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楊青芳
被 上 訴人 蘇文耀
蘇文雄
蘇文平
蘇章和
蘇章松
蘇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房屋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F 部分)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3,704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損害金;及自107年4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每年給付上訴人2,888元計算之損害金。經本院第一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核本件上訴聲明 前段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80萬4,000元【計算式:94,500元 (系爭土地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2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占有面積)=6,804,000元】;至聲明後段為附帶請求,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0萬4,00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0萬2,62 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 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