 車在璞真MILORD前路段,車尾第 三煞車燈熄滅(見本院卷第106 頁擷取畫面12),隨後慢 行駛離畫面時(見本院卷第106 頁擷取畫面13),藍上衣 路人才繼續往前走。20:51:19至20:51:23,可看見黃 上衣路人繼續往前走至機車停車格處時,曾二度回頭看向 B 車。
⑵再揆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B 車車損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75 、82至85、80、81頁)可知,B 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左 後輪至前車門有明顯長範圍之白色新刮擦痕,且左後照鏡 折斷,且外殼脫落、零件外露,僅以電線與駕駛座之窗框 處相連,垂落於左前車輪後上方。又舉發機關員警於107 年12月24日15時10分當場勘驗到場之A 車結果,其右側車 身亦有擦撞痕。
⑶由上事證,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件事發地點Google地 圖及實景圖像(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堪證原告駕駛 其所有之A 車於107 年11月29日7 時20分許,沿臺北市士
林區磺溪街西向東行駛時,其右側車身擦撞停放在磺溪街 57號前之B 車左側車身而肇事,且二車發生擦撞時,B 車 車身明顯左右搖晃,且伴隨金屬物飛散彈落於前方汽車車 頂及B 車右前方蘭雅國小前之人行道上,旋即引起路人側 目,A 車並因此緊急煞車減速,足見二車撞擊力道非輕, 是原告對於二車發生擦撞,當無渾然不覺,毫無所悉之可 能。原告既知悉已肇事,卻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並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駕駛A 車駛離現場,堪認原 告駕駛其所有之A 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不能以其業於 事後與B 車車主和解,即遽認其無上開違規行為。是原告 主張其未察覺肇事,何來逃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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